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328执4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钢,董事长。
被执行人宝鸡市赛尼迪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6号楼2单元1502号;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男,汉族。
第三人陕西绿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跃进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平,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市赛尼迪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宝鸡市赛尼迪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连带清偿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51349.50元(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案件受理费30419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共计2906768.5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宝鸡市赛尼迪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挂靠第三人陕西绿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资质和名义与太白县林业工作站签订合同,承建“心旅驿站”城东绿化工程,在太白县林业工作站享有到期债权(工程款)699069.80元,该工程款已经到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第三人陕西绿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营业部26-365101040013935账户内存款699069.80元,扣划至千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营业部26330101040005669账户内。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长 杨红芳
执行员 甄文渊
执行员 张维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沙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