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192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绿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32671854Q。
法定代表人:王军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莉,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59年4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千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绿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陕西绿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樱花苗木欠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经营绿化苗木的种植、销售工作。2014年被告***挂靠被告陕西绿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太白县林业工作站“心旅驿站”工程项目,因工程需采购绿化苗木,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了苗木买卖口头合同,约定“心旅驿站”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苗木款。二被告于2014年4月份,在眉县营头原告的苗圃购买了樱花等绿化苗木并自行运输至太白县,苗木出售后原、被告经结算总价为¥86000元。“心旅驿站”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但被告仅在2015年的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苗木款。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下欠苗木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2016年6月20日,原告再一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苗木款,***又以被告陕西绿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为由未能付款。从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樱花等苗木时起,多年来原告一次又一次的向被告讨要苗木欠款,但至今仍未能将欠款¥56000元支付给原告。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民法典》、《民诉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绿艺园林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1.园林公司对被告***购买原告苗木一事并不知情,收到传票后才知道此事。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协议,是***的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后来付款也是***个人向原告的付款,不是通过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2015年发生买卖关系至今已近6年时间,即使2017年结算至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公司给***“心旅驿站”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了,原告对被告公司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要工程款是事实,他之前挂靠被告绿艺园林公司干的“心旅驿站”工程,他在原告跟前采购樱花和红叶李苗子也是事实,2014年7月份采购,2015年10月27日之前第一年补栽苗木,原告也没有另外算钱。现在下欠原告56000元是事实。该款项应该由绿艺园林公司负担。工程投标中标都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由甲方林业站直接划拨到绿艺园林公司,再由绿艺园林公司给他,由他给别人支付工程款。后因意外,千阳县人民法院把绿艺园林公司账户扣冻结了,导致绿艺公司没有办法给他钱,他也没有办法给原告给,因为他挂靠公司,应由公司给原告欠款。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6000元的苗木用于太白县县城东入口(心旅驿站)景观绿化工程,购买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30000元,对下余苗木款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原告苗木款56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被告罗新成挂靠被告绿艺园林公司名义承包太白县县城东入口(心旅驿站)景观绿化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被告罗新成购买原告价值86000元的苗木,该约定对原告及被告罗新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定清偿原告苗木款。原告要求被告绿艺园林承担清偿责任,但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者是被告绿艺园林公司授权委托,被告绿艺园林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绿艺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应分阶段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同列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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