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双杨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凯,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7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代理人:任凡,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双杨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01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成立陕西双杨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从2005年起在临潼空疗一期、二期工程,清水川工程、泾阳县农发办工程累计从***处借款本金、苗木及工程垫付款约30万元,***应逐步归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亦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偿还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双杨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应将被告陕西双杨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来确定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书明确载明由***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陕西双杨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系公司债务,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遵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有向***偿还300000借款的义务,且***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公司的债务,故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认定涉案借款系***个人债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陕西双杨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联胜
审判员 张军海
审判员 陈美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佳佳
附: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