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圣雅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路支行与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西安圣雅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5执异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路支行。
负责人:车建红,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骏,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系该行职工。
被申请人:***,男,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执行人:西安圣雅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路支行与西安圣雅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路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路支行称,请求:依法追加***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路支行申请执行西安圣雅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被执行人,并由被申请人***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该案已在渭南中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西安圣雅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向申请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路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人民币,约定由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保证担保;***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分别签订编号为“西行健流借字(2017)第01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西行健保字(2017)第011号”《保证合同》、“西行健抵字(2017)第011号”《抵押合同》、“西行健个保字(2017)第011号”《个人保证合同》。因我行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西行健个保字(2017)第011号”《个人保证合同》未办理公证,导致申请执行人向渭南中院递交的《执行证书》未能将***列入被执行人。现申请人请求渭南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当事人属人民法院执行权的扩张,必须坚持法定原则,将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属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路支行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未办理公证,未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执行证书未将***列为被执行人,故该《个人保证合同》不属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范围。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路支行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明确规定的情形,其申请追加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路支行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在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鱼小强
审判员 袁军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