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安康市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902民初4211

原告***,女,汉族,1952412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

被告安康市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董事长李永军。

住址安康市汉滨区建民镇付家河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才,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康市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绿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旺、陈友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撤销;2.判令被告恢复租赁土地原貌。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本村村民陈友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年。2016年至2017年,被告委托本村村民陈友才和任金才通知本村多户村民去领取租金,希望继续租赁土地。20186月,原告想收回租赁土地遂联系被告,被告告诉原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现已无将土地继续租给被告的想法,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缺乏事实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可充分证明自2010年其土地持续被租用,每年领取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与汉滨区强胜苗圃(负责人:陈友胜)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一付,租期为两年;2013年原告与汉滨区强胜苗圃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租金为1350元一年一付;2014年原告与汉滨区强胜苗圃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租金为1275元一年一付,租期为两年。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1275/年,租期为10年,原告对该份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及租期并不知情。

另查明,原告已实际领取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土地租金合计2365元。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尽到明示告知义务,被告未将承租人及租期变更等情况告知原告,导致原告误以为是将土地租给汉滨区强胜苗圃,并与之前两年租期相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有权请求撤销因重大误解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2016年至2018年期间租金合计23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安康市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安康市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地(位于安康市高新区任家坝村二组)1.7亩;

三、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安康市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金236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飞

人民陪审员罗金菊

人民陪审员袁发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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