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冠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陕西冠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5905号

原告:陕西冠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柳塔镇后柳塔村委会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559357705R。

法定代表人:折红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冠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冠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艳到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冠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园林绿化公司,通过中标的形式承揽各种园林绿化工程。因为工程的不确定性,原告只会在承包到工程后,才在工程当地雇佣一些工人,临时完成一些绿化工作,支付报酬。因此,原告除财务人员及一些基本行政人员外,没有其他员工。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承揽了神延煤炭公司西湾露天煤矿工业场地景观提升工程。因为需要挖树、植树,原告在当地临时雇用一些村民参与挖坑、植树,一天支付170元的报酬。村民口耳相传,没有农忙就过来挖坑、植树。人员来一天计算一天报酬,不来没有报酬,人员具有流动性。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是存在临时性、短期性用工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持续性和稳定性,故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有活干活,没活就可以回家,不愿意来便可以不来,具有自愿和随意性,工资按日结算,公司内部考勤、奖励、晋升等各项规章制度对被告均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服务的同时,一般不能为其他单位服务,而雇佣中劳动者可以身兼数职或是从事其他行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不享有支配权,无人身隶属性。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项,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用工的临时性和短期性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诉西湾露天煤矿的工程至今未完工,和被告一起工作的人现在还有在工地干活的,且原告承包的不仅仅是该工程;2.原告所述中标工程后才临时雇用工人不符合事实,原告作为园林绿化公司,刨树坑、植树是主要业务,他们通过雇用临时性工人完成上述工作,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剥削劳动者,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遵旨不符,其通过上述方式可以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用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3.原告称一天一结算的方式也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工友在原告招工的时候就知道该工程量大,准备长期干活,且已经准备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银行卡来接受原告支付的工资,但因为被告干活十几天就受伤了,但其工友已经部分办理的银行卡,且工资收到了,三个月打一次;4.原告诉称被告有活干活不干活就回家也不符合事实,被告自工作上以后每天都有考勤,有人管理,如果要离开需要请假,请假是否准许要经原告同意,被告干活期间,被告完全受原告的管理,原告让被告怎么干就怎么干,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5.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上午下午各4小时,说明工作并非临时性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申请证人刘彩娥、庞喜英,本院对证人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工服照片2张,工资收款截图1张、工资收据1支、考勤表照片1张、医疗费收条照片1份。原告提供工服、工资截图以及工资收据,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工地提供劳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对医疗费收据予以采信。考勤表照片系现场照片,照片内容模糊,不能证明照片内容里有考勤表。4.原告提供证明1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证明的内容与双方陈述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被告***经原告管理人员吴启祥雇佣,进入原告承揽的西湾煤矿绿化工程处从事植树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按照日工资17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工作11天后,在工作中受伤,再未为原告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看是否存在稳定的、规范的用工关系。首先,被告的工作内容仅为植树,报酬以每日170元计费,该岗位自身受季节影响性大,存在明显短期性、时效性特征,不具有稳定性、持续性特征。其次,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岗位特定为西湾煤矿绿化工程处从事植树工作,但西湾煤矿绿化工程只是一个短期的绿化工程项目,亦不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征,当该项目完工后,原告如需继续在其他项目中用工显然仍需与被告合意,被告***事实上不属于原告公司的成员。再次,因被告在工地干活仅11天,故是否受到公司制度管理的表象不明显,但经庭审中同工地的证人证实“有营生就去,没有营生就不去”,结合按日提供劳动报酬的情况,其明显具有临时用工的特点,具有相对随意性,不具备受用人单位劳动制度管理的显著情形。虽然证人还称早上去晚上回,被告亦称每天车接送,每天工作八小时,但该情形并不能当然的说明被告就受到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另外,被告亦未提交例如工作证等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身份,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明其与原告确系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只存在临时性、短期性的劳务关系,且具有随意性,并没有建立相对稳定的、持续性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冠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