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遇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及第三人南充市顺庆区东方美人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1156号
原告:四川遇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路1幢4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充市顺庆区东方美人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路1幢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第三人:**,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充东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龙门古镇游客接待中心。
法定代表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充市高坪区龙门古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办炮台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第三人:***,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四川遇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遇见管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南充市顺庆区东方美人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美人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东方美人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南充东岸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东岸公司)、南充市高坪区龙门古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龙门古镇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遇见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方美人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东岸公司及龙门古镇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遇见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所承租的原告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一段48号1-6层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第三人作为担保方签订了《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一段48号1-6层房屋及室内物品,租期10年,租金共为300万元,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出租房屋及室内设施设备,而被告一直未将租金交付给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8年12月6日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交回承租房屋和设施设备,但被告仍未履行。
被告***辩称,***不构成根本违约,遇见管理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原、被告的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8日及4月14日向遇见管理公司支付了房租共计30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故不存在违约。同时,***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遇见管理公司未解除合同即请求***搬离所承租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约时未明确遇见管理公司的银行账户,第三人**系遇见管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按**的指示交付款项。即使中途法定代表人变更,但这不能构成对***权利的约束及责任的加重,在遇见管理公司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支付的上述款项仍然应为履约款项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东方美人公司、**、*****称,遇见管理公司实系由现有股东代持股权和相关公司**,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其无权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故主体不适格;其次,**系代表公司收取***的租金,***已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不应解除。
第三人****称,对**、***所称股权变更时系代持有异议。对其余争议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东岸公司、龙门古镇开发公司**称,二公司原系资金出借方,并通过代持遇见管理公司的股权、**等和将该公司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而保障债权实现,自己公司并未参与遇见管理公司的管理。后遇见管理公司将借款偿还后,公司按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要求将法定代表人和股权予以了变更。对本案其它事项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未**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遇见管理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8日,原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为**。2017年4月10日,股权变更为**出资4500万元、***出资500万元。2018年2月11日,遇见管理公司与***及东方美人公司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遇见管理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一段48号1-6层出租给***,租期10年,租金为300万元。对租金的给付双方约定:2018年3月15日前付80万元,3月23日前付120万元,4月15日前付100万元。合同另约定由东方美人公司对遇见管理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8日及4月14日向**个人账户转款8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300万元。其中,2018年3月28日的50万元,由***出具《收条》并加盖了遇见管理公司的**,其余款项均由**出具收条,所有收条均载明系收到的房屋租金。
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龙门古镇开发公司出借1000万元给**,并由遇见管理公司提供担保。该款名义借款为**,实际借款人为遇见管理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根据龙门古镇公司的要求,遇见管理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将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变更为郑丁,将**、***的股权转移到龙门古镇开发公司及东岸公司名下。后因上述两公司不便持有股权,2018年5月14日,经**、***同意,将遇见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并将股权转移到**、**名下。2018年12月3日,**通过个人账户向龙门古镇开发公司转款1000万元,归还了该笔借款。同日,遇见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的股权也转移至***、***名下。后因向***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的《解除的通知》,上载明主要内容为:因***未按《营业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通知解除该合同。在该通知书上另批注:该通知已于2018年12月8日送到***承租的遇见公司的房屋的营业前台。庭审中,***否认收到该文书,遇见管理公司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送达了该通知。本院释明后,遇见管理公司仍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并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称***、***系代持遇见管理公司的股权并代为保管公司**等,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其称遇见管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遇见管理公司与***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是***是否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的义务?庭审查明,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8日及4月14日收到***支付的8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该款虽由**个人收取,但其个人向***出具的《收条》及***出具并加盖遇见管理公司**的《收条》均载明系收到的房屋租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在收取其中的80万元和100万元时,**系遇见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该收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遇见管理公司承担。至于后期两笔款项,虽然当时遇见管理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但此时东岸公司及龙门古镇管理公司均系代持股权、代为保管公司**,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收取款项的行为仍属代表遇见管理公司履行职务。退而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规定,即使遇见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且**不应继续履职,但对***而言,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方式,其在分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义务时,按遇见管理公司的指示将前两期款项支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在没有得到公司特别通知的情况下,其依照交易习惯将后两期款项仍支付给**,也不能视为违约。综上,***已经履行完毕《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遇见管理公司称合同已经通知而解除,但并无向***发出通知的相应证据。其诉请判令***搬出承租房屋,但并未请求解除合同,且经本院释明后仍不愿意增加该项诉请。鉴于遇见管理公司的诉请实际已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仍应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遇见管理公司以其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基于此,遇见管理公司诉请***搬出诉争房屋的主张,也不应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遇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遇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