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483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道托村。
负责人:***,经理。
被告:沂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道托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沂水县***政府驻地。
负责人:***,党委副书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人大副主席。
原告***与被告***、沂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沂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增加评估费10000元;二、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了沂水县***党委发包的零星建设工程,后将厕所建造项目转包给原告。被告和原告约定工程价款50000元。原告完工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拖延支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城公司答辩称,广城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诉该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同被告广城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答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进行支付或者相关的结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府答辩称,***政府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厕所改造工程协议,原告起诉***政府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政府的诉讼请求。经查实***财政所提供的发票及付款记录是发包给**公司,负责人是***,并于2020年5月20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经电话核实***及其父亲***,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二人均承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和***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一份、***的证明一份、原告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党委厕所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人证言。被告***政府依法提交了记账凭证两张、发票一张、跨行转账回单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2018年,被告***政府因***政府院内厕所改造联系被告***施工,被告***之子***当时经营被告广城公司,系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找到原告***,由***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总价为50000元,被告***和广城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也不认可系其将涉案厕所工程转包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厕所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2年9月24日作出TZ-2022-076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沂水县***党委厕所工程造价为48526.19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00元。
另查明,证人**到庭作证称,2018年9月其跟着原告在***党委西南角厕所工程干的木工。证人**到庭作证称,2018年9月其用其轻卡为原告在***党委西南角的厕所工程运送建筑设备工具。证人**到庭作证称,2018年9月其跟着原告在***党委西南角厕所工程干的小工,干了一两个月。
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告***政府向被告**公司临商银行的账户中转账60000元,备注为道托改厕工程款。被告***政府称系被告***安排其子***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和**公司认可涉案厕所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政府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系被告***、被告**公司还是被告广城公司转包给原告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广城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依据的是2016年被告***找他进行施工,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系被告广城公司,故涉案工程也是被告广城公司转包的,对此被告广城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政府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厕所工程系发包给被告广城公司,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广城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政府称当时系联系***找人施工,并且工程款根据***的安排支付至被告**公司的账户,被告***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认可涉案工程系***与其协商的转包事宜,故原告与被告***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得出的工程造价为48526.19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8526.19元,评估费由原告负担295元,由被告***负担97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未举证证实交付日期、结算日期,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
对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涉案厕所工程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公司仅系根据被告***的安排,让被告***政府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至其公司账户,与原告并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被告***政府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政府已将涉案厕所工程的工程款付清,被告***予以认可,其与原告并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8526.19元、评估费9705元,共计58231.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靳 倩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