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水电集团江源电力有限公司、易佑良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6607号
上诉人四川省水电集团江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佑良、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杰建筑公司)、袁源、成都天慈创意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慈农业公司)、成都禾前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前雨农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刘星、被上诉人易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录生、被上诉人恒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团、被上诉人袁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发、被上诉人禾前雨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慈农业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江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江源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侵权责任而非高空电力作业致人损害。易佑良受伤的损害结果与江源电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江源电力公司是否有违法行为、易佑良是否有过错等是人民法院应查明的基本事实。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易佑良损害结果是其从事非法施工造成的,并非电力作业造成的损害,易佑良的损害与江源电力公司的合法经营过程无因果关系。易佑良在高压线下违法施工作业,致使手持贴片触碰到大棚上方的高压线被电击伤。违法事实及后果都因易佑良与袁源、恒杰建筑公司、天慈农业公司的合同关系引起。江源电力公司合法架设的高压线于2012年2月完工并验收投入使用,从未发生任何意外或事故。天慈农业公司违法修建大棚的行为,江源电力公司依据电力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多次进行隐患整改通知,天慈农业公司拒绝整改,执意雇佣易佑良违法施工才是导致易佑良受伤的主要直接原因。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针对易佑良身体受伤的损害结果,江源电力公司无任何违法作业行为。1.江源电力公司是四川省水电集团控股的国有电力公司。2.江源电力公司的此段高压线已于2012年2月建设并完工后交付使用。3.江源电力公司的电力设施设备在运营期间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和准备。4.江源电力公司发现天慈农业公司违法修建大棚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江源电力公司已经多次通知整改,尽到企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三、一审判决超易佑良诉讼请求金额30%判决且认定各项损失金额过高。易佑良诉讼请求金额106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140余万元。1.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和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3.各项损失金额均有误,其中出院后护理费法院无权主观认定护理期限;易佑良受伤时已年满60岁,没有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易佑良从受伤到伤残鉴定时隔四年,一审法院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作为江源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该条是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和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的规定,易佑良是在违法作业区域作业导致的损害。2.易佑良接受袁源承接的违法施工项目雇佣期间受到损害,并非高压设施等造成的损害,江源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3.本案应优先适用电力法的规定。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易佑良的施工行为为违法行为,江源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还是的复函》规定,电力法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易佑良辩称,易佑良提交了赔偿清单,一审法院判决金额没有超过易佑良请求金额。一审中,江源电力公司对易佑良主张的赔偿明细,明确表示同意袁源的意见,袁源对易佑良主张的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江源电力公司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是严格责任,一审判决确定江源电力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已经减轻了其责任,是公平合理的。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只有不可抗力和用户自身过错两种情形,本案不适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杰建筑公司辩称,恒杰建筑公司与天慈农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过施工合同,易佑良与天慈农业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恒杰建筑公司不应成为被上诉人。 袁源辩称,天慈农业公司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袁源在施工中向天慈农业公司提出过电力的问题,天慈农业公司要求继续施工,因为赶工造成了事故。江源电力公司疏于管理,要求天慈农业公司进行整改不是事实,江源电力公司管理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禾前雨农业公司辩称,禾前雨农业公司只是大棚的材料供应方,只有提供材料、加工和调试义务,易佑良受伤和禾前雨农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禾前雨农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天慈农业公司未作答辩。
易佑良2019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原审被告连带赔偿易佑良各项损失147230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源挂靠恒杰建筑公司承揽工程。2014年11月19日,袁源以恒杰建筑公司名义与天慈农业公司签订《天慈农业一期打围,鸟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天慈农业公司的鸟巢改造等工程。之后,天慈农业公司与袁源、禾前雨农业公司签订《天慈农业玻璃恒温大棚施工合同》,天慈农业公司委托袁源安装玻璃恒温大棚,委托禾前雨农业公司购买材料并加工调试,并约定禾前雨农业公司派一名技术人员对袁源进行指导安装。2015年4月11日,袁源以恒杰建筑公司名义与天慈农业公司签订《园区建设合同》约定:前期天慈农业公司与恒杰建筑公司代表袁源签订的所有建设合同均为整体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易佑良系袁源的雇请人员,报酬每天120元。2015年4月1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易佑良在玻璃恒温大棚工程施工中,手持的铁片触碰到了大棚上方的高压电线,被电击伤。当日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电击伤。2015年8月7日至8月27日在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右手烧伤后感染”于2015年8月3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电击伤后右手掌慢性感染。 2015年5月5日,天慈农业公司代表、袁源与易佑良的家属就医疗费用达成协议:1.三方仅就前期易佑良住院医疗费用达成协议,伤情痊愈出院后,三方再就后期所有费用协商,如协商不成,可进行司法程序处理。2.天慈农业公司与袁源先期各承担50%伤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2015年5月5日,天慈农业公司支付15000元,5月7日再支付5000元;5月11日袁源支付20000元;5月18日,天慈农业公司和袁源各支付10000元。如再次产生医疗费,天慈农业公司与袁源每周一各按50%支付,直至易佑良伤好出院。3.伤者出院后,三方就后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再次协商,并最终就事故责任划分,就产生的所有费用进行核算,并根据责任比例各自对所支付费用进行增减。如协商不成,三方自行到法院处理。 根据易佑良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易佑良高压电击伤后,1.目前伤残等级为4级、10级、10级;2.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一审另查明,江源电力公司系案涉高压电的经营者;事发后袁源垫付医疗费156826元;发生鉴定费6700元;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易佑良在高新区中和若岩花店打工。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鸟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园区建设合同、天慈农业玻璃恒温大棚施工合同、病情证明书、赔偿协议、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高新区中和若岩花店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袁源与易佑良形成了劳务关系,易佑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袁源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袁源应当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易佑良被高压电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江源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未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易佑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江源电力公司的责任。因此,易佑良要求袁源、江源电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江源电力公司有关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恒杰建筑公司向袁源出借资质,天慈农业公司向恒杰建筑公司发包工程,禾前雨农业公司提供材料和技术指导,其行为均与易佑良被电击伤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易佑良要求恒杰建筑公司、天慈农业公司、禾前雨农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从易佑良受伤原因、归责原理、劳务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由江源电力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袁源承担20%的责任,易佑良承担20%的责任。 一审法院对易佑良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9586元(其中袁源垫付156826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成都军区总医院和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人员工资已由袁源支付,易佑良在四川华西医院住院93天,其中30天在重症监护室,故计算63天,每天30元,即1890元;4.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63天,每天20元,即1260元;5.护理费,根据易佑良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故护理费584000元(20年×365天/年×80元/天);6.误工费,按易佑良受伤前的收入12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77天,故误工费177240元(1477天×120元/天);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94606元(33216元/年×16.5年×0.72);8.交通费确定1000元;9.鉴定费6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综上,易佑良的物质损失合计1406382元,由江源电力公司赔偿843829.2元(1406382元×60%),袁源赔偿281276.4元(1406382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江源电力公司赔偿15000元,袁源赔偿5000元。故江源电力公司应支付858829.2元;扣除垫付的156826元,袁源应支付129450.4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江源电力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易佑良858829.2元;二、袁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易佑良129450.4元;三、驳回易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1元,由易佑良负担5935元,江源电力公司负担10529元,袁源负担1587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超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2.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确定;3.本案法律适用如何确定;4.易佑良的部分损失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超诉讼请求判决问题。易佑良诉讼请求提出140余万元赔偿请求,是除已经垫付费用外还要求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确定的140余万元损失是易佑良受伤总共的损失,还需扣除已经垫付费用,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情形。江源电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主体问题。1.对袁源,袁源作为实际施工人接受他人提供劳务是生产经营活动,并非因生活需要接受他人提供劳务,袁源作为雇主,对雇员因劳务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当,通常会不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易佑良从事袁源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袁源应承担侵权责任。2.对恒杰建筑公司,恒杰建筑公司虽未直接与天慈农业公司签署玻璃恒温大棚的施工合同,但2015年4月11日签订《园区建设合同》约定:前期天慈农业公司与恒杰建筑公司代表袁源签订的所有建设合同均为整体合同的一部分,因此恒温大棚施工合同也应作为园区建设合同的一部分,也是袁源借用恒杰建筑公司资质施工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领域中禁止挂靠是效力性禁止性规范,恒杰建筑公司允许袁源借用本企业的资质和名义承揽工程,其民事行为无效,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和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都明知挂靠违反法律对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既能达成挂靠之协议,说明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过错均为共同故意,在侵权责任中属于共同侵权。施工企业违法分包工程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尚且对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人员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借用资质给自然人承揽工程,实际使全部工程由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违法施工,过错、违法性、危害性均大于违法分包,按照举轻明重的原则,出借资质的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诉讼法也从程序上回归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诉讼人的地位,因此,恒杰建筑公司应对袁源向易佑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对天慈农业公司,天慈农业公司与袁源个人签订恒温大棚施工合同,明知施工人是自然人,属于违法发包,虽然此后签署园区建设合同将恒温大棚施工合同吸纳为一个整体,但不改变天慈农业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是袁源个人的结果,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慈农业公司也应对袁源向易佑良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对禾前雨农业公司,禾前雨农业公司在恒温大棚修建中承担材料供应和安装技术指导的义务,从恒温大棚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禾前雨农业公司的具体事务看,安装技术指导主要保障恒温大棚的使用性能,和安装施工组织无关,因此,禾前雨农业公司是否指派技术人员到场均不会影响施工地点、施工人员和施工方法,对易佑良发生触电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其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也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禾前雨农业公司对易佑良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5.对江源电力公司,江源电力公司是案涉高压电供电的经营者,案涉输电线路是江源电力公司的输电网络,易佑良因触高压电受到人身损害,符合特殊侵权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正确,对高压电经营活动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责任已经是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且侵权责任法和电力法相比,侵权责任法是新法,江源电力公司主张优先适用电力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不论江源电力公司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易佑良损害的发生除接触高压输电线外,还有天慈农业公司选址恒温大棚位置以及袁源组织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相关,属于多因一果的损害后果情形,江源电力公司只在因经营高压输电活动原因力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对整个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且,江源电力公司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按江源电力公司的主张,其已经发现天慈农业公司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违法建设并发出整改通知,但在天慈农业公司没有停止建设和采取整改措施的情况下,江源电力公司并未进一步采取防止损害的发生的行为。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江源电力公司没有有效制止违法施工行为,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没有证据证明江源电力公司的输电线路不符合技术规范,符合技术规范的情况下,高压输电线路通常不会对正常从输电线下经过的人造成损害,因此,天慈农业公司建设、袁源组织施工的恒温玻璃大棚缩短了与高压输电线之间的距离才是易佑良触电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易佑良自身过错减轻侵权人20%赔偿责任均未上诉,本院对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范围予以确认。对易佑良应得到赔偿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连带责任一方袁源、恒杰建筑公司、天慈农业公司承担60%的责任,江源电力公司承担40%的责任。江源电力公司对侵权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 部分损失认定问题。1.护理费,易佑良主张的护理费包括定残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两部分,江源电力公司只对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计算期间提出上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鉴定意见明确易佑良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是否可能通过治疗和功能训练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不能确定,鉴定意见没有明确完全护理护理依赖的程度会持续存在,在结合易佑良的年龄等因素,一审判决一次性计算20年依据不足,本院确定易佑良定残后的护理期间先行确定5年,加上定残前的护理期间,因易佑良对一审判决统一确定的每天80元标准没有上诉,此标准实际低于同级别护工劳务费标准,本院仍统一以每天8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易佑良的护理期间从2015年4月19日受伤之日开始计算,2019年5月6日定残和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之次日再暂计算5年护理期间至2024年5月6日止,护理期限共3306天,护理费为264480元(80元/天×3306天)。本次确定的护理期满后,易佑良可根据彼时的护理费依赖情况再行主张护理费。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易佑良的伤情足以导致持续误工,虽然易佑良生于1955年,受伤时已经接近60周岁,但除有社会养老保险保障的退休人员,年满60周岁也需以劳动为谋生的手段或依靠子女赡养,没有证据证明易佑良已经依靠社会养老保险或子女赡养维持生活,一审判决确定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妥。江源电力公司对护理期限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相应支持。 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明确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易佑良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20958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264480元、误工费1772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4606元、鉴定费6800元,以上合计1086862元,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后,易佑良应得到物质损失赔偿869489.6元,加上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89489.6元,由袁源按60%赔偿533693.76元,抵扣先行支付的156826元,还应支付376867.76元,恒杰建筑公司和天慈农业公司对袁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江源电力公司按40%赔偿355795.84元。 综上,江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江源电力公司新提交了六张照片,拟证明高压线高度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权行为。本院审查认为,照片是对现场情况的影响再现,是对物证的固定,可作为证据采纳,证明内容以物本身的状况确定。江源电力公司新提交了供电营业许可和供区确认函年审申请及审核表、隐患整改通知书、供电营业区域地理平面图,拟证明江源电力公司合法经营,对天慈农业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通知整改。本院审查认为,审核表和平面图与争议的事实缺少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纳;隐患整改通知书作为书证,而高压线要求定期巡查,江源电力公司发现天慈农业公司在高压线下施工是高度可能的事实,由此形成的整改通知可作为证据采纳。禾前雨农业公司针对法庭要求的提供大棚及大棚材料尺寸的依据,未提供书面证据,作出了一份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陈述的内容未附依据,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新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涉高压线为10kv高压输电线,天慈农业公司修建的恒温大棚在高压输电线正下方,大棚高度四米以上。易佑良在大棚顶端持长度3米以上的金属管材触碰到架空高压输电线,发生触电事故。天慈农业公司在修建恒温大棚期间,江源电力公司知道天慈农业公司的建设行为并要求整改,也知道天慈农业公司未停止修建并持续施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 二、袁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佑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叁拾柒万陆仟捌佰陆拾柒圆柒角陆分(小写¥:376867.76元); 三、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天慈创意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袁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四川省水电集团江源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佑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叁拾伍万伍仟柒佰玖拾伍圆捌角肆分(小写¥:355795.84元); 五、驳回易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1元,由易佑良负担7155元,袁源、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天慈创意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807.6元,四川省水电集团江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5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四川省水电集团江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877.1元,易佑良负担2839.3元,袁源、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天慈创意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815.6元;多预交的10519元予以退还。二审公告费由四川省水电集团江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分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品迭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健 审判员 牛玉洲 审判员 孙 睿
书记员 朱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