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金凤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鸿,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辉,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中建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9号1栋1单元12层1216号。
法定代表人:肖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四川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
法定代表人:李刚团,职务不详。
上诉人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中建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阳光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依法判令华泰食品公司仅需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3472.7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阳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以错误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中建阳光公司合同内完成工程价款为1072515.05元,与事实不符,该金额实为863365.41元,应当进行纠正。本案中,根据华泰食品公司与中建阳光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部分材料的价格确认单,以及中建阳光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中建阳光公司合同内完成工程价款实际为863365.41元,而非《鉴定报告》认定中建阳光公司合同内完成工程价款为1072515.05元。鉴定报告所涉及系合同内完成金额的多项造价,与华泰食品公司和中建阳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认的的造价以及工程实际造价存在严重不符。1.部分材料鉴定价格与实际价格存在偏差,实际价格低于《鉴定报告》价格,此部分款项应当扣除。本案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华泰食品公司与中建阳光公司已经就部分主要材料(例如:C15、C30标号水泥,HRB400中12-16钢筋)的造价相互确认,而《鉴定报告》对该部分材料的鉴定造价明显虚高,鉴定所得价格高于实际价格74185.07元,对虚高的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2.部分项目中建阳光公司并未进行施工,此部分工程《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87825.56元,应当予以扣除。3.部分项目鉴定工程量远超实际工程量,超出部分工程造价为47139.01元,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中,《鉴定报告》所鉴定的部分工程,中建阳光公司虽进行施工,而根据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中建阳光公司施工量远远未达到《鉴定报告》所鉴定的工程量,《鉴定报告》超出部分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扣除。二、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以错误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中建阳光公司合同外完成工程价款为448204.59元,与事实不符,该价款实际为375140.58元,应当进行纠正。事实上中建阳光公司工作人员肖永辉与华泰食品公司负责人,在2018年10月30日之间至2018年11月13日之间,已经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共同进行确认,相应工程价款为375140.58元,一审判决对中建阳光公司合同外完成工程价款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该价款实际为375140.58元,应当进行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中建阳光公司工作人员唐选春与陈雄借支11万元,其性质系借支案涉工程款,而非个人之间的借款,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首先,本案中,在中建阳光公司工作人员唐选春在与华泰食品公司负责人张英华的沟通记录中,已经十分明确告知张英华其与陈雄向华泰食品公司一共借支11万元,该笔借款系中建阳光公司委托唐选春与陈雄向华泰食品公司借支工程款。并且明确指出该笔工程款是用于中建阳光公司在华泰食品公司的施工项目。其次,该笔款项借支人唐选春、陈雄与华泰食品公司张英华等人并不熟悉,仅仅系中建阳光公司派出的施工人员,仅仅系因为工程项目认识的一般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华泰食品公司工作人员向唐选春、陈雄个人之间出借借款,明显不符合一般逻辑。因此,本案中,中建阳光公司工作人员唐选春与陈雄借支11万元,其性质系借支案涉工程款,在结算时应当进行抵扣。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华泰食品公司已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61630.64元,该笔金额应予抵扣。本案中,在中建阳光公司工作人员肖永辉与华泰食品公司负责人张英华的沟通记录中,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本应由中建阳光公司购买C30混凝土,然而华泰食品公司购买C30混凝土垫付款项41630.64元,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由华泰食品公司垫付购买混凝土税款20000元,以上两笔金额合计61630.64元,均应由中建阳光公司承担,然而在施工过程却由华泰食品公司代为垫付,在中建阳光公司工作人员肖永辉与华泰食品公司负责人张英华微信沟通过程中,肖永辉对此款项予以认可,然而一审判决对此并未进行认定,因此,该笔金额应当进行抵扣。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根据中建阳光公司实际施工情况,华泰食品公司仅仅仍需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3472.78元。本案中,中建阳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对应工程价款为1238505.72(其中合同内完成工程价款为863365.14元,合同外完成工程价款为375140.58元)。华泰食品公司已经支付及应当抵扣的工程款金额为1235032.94元,结合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中建阳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对应工程价款为1238505.72元,华泰食品公司已经支付及应当抵扣的工程款金额为1235032.94元,华泰食品公司仅仅仍需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3472.78元。
中建阳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正确,华泰食品公司一审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关于鉴定价格与实际价格存在偏差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附材料价格清单,故鉴定机构采用信息价进行价格认定,符合鉴定规则。根据鉴定报告应按图纸计价、施工单位陈述计价以及建设单位陈述计价等,均与鉴定意见的结论一致。2.合同外完成工程价款除双方确认的375140.58元,还有车间地沟、大门路面、挖沟槽土方、广告等,未计入双方确认的价款内。3.唐选春、陈雄借支的11万元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清楚,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华泰食品公司支付给中建阳光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在一审中已经确认清楚,并无61630.64元一项。
恒杰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建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泰食品公司支付中建阳光公司欠付工程款1638470.38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中建阳光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华泰食品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中建阳光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利息的起算时间提前至2019年1月26日。华泰食品公司表示无需答辩期与举证期。中建阳光公司在2021年1月13日提交的《辩论及代理意见》中,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华泰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760519.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阳光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华泰食品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日,主营食品、饮料生产、销售等。恒杰建筑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9日,主营建筑工程施工、水电安装等。
2018年5月1日,华泰食品公司(合同中发包人)与恒杰建筑公司(合同中承包人)签订《均瑶乳酸饮料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均瑶乳酸饮料生产项目工程地点: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金凤路177号工程内容名称:土建工程钢结构部分工程(1号车间内)施工总建筑面积:9149.36平方米第二条、承包范围和施工合同具体内容(一)施工材料:本工程施工范围内实行土建施工方包工包料,钢结构甲供材料。……第四条、工程结算点及付款方式:(一)合同总价:工程实行包干(其中土建)¥202万元,(钢结构¥)78万元,合计¥28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三)经双方商议以上四个工程进度结算点为付款方式。(1)第一个结算点完工7日内付80%一个月内付清余款15%,5%为质量保证金1年。(2)第二个工程结算点完工7日内付80%一个月内付15%,5%为质量保证金1年。……(四)本合同内容若涉及甲乙双方税收及合同之外其它规费费用应当由甲方全面负责。……”。
前述合同签订后,经恒杰建筑公司、华泰食品公司的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开工。2018年5月20日,经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建设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图纸作如下改动:“1、原图纸设计基础-2.0米,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等协商,在原基础上,再向下挖至持力层;2、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等协商,基础部位A-K轴线的圈梁以下挡土墙,向外移动3米;3、墙面彩钢瓦,设计采用900型;4、墙面彩钢瓦提议采用竖版;5、天沟不采用不锈钢材质,使用镀锌钢板。”。2018年5月21日,经由双方约定的监理机构四川双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恒公司)确认,同意施工方测量成果。2018年8月21日,经双恒公司确认,同意验收案涉工程1#生产车间的检验批施工部分。自此之后的所有现场记录、报表仅有监理方代表“韦南益”的签字,无双恒公司的盖章。
2018年6月13日,华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英华(甲方)与中建阳光公司的代表陈雄(乙方)签订《工程量增加协议》,约定:“1、根据乙方查验需要深挖的基础初步按照38个进行预算,基础挖深至原有2米以外到持力层的工程量,圈梁增加200×450以外的工程量。基础和圈梁施工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和监理等相关部门人员进行最终施工量决算为准。2、机械费和人工费包含施工中所涉及的全部费用。3、乙方购买材料时(如钢筋、商混)采购价格需要提前通知甲方确认。增加工程量预算为181780元。”。
2018年10月-11月的六份《工程签证单》,分别为2018年10月30日的600元、2018年11月16日的33600元、2018年11月20日的480元、2018年11月25日的10000元、2018年11月26日的3680元以及2018年11月27日的8000元,合计金额56360元,但该六份《工程签证单》中施工单位处仅有唐选春在负责人处的签字,监理单位处仅有案外人刘河川的签字,建设单位处为空白。
2018年12月5日,案外人唐选春、陈雄与李焕平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且在李焕平施工完成后,与其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劳务承包人工费》,该《劳务承包人工费》中载明检查井9座、电路沟30米以及墙体、外墙等施工工程量,合计金额为96175.96元,扣除已支付的,剩余51969.16元。2020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以(2020)川0181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中建阳光公司向案外人李焕平支付人工劳务费51969.16元。
2019年1月11日,案外人陈雄向张英华出具《借条》:“今借到张英华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1月14日由唐选春归还。”。
案外人唐选春向粟洪波出具《借条》:“今借到粟洪波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9年1月30日前归还。(月息1分)。借款人:唐选春身份证:510121196810××××,电话:136××××2634,担保人:陈雄身份证:510121198809××××,电话:180××××3699。”。
2019年9月23日,一审法院以(2019)川018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泰食品公司与中建阳光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华泰食品公司与恒杰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华泰食品公司与恒杰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该份判决书同时认定以下事实:一、2019年1月25日,案涉工地发生纠纷,工地大门被关闭。现场视频内容中建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中建阳光公司在退场后尚有一部分建材及施工设备留在案涉工地现场未及时搬离,当天华泰食品公司与恒杰建筑公司发生纠纷后欲将现场的建材拉走,因此发生了纠纷;二、中建阳光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取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三、案涉工程能够认定系中建阳光公司借用有资质的恒杰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中建阳光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2020年10月12日,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踏勘,并形成3份《现场踏勘记录表》附于《鉴定报告》中。
另,一、2019年1月,中建阳光公司在未按双方约定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撤场,撤场后,由华泰食品公司自行组织人员继续施工,直至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完工并投入使用;
二、双方均认可华泰食品公司已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了932000元(含税金32000元),其中2018年11月7日100000元,2018年11月15日832000元;
三、华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英华曾向中建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永辉发送微信照片,载明:“一、混凝土:372119元,甲方:C15:512㎡207880元;C30:93.55㎡41630.64余:122608.36元。乙方:C30:122608.36元二、施工增加工程量:375140.576元实付乙方:90901.576元减①甲方C30(自结):41630.64元;②已付乙方:100000元;③税:20000元;④代付122608.36元”;
四、2020年12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报告号:CYZJ川(SFJD)2020004),该报告基于实际情况,得出以下三种鉴定结论:“1、结论一:若按照施工图做法进行计算,中建阳光合同内已经完成1072515.05元,完成比例38.8%,合同外中建阳光完成448204.59元,若按照合同金额202万元完成比例计算,中建阳光一共完成1231873.86元(大写金额:壹佰贰拾叁万壹仟捌佰柒拾叁元捌角陆分);2、结论二:若按照合同文本做法进行计算,中建阳光合同内已经完成1072515.05元,完成比例47.81%,合同外中建阳光完成448204.59元,若按照合同金额202万元完成比例计算,中建阳光一共完成1414003.66元(大写金额:壹佰肆拾壹万肆仟零叁元陆角陆分);3、结论三:按照现场实际做法,不考虑下浮比例,中建阳光合同内已经完成1072515.05元,合同外完成448204.59元,一共完成1520719.64元(大写金额:壹佰伍拾贰万零柒佰壹拾玖元陆角四分)。特别说明:结论中暂时按照施工单位陈述的范围进行计算(合同内1072515.05元,合同外448204.59元),若后续双方对施工争议范围(争议金额84719.39元)提供进一步资料进行明确,最终中建阳光完成金额需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存在争议的84719.39元已计入了三个结论中;
五、经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鉴定费共计50000元,已由中建阳光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
六、2018年3月,华泰食品公司与双恒公司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义务。……监理人权利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定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和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七、中建阳光公司认可陈雄是其现场的施工人员,唐选春是现场协助陈雄的工作人员;
八、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由华泰食品公司制作的《序时账汇总表》,该表记录了华泰食品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支出,其中重合的费用且有支付凭证的有:1、2018年11月1日,支付给马福强的100000元;2、2018年11月7日,支付给肖永辉的100000元;3、2018年11月12日,支付给马福强的269700元;4、2018年11月15日,支付给中建阳光公司的832000元;5、2019年1月4日,支付给马福强的100000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给文剑的1500元;6、2019年1月22日,支付给蔡聚川的104794元和支付给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的50000元;7、2019年1月23日,支付给潘志彬的30000元;8、2019年1月24日,支付给马勇支付的3630元;9、2019年1月25日,支付给张强的9460元和支付给孙卓富的625元;10、2019年1月27日,支付给叶欢的43000元、支付给何珈力、张冬的20530元、支付给蔡聚川的33978元、支付给张强的55600元、支付给马勇的6160元、支付给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的600000元;11、2019年1月29日,支付给李焕平的3000元和支付给出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55000元;12、2019年2月25日,支付给詹维庭的7065元;13、2019年3月4日,支付给詹维庭的3800元和支付给张娥的4930元;14、2019年3月5日,支付给张娥的9860元;15、2019年3月13日,支付给詹维庭的6526元;16、2019年3月27日,支付给雷庆生的10560元;17、2019年4月1日,支付给李焕平的60600元;18、2019年4月16日,支付给李焕平的3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华泰食品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760519.64元。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对于法律的适用涉及新旧法交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经庭审查明,中建阳光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行为以及与华泰食品公司之间的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庭审中,中建阳光公司主张华泰食品公司还应向其支付的款项为760519.64元,具体构成为:1、应采用《鉴定报告》中的结论三来确认工程总价款,即1520719.64元;2、《鉴定报告》中第五部分附注第2项中鉴定机构未认定的56360元应当予以计算;3、中建阳光公司向行政机关缴纳了14000元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华泰食品公司承担;4、中建阳光为开工仪式的道路铺设支付了69440元,也应当由华泰食品公司承担,扣除华泰食品公司已支付的900000元,还余760519.64元未付。而华泰食品公司则认为:1、应当采用《鉴定报告》中的结论二来确认工程总价款,即1414003.66元,并且还应扣除《鉴定报告》中提到的84719.39元争议部分金额;2、14000元并不是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而是保证金,若施工方无违法违规行为该款项是会全部退还的,不应由华泰食品公司承担;3、附注部分的56360元未经华泰食品公司确认,不应支持;4、开工仪式所涉及的费用亦不应由华泰食品公司承担。
结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要确认中建阳光公司的应得款是多少,首先应当确定中建阳光公司所做工程部分对应的总价款为多少,即是采用《鉴定报告》中结论二还是结论三的问题,且还应确认结论二、结论三中包含的84719.39元争议部分金额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其次,应当确认鉴定机构未认定的56360元和开工仪式所涉及的69440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以及中建阳光公司向行政部门缴纳的14000元保证金是否应由华泰食品公司承担;最后,还应确认中建阳光公司已领取的工程款金额。对此,一审法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工程总价款的问题:
(一)应采用《鉴定报告》中结论二还是结论三的问题。
对于双方均不认可的结论一,因该结论得出的总价款金额为1231873.86元,小于华泰食品公司自己认为应采信的结论二(1414003.66元),因此从当事人自认的角度而言,一审法院不再对是否采信结论一作评判;
一审庭审中,中建阳光公司认为应当采信结论三,理由为:可以确认现场的实际做法既非按照施工图纸进行,也非按照合同文本进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对施工范围进行了部分调整,故因按照实际做法进行认定。华泰食品公司则认为应当采信结论二,理由为:本案系合同包干价,无论实际施工情况如何,均不应超过合同内价格,部分完成的应遵照等比例下浮,且如采信结论三会使无效合同有效化,使得施工方的实际获益超过有效合同。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中建阳光公司是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作业的情况下即撤场,撤场时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在中建阳光公司撤场后,华泰食品公司聘请第三人完成中建阳光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即华泰食品公司后期施工的部分已将中建阳光公司前期施工的部分覆盖。而《鉴定报告》中第四部分载明:“……我司在鉴定过程中发现合同文本约定做法与施工图做法有所矛盾,存在范围或内容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如下:1、施工图中厂房地面为200厚碎(砾)石碾压密实+150厚C25混凝土(内配钢筋),而合同中约定厂房地面为素铺砂砾石垫层20cm松软层,地坪素混凝土硬化工程(12cm厚,钢筋除外)。2、施工图中无临时大门、广告,而合同约定中有临时施工大门、广告。由于施工图与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总价存在差异,如果按照施工图进行计算,本项目总造价为2764534.08元,如果按照合同文本约定的做法进行计算,本项目总造价为2243199.93元。根据目前的资料无法判断双方签订合同金额的202万元是按照施工图进行报价还是按照合同文本内容进行报价。(若按照施工图做法进行报价,本项目总造价为2764534.08元,投标报价时总价下浮26.93%;若按照合同约定做法进行报价,本项目总造价为2243199.93元,投标报价时总价下浮9.95%)……”,从以上内容可看出,就施工内容而言,中建阳光公司与华泰食品公司并非按照合同文本的约定或者施工图纸履行合同,而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施工,如采用按照合同文本做法得出的结论二作为工程总价款结算的话,会存在施工情况与实际不符的情形,且双方并未有就总价款要进行下浮的约定,而按照现场实际做法,不考虑下浮比例得出的结论三则更为客观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采用结论三,即1520719.64元。
(二)是否应扣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即84719.39元。关于该部分金额是由六部分组成,具体评述如下:1、内墙面抹灰层24742.95元:华泰食品公司不认可中建阳光公司就该部分进行施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从中建阳光公司提交的与李焕平之间的证据看,能够证实该部分作业已由中建阳光公司施工,从2020年10月12日的《现场踏勘记录表》中亦能显示双方一致确认所有地面墙面等的装饰层已完成至抹灰,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扣除;2、检查井的7655.08元:从中建阳光公司提交的与李焕平之间的《劳务承包人工费》以及一审法院(2020)川0181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能够确认检查井为9座而非5座,且华泰食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仅有5座检查井的事实,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扣除;3、厂房内电路沟施工单位认为是完成30米,建设单位认为完成20米,差额5673.83元:中建阳光公司认为从与李焕平之间的《劳务承包人工费》中可看出电路沟为30米,但从《鉴定报告》中双方在2020年10月12日的《现场踏勘记录表》中可看出,中建阳光公司签字确认了完成地沟的长度为20米,时间在与李焕平结算之后,应当以中建阳光公司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故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4、厂房内50厚连砂石回填使用了施工单位的机械,差额为2875.89元:中建阳光公司仅以视频资料证实回填工作已完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泰食品公司使用了其机械,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扣除;5、建设单位认为是其自己采购的文化石,而施工单位认为是自己采购的,差额为32244.22元:从《鉴定报告》中附载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所涉及的文化石金额为63302.39元(80663.24元-定额人工费17360.85元),而中建阳光公司提交的《收据》仅能证实其购买文化石花费的金额为9004.5元(8352元+652.5元),远低于前述《鉴定报告》中的金额,因此就该部分争议的金额因中建阳光公司举证不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就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6、建设单位认为场地平整是委托其他单位完成,差额为11527.42元:华泰食品公司认为在中建阳光公司进场前自己已进行了场地平整,中建阳光公司无须再对此项进行施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平整过后的场地已达到让中建阳光公司可直接进行施工的证据,亦未提交中建阳光公司公司认可可不再进行场地平整的证据,加之场地的平整系施工的必经步骤,在华泰食品公司举证不利的情况下,该部分争议费用不应扣除。综上,就双方争议的84719.39元还应当扣除的金额为40793.94元(5673.83元+2875.89元+32244.22元)。
因前述结论三中所涉金额包含了双方存在争议的84719.39元,而就该部分争议金额,一审法院前述已认定应扣除40793.94元,故至此,案涉工程所涉总价款金额为1479925.7元(1520719.64元-40793.94元)。
(三)《鉴定报告》中第五部分附注中第2项所涉的56360元是否应计入总价款的问题。经庭审查明,中建阳光公司针对该部分费用提交的六份《工程签证单》中,作为建设单位的华泰食品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即便双恒公司有权对该部分费用进行确认,但《工程签证单》中并没有双恒公司的盖章,而中建阳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的案外人刘河川与双恒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中建阳光公司提到的一审法院(2020)川0181民初2443号案件可以证实其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查阅,该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恒杰建筑公司并非是中建阳光公司,因此即便该部分费用真实且实际发生,但与中建阳光公司无关,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总价款。
(四)案涉的14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开工剪彩仪式产生的69440元是否应由华泰食品公司支付的问题。1、中建阳光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合同之外其它规费应由华泰食品公司承担,但此处的14000元是中建阳光公司向行政部门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旨在保障中建阳光公司能够按时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更是中建阳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尽的义务与责任,与华泰食品公司无关;2、就69440元开工仪式费用,中建阳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华泰食品公司有关,且庭审中华泰食品公司亦不认可,故前述两笔费用均不应由华泰食品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中建阳光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四点,本案中由中建阳光公司施工的部分所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479925.7元(1520719.64元-40793.94元)。
二、剩余工程价款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中建阳光公司陈述已收到华泰食品公司支付的932000元,其中32000元是税费,已收取的工程款为900000元。华泰食品公司认可中建阳光公司的陈述,但认为除已付的900000元工程款外,还代中建阳光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混凝土费用122608.36元,另外,陈雄和唐选春借支的110000元也应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一审法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对于双方无争议的9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陈雄、唐选春借支的110000元:从华泰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即便唐选春与陈雄是中建阳光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但两份《借条》中并未明确款项的用途与案涉工程有关,更无中建阳光公司或肖永辉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且《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均为自然人(张英华、粟洪波)而非华泰食品公司,加之华泰食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二自然人的借款与其公司有何关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华泰食品公司请求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已付款中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对于华泰食品公司代付的122608.36元:华泰食品公司认为:在案的微信照片中,能够体现处其代中建阳光公司支付了122608.36元,该部分费用对应的施工内容是对0-地下2米处使用混凝土回填,根据合同约定0-地下2米是属于中建阳光公司的施工范围,中建阳光公司则认为:0-地下2米确实属于自己的施工范围,但因华泰食品公司报建的原因导致需要重新开挖至地下4米才能达到主管部门要求的持力层。一审庭审中,中建阳光公司亦陈述无书面证据证明自己已开挖至地下2米。一审法院认为,就该部分费用是否应计入已付款中,应重点审查的是中建阳光公司在报建之前是否已完成了0-地下2米的混凝土回填作业,但中建阳光公司在庭审中就该部分事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从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序时账汇总表》中能够体现出华泰食品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混凝土款费用(919700元)已远超双方照片中对于混凝土的结算金额(372119元),且中建阳光公司亦将该照片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视为是对该证据的认可,在收到该照片后中建阳光公司亦未向华泰食品公司提出书面的异议,故应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中建阳光公司支付但由华泰食品公司代付,应计入已付款的金额中。
综上三点,华泰食品公司向中建阳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22608.36元(900000元+122608.36元),还应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57317.34元(1479925.7元-1022608.36元)。
三、利息和鉴定费的问题:
(一)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鉴于中建阳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撤场时双方亦未进行结算,虽本案的鉴定意见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但因双方对鉴定机构给出的结论存在争议,故亦不宜以《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作为起息时间,一审法院以中建阳光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息,即2020年3月4日。另,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鉴定费:经庭审查明,本案鉴定费为50000元,已由中建阳光公司预付。本案进入鉴定程序的原因是因双方未就中建阳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内容所涉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而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建阳光公司中途撤场的原因,但无论为何原因,在双方发生矛盾且明知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与对方进行价款结算的义务,故双方在此事上均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用以双方各承担25000元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457317.34元;二、华泰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57317.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建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773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59773元,由中建阳光公司负担30693元,华泰食品公司负担29080元。
二审中,华泰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结算对账凭证及回单、混凝土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华泰食品公司向都江堰宏鑫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订购,其中C15混凝土的实际单价为406.02元,而鉴定单价为566.83元,该项差额为3465.38元;C30混凝土实际单价445.01元,鉴定单价为595.16元,该项差额为12555.18元。而根据中建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辉在向华泰食品公司计核水泥价款时,也明确认可C15混凝土单价为410元,C30混凝土单价为440元,进一步证明鉴定报告存在错误。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建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辉在向华泰食品公司计核工程款时,明确认可案涉工程钢筋单价为3720.24元/吨,而鉴定报告单价为5006.46元,该项差额为21595.55元,鉴定报告存在错误。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建阳光公司唐选春与华泰食品公司负责人张华英的沟通记录中,明确认可其与陈雄向华泰食品公司一共借支11万元,该笔款项系中建阳光公司委托唐选春与陈雄向华泰食品公司借支工程款,并且明确支出该笔工程款是中建眼光公司在华泰食品公司的施工项目,因此该笔借款系借支案涉工程款,在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中建阳光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华泰食品公司在案外人采购的商品混凝土不能作为本案鉴定或者是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因此,鉴定机构采用信息价进行鉴定不存在错误。针对第一组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聊天记录中的记账凭证仅证明中建阳光公司向华泰食品公司发送过材料采购的清单,不能证明双方以采购价格进行了结算。第二组证据与第一组微信聊天记录质证意见一致。记账凭证只能证明中建阳光公司的采购价格,不能证明双方以该单价进行结算。针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唐选春是中建阳光公司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该聊天记录中的微信是否是唐选春的微信不清楚。
华泰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唐选春(微信号:×××34)微信实名认证信息。
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唐选春(微信号:×××34)微信实名认证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回复:微信号:×××34,姓名:唐选春,证件号:510121196810××××。
华泰食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实中建阳光公司工作人员唐选春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向华泰食品公司借支工程款11万元,工程在结算时应当予以抵扣。
中建阳光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唐选春和华泰食品公司就案涉款项的借支情况,没有经过中建阳光公司一方的授权或者是事后的追认,同时,案涉款项的借支是否用于本案的工程,以及是否用于包含在鉴定报告当中属于华泰食品公司一方的施工范围,均无法予以确认,因此关于案涉款项应当在工程款当中进行抵扣,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二审中,华泰食品公司向本院明确,其对实际未施工部分的异议主要包括:1、余方弃置;2、250高C20防水翻边;3、卫生间瓷砖墙面N2;4、内墙面水泥砂浆刷涂料;5、坡道;6、C20压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华泰食品公司对一审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
二审中,华泰食品公司对一审鉴定报告主要提出如下异议:1、部分材料鉴定价格与实际价格存在偏差,实际价格低于鉴定报告价格;2、部分项目中建阳光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应从鉴定报告中予以扣除;3、部分项目鉴定工程量远超实际工程量,超出部分工程造价应从鉴定报告中予以扣除。根据二审中鉴定人员出庭回复,结合本案二审调查内容,本院确认如下:
一、关于材料价格问题。鉴定机构明确在鉴定过程中曾向双方发函要求对主要材料进行认价,但本案双方均未回复。对于二审中华泰食品公司举出的记账凭证价格,与信息价的主要差距体现在利润上。对此本院认为,因华泰食品公司在一审鉴定中并未提供主材价格材料,双方也未就主材价格统一认价,华泰食品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记账凭证价格也明确仅为成本价,并未考虑中建阳光公司的施工利润。故鉴定机构基于前述事实,采用信息指导价作为本案材料价格鉴定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未施工问题。二审中华泰食品公司明确认为鉴定报告中计算的1、余方弃置;2、250高C20防水翻边;3、卫生间瓷砖墙面N2;4、内墙面水泥砂浆刷涂料;5、坡道;6、C20压顶等六部分内容,中建阳光公司未实际施工。对此鉴定机构明确华泰食品公司在征求意见稿中未对1、2、5、6项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对华泰食品公司未在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异议部分,鉴定报告予以计算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华泰食品公司所持异议的内墙面水泥砂浆刷涂料施工,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尤其是结合《现场踏勘记录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该部分内容已经实际施工,故对于华泰食品公司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量超记问题。鉴定机构明确回复本按双方达成了合同项外的协议,因图纸与合同中约定的范围不一致,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应的现场踏勘,并根据双方认可情况及中建阳光公司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二审回复,鉴定机构对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踏勘,结合后期华泰食品公司对现场整改的事实,因此综合案涉项目施工图、合同、现场施工情况对工程量进行了相应鉴定,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准确。华泰食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应不予采信的法定理由,本院依法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另,关于华泰食品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工程款应抵扣已付款61630.64元问题,因华泰食品公司二审自认该笔款项已经在中建阳光公司诉请金额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泰食品公司主张案外人唐选春借款问题,虽然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了唐选春本人的身份,但华泰食品公司举出的相应欠条载明内容,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的本案案涉项目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华泰食品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唐选春个人主张。
综上,华泰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3元,由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夏 伟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海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金凤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鸿,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辉,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中建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9号1栋1单元12层1216号。
法定代表人:肖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四川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
法定代表人:李刚团,职务不详。
上诉人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中建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阳光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依法判令华泰食品公司仅需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3472.7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阳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以错误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中建阳光公司合同内完成工程价款为1072515.05元,与事实不符,该金额实为863365.41元,应当进行纠正。本案中,根据华泰食品公司与中建阳光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部分材料的价格确认单,以及中建阳光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中建阳光公司合同内完成工程价款实际为863365.41元,而非《鉴定报告》认定中建阳光公司合同内完成工程价款为1072515.05元。鉴定报告所涉及系合同内完成金额的多项造价,与华泰食品公司和中建阳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认的的造价以及工程实际造价存在严重不符。1.部分材料鉴定价格与实际价格存在偏差,实际价格低于《鉴定报告》价格,此部分款项应当扣除。本案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华泰食品公司与中建阳光公司已经就部分主要材料(例如:C15、C30标号水泥,HRB400中12-16钢筋)的造价相互确认,而《鉴定报告》对该部分材料的鉴定造价明显虚高,鉴定所得价格高于实际价格74185.07元,对虚高的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2.部分项目中建阳光公司并未进行施工,此部分工程《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87825.56元,应当予以扣除。3.部分项目鉴定工程量远超实际工程量,超出部分工程造价为47139.01元,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中,《鉴定报告》所鉴定的部分工程,中建阳光公司虽进行施工,而根据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中建阳光公司施工量远远未达到《鉴定报告》所鉴定的工程量,《鉴定报告》超出部分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扣除。二、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以错误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中建阳光公司合同外完成工程价款为448204.59元,与事实不符,该价款实际为375140.58元,应当进行纠正。事实上中建阳光公司工作人员肖永辉与华泰食品公司负责人,在2018年10月30日之间至2018年11月13日之间,已经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共同进行确认,相应工程价款为375140.58元,一审判决对中建阳光公司合同外完成工程价款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该价款实际为375140.58元,应当进行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中建阳光公司工作人员唐选春与陈雄借支11万元,其性质系借支案涉工程款,而非个人之间的借款,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首先,本案中,在中建阳光公司工作人员唐选春在与华泰食品公司负责人张英华的沟通记录中,已经十分明确告知张英华其与陈雄向华泰食品公司一共借支11万元,该笔借款系中建阳光公司委托唐选春与陈雄向华泰食品公司借支工程款。并且明确指出该笔工程款是用于中建阳光公司在华泰食品公司的施工项目。其次,该笔款项借支人唐选春、陈雄与华泰食品公司张英华等人并不熟悉,仅仅系中建阳光公司派出的施工人员,仅仅系因为工程项目认识的一般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华泰食品公司工作人员向唐选春、陈雄个人之间出借借款,明显不符合一般逻辑。因此,本案中,中建阳光公司工作人员唐选春与陈雄借支11万元,其性质系借支案涉工程款,在结算时应当进行抵扣。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华泰食品公司已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61630.64元,该笔金额应予抵扣。本案中,在中建阳光公司工作人员肖永辉与华泰食品公司负责人张英华的沟通记录中,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本应由中建阳光公司购买C30混凝土,然而华泰食品公司购买C30混凝土垫付款项41630.64元,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由华泰食品公司垫付购买混凝土税款20000元,以上两笔金额合计61630.64元,均应由中建阳光公司承担,然而在施工过程却由华泰食品公司代为垫付,在中建阳光公司工作人员肖永辉与华泰食品公司负责人张英华微信沟通过程中,肖永辉对此款项予以认可,然而一审判决对此并未进行认定,因此,该笔金额应当进行抵扣。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根据中建阳光公司实际施工情况,华泰食品公司仅仅仍需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3472.78元。本案中,中建阳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对应工程价款为1238505.72(其中合同内完成工程价款为863365.14元,合同外完成工程价款为375140.58元)。华泰食品公司已经支付及应当抵扣的工程款金额为1235032.94元,结合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中建阳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对应工程价款为1238505.72元,华泰食品公司已经支付及应当抵扣的工程款金额为1235032.94元,华泰食品公司仅仅仍需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3472.78元。
中建阳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正确,华泰食品公司一审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关于鉴定价格与实际价格存在偏差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附材料价格清单,故鉴定机构采用信息价进行价格认定,符合鉴定规则。根据鉴定报告应按图纸计价、施工单位陈述计价以及建设单位陈述计价等,均与鉴定意见的结论一致。2.合同外完成工程价款除双方确认的375140.58元,还有车间地沟、大门路面、挖沟槽土方、广告等,未计入双方确认的价款内。3.唐选春、陈雄借支的11万元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清楚,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华泰食品公司支付给中建阳光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在一审中已经确认清楚,并无61630.64元一项。
恒杰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建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泰食品公司支付中建阳光公司欠付工程款1638470.38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中建阳光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华泰食品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中建阳光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利息的起算时间提前至2019年1月26日。华泰食品公司表示无需答辩期与举证期。中建阳光公司在2021年1月13日提交的《辩论及代理意见》中,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华泰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760519.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阳光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华泰食品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日,主营食品、饮料生产、销售等。恒杰建筑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9日,主营建筑工程施工、水电安装等。
2018年5月1日,华泰食品公司(合同中发包人)与恒杰建筑公司(合同中承包人)签订《均瑶乳酸饮料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均瑶乳酸饮料生产项目工程地点: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金凤路177号工程内容名称:土建工程钢结构部分工程(1号车间内)施工总建筑面积:9149.36平方米第二条、承包范围和施工合同具体内容(一)施工材料:本工程施工范围内实行土建施工方包工包料,钢结构甲供材料。……第四条、工程结算点及付款方式:(一)合同总价:工程实行包干(其中土建)¥202万元,(钢结构¥)78万元,合计¥28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三)经双方商议以上四个工程进度结算点为付款方式。(1)第一个结算点完工7日内付80%一个月内付清余款15%,5%为质量保证金1年。(2)第二个工程结算点完工7日内付80%一个月内付15%,5%为质量保证金1年。……(四)本合同内容若涉及甲乙双方税收及合同之外其它规费费用应当由甲方全面负责。……”。
前述合同签订后,经恒杰建筑公司、华泰食品公司的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开工。2018年5月20日,经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建设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图纸作如下改动:“1、原图纸设计基础-2.0米,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等协商,在原基础上,再向下挖至持力层;2、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等协商,基础部位A-K轴线的圈梁以下挡土墙,向外移动3米;3、墙面彩钢瓦,设计采用900型;4、墙面彩钢瓦提议采用竖版;5、天沟不采用不锈钢材质,使用镀锌钢板。”。2018年5月21日,经由双方约定的监理机构四川双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恒公司)确认,同意施工方测量成果。2018年8月21日,经双恒公司确认,同意验收案涉工程1#生产车间的检验批施工部分。自此之后的所有现场记录、报表仅有监理方代表“韦南益”的签字,无双恒公司的盖章。
2018年6月13日,华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英华(甲方)与中建阳光公司的代表陈雄(乙方)签订《工程量增加协议》,约定:“1、根据乙方查验需要深挖的基础初步按照38个进行预算,基础挖深至原有2米以外到持力层的工程量,圈梁增加200×450以外的工程量。基础和圈梁施工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和监理等相关部门人员进行最终施工量决算为准。2、机械费和人工费包含施工中所涉及的全部费用。3、乙方购买材料时(如钢筋、商混)采购价格需要提前通知甲方确认。增加工程量预算为181780元。”。
2018年10月-11月的六份《工程签证单》,分别为2018年10月30日的600元、2018年11月16日的33600元、2018年11月20日的480元、2018年11月25日的10000元、2018年11月26日的3680元以及2018年11月27日的8000元,合计金额56360元,但该六份《工程签证单》中施工单位处仅有唐选春在负责人处的签字,监理单位处仅有案外人刘河川的签字,建设单位处为空白。
2018年12月5日,案外人唐选春、陈雄与李焕平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且在李焕平施工完成后,与其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劳务承包人工费》,该《劳务承包人工费》中载明检查井9座、电路沟30米以及墙体、外墙等施工工程量,合计金额为96175.96元,扣除已支付的,剩余51969.16元。2020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以(2020)川0181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中建阳光公司向案外人李焕平支付人工劳务费51969.16元。
2019年1月11日,案外人陈雄向张英华出具《借条》:“今借到张英华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1月14日由唐选春归还。”。
案外人唐选春向粟洪波出具《借条》:“今借到粟洪波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9年1月30日前归还。(月息1分)。借款人:唐选春身份证:510121196810××××,电话:136××××2634,担保人:陈雄身份证:510121198809××××,电话:180××××3699。”。
2019年9月23日,一审法院以(2019)川018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泰食品公司与中建阳光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华泰食品公司与恒杰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华泰食品公司与恒杰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该份判决书同时认定以下事实:一、2019年1月25日,案涉工地发生纠纷,工地大门被关闭。现场视频内容中建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中建阳光公司在退场后尚有一部分建材及施工设备留在案涉工地现场未及时搬离,当天华泰食品公司与恒杰建筑公司发生纠纷后欲将现场的建材拉走,因此发生了纠纷;二、中建阳光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取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三、案涉工程能够认定系中建阳光公司借用有资质的恒杰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中建阳光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2020年10月12日,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踏勘,并形成3份《现场踏勘记录表》附于《鉴定报告》中。
另,一、2019年1月,中建阳光公司在未按双方约定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撤场,撤场后,由华泰食品公司自行组织人员继续施工,直至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完工并投入使用;
二、双方均认可华泰食品公司已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了932000元(含税金32000元),其中2018年11月7日100000元,2018年11月15日832000元;
三、华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英华曾向中建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永辉发送微信照片,载明:“一、混凝土:372119元,甲方:C15:512㎡207880元;C30:93.55㎡41630.64余:122608.36元。乙方:C30:122608.36元二、施工增加工程量:375140.576元实付乙方:90901.576元减①甲方C30(自结):41630.64元;②已付乙方:100000元;③税:20000元;④代付122608.36元”;
四、2020年12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报告号:CYZJ川(SFJD)2020004),该报告基于实际情况,得出以下三种鉴定结论:“1、结论一:若按照施工图做法进行计算,中建阳光合同内已经完成1072515.05元,完成比例38.8%,合同外中建阳光完成448204.59元,若按照合同金额202万元完成比例计算,中建阳光一共完成1231873.86元(大写金额:壹佰贰拾叁万壹仟捌佰柒拾叁元捌角陆分);2、结论二:若按照合同文本做法进行计算,中建阳光合同内已经完成1072515.05元,完成比例47.81%,合同外中建阳光完成448204.59元,若按照合同金额202万元完成比例计算,中建阳光一共完成1414003.66元(大写金额:壹佰肆拾壹万肆仟零叁元陆角陆分);3、结论三:按照现场实际做法,不考虑下浮比例,中建阳光合同内已经完成1072515.05元,合同外完成448204.59元,一共完成1520719.64元(大写金额:壹佰伍拾贰万零柒佰壹拾玖元陆角四分)。特别说明:结论中暂时按照施工单位陈述的范围进行计算(合同内1072515.05元,合同外448204.59元),若后续双方对施工争议范围(争议金额84719.39元)提供进一步资料进行明确,最终中建阳光完成金额需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存在争议的84719.39元已计入了三个结论中;
五、经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鉴定费共计50000元,已由中建阳光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
六、2018年3月,华泰食品公司与双恒公司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义务。……监理人权利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定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和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七、中建阳光公司认可陈雄是其现场的施工人员,唐选春是现场协助陈雄的工作人员;
八、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由华泰食品公司制作的《序时账汇总表》,该表记录了华泰食品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支出,其中重合的费用且有支付凭证的有:1、2018年11月1日,支付给马福强的100000元;2、2018年11月7日,支付给肖永辉的100000元;3、2018年11月12日,支付给马福强的269700元;4、2018年11月15日,支付给中建阳光公司的832000元;5、2019年1月4日,支付给马福强的100000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给文剑的1500元;6、2019年1月22日,支付给蔡聚川的104794元和支付给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的50000元;7、2019年1月23日,支付给潘志彬的30000元;8、2019年1月24日,支付给马勇支付的3630元;9、2019年1月25日,支付给张强的9460元和支付给孙卓富的625元;10、2019年1月27日,支付给叶欢的43000元、支付给何珈力、张冬的20530元、支付给蔡聚川的33978元、支付给张强的55600元、支付给马勇的6160元、支付给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的600000元;11、2019年1月29日,支付给李焕平的3000元和支付给出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55000元;12、2019年2月25日,支付给詹维庭的7065元;13、2019年3月4日,支付给詹维庭的3800元和支付给张娥的4930元;14、2019年3月5日,支付给张娥的9860元;15、2019年3月13日,支付给詹维庭的6526元;16、2019年3月27日,支付给雷庆生的10560元;17、2019年4月1日,支付给李焕平的60600元;18、2019年4月16日,支付给李焕平的3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华泰食品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760519.64元。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对于法律的适用涉及新旧法交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经庭审查明,中建阳光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行为以及与华泰食品公司之间的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庭审中,中建阳光公司主张华泰食品公司还应向其支付的款项为760519.64元,具体构成为:1、应采用《鉴定报告》中的结论三来确认工程总价款,即1520719.64元;2、《鉴定报告》中第五部分附注第2项中鉴定机构未认定的56360元应当予以计算;3、中建阳光公司向行政机关缴纳了14000元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华泰食品公司承担;4、中建阳光为开工仪式的道路铺设支付了69440元,也应当由华泰食品公司承担,扣除华泰食品公司已支付的900000元,还余760519.64元未付。而华泰食品公司则认为:1、应当采用《鉴定报告》中的结论二来确认工程总价款,即1414003.66元,并且还应扣除《鉴定报告》中提到的84719.39元争议部分金额;2、14000元并不是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而是保证金,若施工方无违法违规行为该款项是会全部退还的,不应由华泰食品公司承担;3、附注部分的56360元未经华泰食品公司确认,不应支持;4、开工仪式所涉及的费用亦不应由华泰食品公司承担。
结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要确认中建阳光公司的应得款是多少,首先应当确定中建阳光公司所做工程部分对应的总价款为多少,即是采用《鉴定报告》中结论二还是结论三的问题,且还应确认结论二、结论三中包含的84719.39元争议部分金额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其次,应当确认鉴定机构未认定的56360元和开工仪式所涉及的69440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以及中建阳光公司向行政部门缴纳的14000元保证金是否应由华泰食品公司承担;最后,还应确认中建阳光公司已领取的工程款金额。对此,一审法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工程总价款的问题:
(一)应采用《鉴定报告》中结论二还是结论三的问题。
对于双方均不认可的结论一,因该结论得出的总价款金额为1231873.86元,小于华泰食品公司自己认为应采信的结论二(1414003.66元),因此从当事人自认的角度而言,一审法院不再对是否采信结论一作评判;
一审庭审中,中建阳光公司认为应当采信结论三,理由为:可以确认现场的实际做法既非按照施工图纸进行,也非按照合同文本进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对施工范围进行了部分调整,故因按照实际做法进行认定。华泰食品公司则认为应当采信结论二,理由为:本案系合同包干价,无论实际施工情况如何,均不应超过合同内价格,部分完成的应遵照等比例下浮,且如采信结论三会使无效合同有效化,使得施工方的实际获益超过有效合同。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中建阳光公司是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作业的情况下即撤场,撤场时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在中建阳光公司撤场后,华泰食品公司聘请第三人完成中建阳光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即华泰食品公司后期施工的部分已将中建阳光公司前期施工的部分覆盖。而《鉴定报告》中第四部分载明:“……我司在鉴定过程中发现合同文本约定做法与施工图做法有所矛盾,存在范围或内容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如下:1、施工图中厂房地面为200厚碎(砾)石碾压密实+150厚C25混凝土(内配钢筋),而合同中约定厂房地面为素铺砂砾石垫层20cm松软层,地坪素混凝土硬化工程(12cm厚,钢筋除外)。2、施工图中无临时大门、广告,而合同约定中有临时施工大门、广告。由于施工图与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总价存在差异,如果按照施工图进行计算,本项目总造价为2764534.08元,如果按照合同文本约定的做法进行计算,本项目总造价为2243199.93元。根据目前的资料无法判断双方签订合同金额的202万元是按照施工图进行报价还是按照合同文本内容进行报价。(若按照施工图做法进行报价,本项目总造价为2764534.08元,投标报价时总价下浮26.93%;若按照合同约定做法进行报价,本项目总造价为2243199.93元,投标报价时总价下浮9.95%)……”,从以上内容可看出,就施工内容而言,中建阳光公司与华泰食品公司并非按照合同文本的约定或者施工图纸履行合同,而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施工,如采用按照合同文本做法得出的结论二作为工程总价款结算的话,会存在施工情况与实际不符的情形,且双方并未有就总价款要进行下浮的约定,而按照现场实际做法,不考虑下浮比例得出的结论三则更为客观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采用结论三,即1520719.64元。
(二)是否应扣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即84719.39元。关于该部分金额是由六部分组成,具体评述如下:1、内墙面抹灰层24742.95元:华泰食品公司不认可中建阳光公司就该部分进行施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从中建阳光公司提交的与李焕平之间的证据看,能够证实该部分作业已由中建阳光公司施工,从2020年10月12日的《现场踏勘记录表》中亦能显示双方一致确认所有地面墙面等的装饰层已完成至抹灰,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扣除;2、检查井的7655.08元:从中建阳光公司提交的与李焕平之间的《劳务承包人工费》以及一审法院(2020)川0181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能够确认检查井为9座而非5座,且华泰食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仅有5座检查井的事实,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扣除;3、厂房内电路沟施工单位认为是完成30米,建设单位认为完成20米,差额5673.83元:中建阳光公司认为从与李焕平之间的《劳务承包人工费》中可看出电路沟为30米,但从《鉴定报告》中双方在2020年10月12日的《现场踏勘记录表》中可看出,中建阳光公司签字确认了完成地沟的长度为20米,时间在与李焕平结算之后,应当以中建阳光公司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故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4、厂房内50厚连砂石回填使用了施工单位的机械,差额为2875.89元:中建阳光公司仅以视频资料证实回填工作已完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泰食品公司使用了其机械,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扣除;5、建设单位认为是其自己采购的文化石,而施工单位认为是自己采购的,差额为32244.22元:从《鉴定报告》中附载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所涉及的文化石金额为63302.39元(80663.24元-定额人工费17360.85元),而中建阳光公司提交的《收据》仅能证实其购买文化石花费的金额为9004.5元(8352元+652.5元),远低于前述《鉴定报告》中的金额,因此就该部分争议的金额因中建阳光公司举证不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就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6、建设单位认为场地平整是委托其他单位完成,差额为11527.42元:华泰食品公司认为在中建阳光公司进场前自己已进行了场地平整,中建阳光公司无须再对此项进行施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平整过后的场地已达到让中建阳光公司可直接进行施工的证据,亦未提交中建阳光公司公司认可可不再进行场地平整的证据,加之场地的平整系施工的必经步骤,在华泰食品公司举证不利的情况下,该部分争议费用不应扣除。综上,就双方争议的84719.39元还应当扣除的金额为40793.94元(5673.83元+2875.89元+32244.22元)。
因前述结论三中所涉金额包含了双方存在争议的84719.39元,而就该部分争议金额,一审法院前述已认定应扣除40793.94元,故至此,案涉工程所涉总价款金额为1479925.7元(1520719.64元-40793.94元)。
(三)《鉴定报告》中第五部分附注中第2项所涉的56360元是否应计入总价款的问题。经庭审查明,中建阳光公司针对该部分费用提交的六份《工程签证单》中,作为建设单位的华泰食品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即便双恒公司有权对该部分费用进行确认,但《工程签证单》中并没有双恒公司的盖章,而中建阳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的案外人刘河川与双恒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中建阳光公司提到的一审法院(2020)川0181民初2443号案件可以证实其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查阅,该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恒杰建筑公司并非是中建阳光公司,因此即便该部分费用真实且实际发生,但与中建阳光公司无关,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总价款。
(四)案涉的14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开工剪彩仪式产生的69440元是否应由华泰食品公司支付的问题。1、中建阳光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合同之外其它规费应由华泰食品公司承担,但此处的14000元是中建阳光公司向行政部门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旨在保障中建阳光公司能够按时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更是中建阳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尽的义务与责任,与华泰食品公司无关;2、就69440元开工仪式费用,中建阳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华泰食品公司有关,且庭审中华泰食品公司亦不认可,故前述两笔费用均不应由华泰食品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中建阳光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四点,本案中由中建阳光公司施工的部分所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479925.7元(1520719.64元-40793.94元)。
二、剩余工程价款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中建阳光公司陈述已收到华泰食品公司支付的932000元,其中32000元是税费,已收取的工程款为900000元。华泰食品公司认可中建阳光公司的陈述,但认为除已付的900000元工程款外,还代中建阳光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混凝土费用122608.36元,另外,陈雄和唐选春借支的110000元也应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一审法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对于双方无争议的9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陈雄、唐选春借支的110000元:从华泰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即便唐选春与陈雄是中建阳光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但两份《借条》中并未明确款项的用途与案涉工程有关,更无中建阳光公司或肖永辉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且《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均为自然人(张英华、粟洪波)而非华泰食品公司,加之华泰食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二自然人的借款与其公司有何关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华泰食品公司请求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已付款中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对于华泰食品公司代付的122608.36元:华泰食品公司认为:在案的微信照片中,能够体现处其代中建阳光公司支付了122608.36元,该部分费用对应的施工内容是对0-地下2米处使用混凝土回填,根据合同约定0-地下2米是属于中建阳光公司的施工范围,中建阳光公司则认为:0-地下2米确实属于自己的施工范围,但因华泰食品公司报建的原因导致需要重新开挖至地下4米才能达到主管部门要求的持力层。一审庭审中,中建阳光公司亦陈述无书面证据证明自己已开挖至地下2米。一审法院认为,就该部分费用是否应计入已付款中,应重点审查的是中建阳光公司在报建之前是否已完成了0-地下2米的混凝土回填作业,但中建阳光公司在庭审中就该部分事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从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序时账汇总表》中能够体现出华泰食品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混凝土款费用(919700元)已远超双方照片中对于混凝土的结算金额(372119元),且中建阳光公司亦将该照片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视为是对该证据的认可,在收到该照片后中建阳光公司亦未向华泰食品公司提出书面的异议,故应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中建阳光公司支付但由华泰食品公司代付,应计入已付款的金额中。
综上三点,华泰食品公司向中建阳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22608.36元(900000元+122608.36元),还应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57317.34元(1479925.7元-1022608.36元)。
三、利息和鉴定费的问题:
(一)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鉴于中建阳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撤场时双方亦未进行结算,虽本案的鉴定意见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但因双方对鉴定机构给出的结论存在争议,故亦不宜以《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作为起息时间,一审法院以中建阳光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息,即2020年3月4日。另,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鉴定费:经庭审查明,本案鉴定费为50000元,已由中建阳光公司预付。本案进入鉴定程序的原因是因双方未就中建阳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内容所涉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而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建阳光公司中途撤场的原因,但无论为何原因,在双方发生矛盾且明知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与对方进行价款结算的义务,故双方在此事上均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用以双方各承担25000元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457317.34元;二、华泰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阳光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57317.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建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773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59773元,由中建阳光公司负担30693元,华泰食品公司负担29080元。
二审中,华泰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结算对账凭证及回单、混凝土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华泰食品公司向都江堰宏鑫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订购,其中C15混凝土的实际单价为406.02元,而鉴定单价为566.83元,该项差额为3465.38元;C30混凝土实际单价445.01元,鉴定单价为595.16元,该项差额为12555.18元。而根据中建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辉在向华泰食品公司计核水泥价款时,也明确认可C15混凝土单价为410元,C30混凝土单价为440元,进一步证明鉴定报告存在错误。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建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辉在向华泰食品公司计核工程款时,明确认可案涉工程钢筋单价为3720.24元/吨,而鉴定报告单价为5006.46元,该项差额为21595.55元,鉴定报告存在错误。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建阳光公司唐选春与华泰食品公司负责人张华英的沟通记录中,明确认可其与陈雄向华泰食品公司一共借支11万元,该笔款项系中建阳光公司委托唐选春与陈雄向华泰食品公司借支工程款,并且明确支出该笔工程款是中建眼光公司在华泰食品公司的施工项目,因此该笔借款系借支案涉工程款,在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中建阳光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华泰食品公司在案外人采购的商品混凝土不能作为本案鉴定或者是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因此,鉴定机构采用信息价进行鉴定不存在错误。针对第一组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聊天记录中的记账凭证仅证明中建阳光公司向华泰食品公司发送过材料采购的清单,不能证明双方以采购价格进行了结算。第二组证据与第一组微信聊天记录质证意见一致。记账凭证只能证明中建阳光公司的采购价格,不能证明双方以该单价进行结算。针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唐选春是中建阳光公司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该聊天记录中的微信是否是唐选春的微信不清楚。
华泰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唐选春(微信号:×××34)微信实名认证信息。
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唐选春(微信号:×××34)微信实名认证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回复:微信号:×××34,姓名:唐选春,证件号:510121196810××××。
华泰食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实中建阳光公司工作人员唐选春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向华泰食品公司借支工程款11万元,工程在结算时应当予以抵扣。
中建阳光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唐选春和华泰食品公司就案涉款项的借支情况,没有经过中建阳光公司一方的授权或者是事后的追认,同时,案涉款项的借支是否用于本案的工程,以及是否用于包含在鉴定报告当中属于华泰食品公司一方的施工范围,均无法予以确认,因此关于案涉款项应当在工程款当中进行抵扣,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二审中,华泰食品公司向本院明确,其对实际未施工部分的异议主要包括:1、余方弃置;2、250高C20防水翻边;3、卫生间瓷砖墙面N2;4、内墙面水泥砂浆刷涂料;5、坡道;6、C20压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华泰食品公司对一审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
二审中,华泰食品公司对一审鉴定报告主要提出如下异议:1、部分材料鉴定价格与实际价格存在偏差,实际价格低于鉴定报告价格;2、部分项目中建阳光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应从鉴定报告中予以扣除;3、部分项目鉴定工程量远超实际工程量,超出部分工程造价应从鉴定报告中予以扣除。根据二审中鉴定人员出庭回复,结合本案二审调查内容,本院确认如下:
一、关于材料价格问题。鉴定机构明确在鉴定过程中曾向双方发函要求对主要材料进行认价,但本案双方均未回复。对于二审中华泰食品公司举出的记账凭证价格,与信息价的主要差距体现在利润上。对此本院认为,因华泰食品公司在一审鉴定中并未提供主材价格材料,双方也未就主材价格统一认价,华泰食品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记账凭证价格也明确仅为成本价,并未考虑中建阳光公司的施工利润。故鉴定机构基于前述事实,采用信息指导价作为本案材料价格鉴定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未施工问题。二审中华泰食品公司明确认为鉴定报告中计算的1、余方弃置;2、250高C20防水翻边;3、卫生间瓷砖墙面N2;4、内墙面水泥砂浆刷涂料;5、坡道;6、C20压顶等六部分内容,中建阳光公司未实际施工。对此鉴定机构明确华泰食品公司在征求意见稿中未对1、2、5、6项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对华泰食品公司未在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异议部分,鉴定报告予以计算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华泰食品公司所持异议的内墙面水泥砂浆刷涂料施工,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尤其是结合《现场踏勘记录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该部分内容已经实际施工,故对于华泰食品公司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量超记问题。鉴定机构明确回复本按双方达成了合同项外的协议,因图纸与合同中约定的范围不一致,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应的现场踏勘,并根据双方认可情况及中建阳光公司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二审回复,鉴定机构对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踏勘,结合后期华泰食品公司对现场整改的事实,因此综合案涉项目施工图、合同、现场施工情况对工程量进行了相应鉴定,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准确。华泰食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应不予采信的法定理由,本院依法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另,关于华泰食品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工程款应抵扣已付款61630.64元问题,因华泰食品公司二审自认该笔款项已经在中建阳光公司诉请金额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泰食品公司主张案外人唐选春借款问题,虽然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了唐选春本人的身份,但华泰食品公司举出的相应欠条载明内容,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的本案案涉项目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华泰食品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唐选春个人主张。
综上,华泰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3元,由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夏 伟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