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建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建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9号1栋1单元12层1216号。
法定代表人:肖永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审被告: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
法定代表人:李刚团。
上诉人四川省中建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恒杰公司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的真实性。收据和入库单虽然有陈雄的签字,但陈雄未到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对收据和入库单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调查,遗漏案件重要事实。二、***未与中建公司签署租赁协议,***虽然提交了收据,但收据仅记录了机械使用的时间,未注明单价,未与中建公司确认和结算,一审法院以入库单标注的单价认定其他收据的单价,属于事实认定有误。三、***在施工期间,同时在为案外人施工。案涉工地系案外人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伟业公司)发包的厂房修建项目,中建公司仅承建一号厂房的土建工程。中建公司在对一号厂房土建工程施工期间,华泰伟业公司也在进行厂内道路及其他工程的施工,并使用了工地现场的人工和机械。在华泰伟业公司强迫中建公司离场后,陈雄等施工人员也在为华泰伟业公司进行项目管理。因案外人和中建公司的施工时间存在重叠,人工和机械也存在重合,故***提交的机械票据所对应的施工范围和施工主体,均存在较大疑问。***在一审起诉时,也曾列华泰伟业公司为案件被告,能够说明***所持机械票据不排除有为该公司施工的部分。
***辩称,首先收据都是真实的,是中建公司工作人员开具的收据,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双方之前是以收据形式办理过结算,只是有些小票没有,应当参照已办理结算的价格进行结算。
恒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恒杰公司和中建公司连带清偿支付租赁***挖掘机、装载机的机具租赁费、人工费80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杰公司、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中建公司借用恒杰公司名义在华泰伟业公司的厂房等项目实际施工,陈雄系中建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虽未与中建公司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陈雄在***持有的“入库单”、“收据”上签字的行为能够确认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入库单”、“收据”系记录工时的凭证。
陈雄签字的工时明细如下:2018年11月18日,50装机119小时×220元/小时=26180元;2018年11月18日,挖机(现代225)193.5小时×300元/小时=58050元;2018年11月18日,挖机(神钢260)142.5小时×300元/小时=42750元;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3日共8张票据,挖机(现代225)44.5小时,参照2018年11月18日的“入库单”单价计算费用,44.5小时×300元/小时=13350元;2019年1月2日,50装机15小时×220元/小时=3300元;2019年1月2日,挖机(60-7)84小时×130元/小时=10920元;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7日共12张,挖机(60-7)87.5小时,参照2018年11月18日的“入库单”单价计算费用,87.5小时×130元/小时=11375元;2019年1月11日,挖机(现代225)3.5小时,参照2018年11月18日的“入库单”单价计算费用3.5小时×300元/小时=1050元。上述合计166975元,***自认中建公司已经支付9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予以抵扣。另,(2019)川0181民初1492号判决书确认肖永辉在2019年1月25日时未实际退场,上述台班由陈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主张中建公司支付上述列明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8年11月29日挖机225作业7小时仅有驾驶司机何加林的签字,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编号8779281的收据无日期,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租赁费769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1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50元,中建公司负担851元。
二审中,***申请案外人文剑到庭,文剑陈述:自己是***的驾驶员。一审卷宗中编号为0021727的票据由本人签字。因***是老板,所以票据交给了他,对***以票据原件向中建公司催要款项无异议。自己从未收取过机械费,也没有在已支付的9万中领过钱。开汇总票时,如果在工地上就由自己开票由***拿钱。邓巧林也系***的驾驶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建公司二审中陈述陈雄是自己的工作人员,但不知道***提供的收据是真是假。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中建公司离场后陈雄等人在继续施工。
案外人文剑到庭陈述,其为***的驾驶员,一审卷宗中编号为0021727的票据是本人签字的,并对***持有票据原件向中建公司催要款项并无异议,其从未收取过机械费,也没有在已支付的9万中领过钱。如果工地上就由自己开总票由***拿钱。邓巧林系***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陈雄签字的收据是否应当采信,是否应由中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是相关单据涉及的租赁费如何计算,一审判决按有相关票据载明的单价认定未标明单价票据的结算金额是否准确。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陈雄签字的收据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建公司自认陈雄为其工作人员,本案在陈雄确认机械使用名称、时长等内容,并由中建公司先期支付部分租赁费的情况下,应认定陈雄确认的收据的后果由中建公司承担。另外,***持有收据原件,中建公司不申请对陈雄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仅以陈雄未到庭为由主张该证据不应采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判决按有相关票据载明的单价认定未标明单价票据的结算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中建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机械涉及的价格予以明确,而案涉票据的出具日期较为接近,相关机械在不同日期的租赁费标准也应较为接近,而且均为零星租赁机械,一审判决参照已注明机械租赁单价的票据载明价格,认定未载明单价票据涉及的租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四川省中建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卫敏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