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8民初3743号
原告:易首飞,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宏,男,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西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易首飞、***与被告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六建)、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路塑胶)、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首飞及易首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宏,被告川路塑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恒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首飞、***向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工程款9196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初与第三被告项目经理**口头约定,就成都尚锦城工地1、3号楼门窗进行安装及其他辅助工作,与第三被告结算后付款。原告于2015年3月带班组到成都尚锦城工地进行制作安装,于2016年3月安装完毕。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尚锦城工地发包方)、第二被告(尚锦城工地承包方),第三被告(尚锦城工地施工方)索要工程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起诉。
被告成都六建辩称,原告与成都六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上是与恒杰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川路塑胶辩称,原告与恒杰公司之间的结算,只有他们之间清楚,他们应当对结算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承担责任。原告与川路塑胶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杰公司辩称,被告恒杰公司对所欠农民工的工资认同,之所以欠款,是被告成都六建和被告川路塑胶欠恒杰公司1390639元未付,所以造成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成都六建与川路塑胶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页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川路塑胶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赖家店“尚锦城”保障性住房项目进行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页制作、运输、安装以及施工过程中清场工作,包工包料,型材为川路,白色,暂定合同价为499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60日内一次结清。成都六建和川路塑胶分别加盖单位印章,**在川路塑胶经办人处签名。
2015年2月1日,川路塑胶与恒杰公司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恒杰公司负责对上述案涉项目1#-3#楼工程的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以及售后服务,负责购买材料和配件,并提供工程技术指导和工程安装质量的巡检。要求工程期为2015年5月20日前竣工,恒杰公司应按时按量完成所有塑钢门窗的安装,并达到合同验收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落款处加盖川路塑胶和恒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恒杰公司代表人处签名。
之后,恒杰公司**找到原告易首飞、***对案涉工程进行部分门窗安装及及其他辅助工作。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恒杰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成都成华区尚锦城门窗安装结算单》,结算价款为91960元。该结算单有原告易首飞、***签字,被告恒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有**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恒杰公司的陈述,及《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委托加工合同》、决算单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易首飞、***与被告恒杰公司对二者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结算、欠付款项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易首飞、***请求被告恒杰公司支付所欠款项919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与成都六建、川路塑胶并无合同关系,且其主张成都六建、川路塑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易首飞、***要求成都六建、川路塑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首飞、***支付门窗安装安装款91960元;
二、驳回原告易首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计1049.50元,由被告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