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8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审被告:***,男,194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审被告: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建设工程案件,工程所在地为金堂县,故本案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2、**的诉讼请求一审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应为材料供应商,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一审中***系法院主动追加的当事人,**并未对***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内容超过**的诉讼请求范围。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应向**承担还款责任。
***、恒杰建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7日***以恒杰建筑公司名义与金堂县隆盛镇泉水沟村民委员会、金堂县隆盛镇人民政府签订《隆盛镇全域土地整理泉水沟村农民集中居住区房屋委托代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836元,承包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承包该工程后,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文仁贵,后文仁贵退出转包给案外人***,后又将工程转给***。为此***与***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隆盛镇全域土地整理泉水沟村农民集中居住区房屋委托代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代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800元。此后**分包了部分施工,并陆续向该工程组织工人修建和供应材料,截止2013年1月18日结算时***共计欠**材料及工程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涂料工程款100000元”,并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由***委托**代收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涂料款1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到**泉水沟工程款100000元,现由我***来承担。用曾拿给恒杰公司40万元保证金来偿还工程款”。
一审另查明:一、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恒杰建筑公司向金堂县隆盛镇人民政府缴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在《代建施工合同》中约定,该40万元保证金由***缴纳。二、***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文仁贵于2011年4月25日、5月20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支付的保证金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欠**材料及工程款10万元,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虽然一审庭审中***否认***缴纳了40万元保证金,但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文仁贵在退出时,因其收取了***缴纳的40万元保证金,故将其交给金堂县隆盛镇人民政府的40万元保证金转给了***,***对此予以了认可。该事实可以从《代建施工合同》中,双方关于保证金的缴纳及返还的约定得到印证。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系个人,但其违反法律规定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取得工程合同,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恒杰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资质借用给***用以承包工程,二者均有过错,故应对***所欠的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向**出具承诺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本案争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于2016年向***追讨债务,故一审法院对***、恒杰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资金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恒杰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14元,由***、***、***、恒杰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系一审法院主动追加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提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系不具备从事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与***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有权向***及其担保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系一审法院主动追加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提出过任何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需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中的发包人应理解为工程项目业主,而不应扩大解释。因此一审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14元,由***、***、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