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中建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民初1492号
原告: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上阳街**。
法定代表人:张英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巍,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丰,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中建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
法定代表人:肖永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坤,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v>
法定代表人:李刚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四川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伟业)与被告四川省中建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阳光)、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伟业的法定代表人张英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巍,被告中建阳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坤,被告恒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伟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华泰伟业与中建阳光签订的《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华泰伟业与恒杰公司签订的《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均瑶乳酸饮料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中建阳光赔偿监理费损失104000元、厂房租金损失411043.92元;3、判令中建阳光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风险代理费(实际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的8%);4、判令中建阳光赔偿土建施工工程款损失96106.03元;5、判令华泰伟业在113219.16元范围内垫付民工工资后,有权向中建阳光追偿;6、判令恒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华泰伟业与中建阳光签订《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将华泰伟业厂房修建土建工程发包给中建阳光施工,后因中建阳光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其法定代表人肖永辉表示愿居间引荐,后肖永辉持恒杰公司授权与华泰伟业洽谈工程承包事宜;2018年1月22日,华泰伟业与恒杰公司签订《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均瑶乳酸饮料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恒杰公司,合同价款280万元,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总工期90天;施工过程中,华泰伟业发现实际施工人为中建阳光,且由于其不具备资金实力与技术能力,导致工期延误;2019年1月,中建阳光贸然离场,恒杰公司亦拒绝组织施工,华泰伟业因此遭受损失。
中建阳光辩称,华泰伟业与中建阳光签订的《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有效或无效的问题;案涉工程不需要中建阳光具备总包施工资质;中建阳光、恒杰公司分别与华泰伟业签订的合同相互独立;中建阳光没有给华泰伟业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华泰伟业诉讼请求。
恒杰公司辩称,华泰伟业与恒杰公司签订的《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均瑶乳酸饮料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建阳光、恒杰公司分别与华泰伟业签订的合同相互独立;恒杰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恒杰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延期是因华泰伟业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天气影响等原因造成,请求驳回华泰伟业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签约及履行情况)
2017年底,华泰伟业作为甲方(发包方),中建阳光作为乙方(施工方)签订了《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建阳光承包施工“均瑶乳酸饮料生产1#、2#车间内土建工程”,施工总面积18298.72平方米,包工包料,包干总价380万元。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张英华签名,华泰伟业加盖公章,乙方处由肖永辉签名,中建阳光加盖公章。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但经各方确认系笔误,实际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
其后,恒杰公司向肖永辉出具了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委托肖永辉联系华泰伟业厂房修建工程投标活动和洽谈相关事宜。2018年1月22日,华泰伟业作为甲方(发包方),恒杰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方)签订了《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恒杰公司承包施工“均瑶乳酸饮料生产车间内部分土建钢结构土建工程”,施工总面积9149平方米,包工包料但甲方供应部分材料,包干价土建100万元,钢结构180万元。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张英华签名,华泰伟业加盖公章,乙方处由肖永辉签名,恒杰公司加盖公章。
同日,恒杰公司出具《任命书》两份,任命李刚团为华泰伟业厂房技术负责人,任命孙先军为华泰伟业厂房项目部经理。
恒杰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填报《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登记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华泰伟业厂房,预计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预计竣工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预计总工期为365天,建筑规模为9149平方米,工程造价280万元,项目负责人孙先军,单位经办人肖永辉,监理企业四川凯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4月,肖永辉通过微信向张英华发送一份《科目汇总表》,载明华泰伟业厂房土建工程2018年第1期至第4期,总金额489243.48元。
2018年5月1日,华泰伟业作为发包人,恒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均瑶乳酸饮料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杰公司承包施工“均瑶乳酸饮料生产项目土建工程、钢结构部分工程(1号车间内)”,施工总面积9149.36平方米,土建施工方包工包料,钢结构甲供材料,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工期90天,包干价土建202万元,钢结构78万元,工程总价之外增加工程量金刚砂面层109792.32元。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张英华签名,华泰伟业加盖公章,乙方处由肖永辉签名,恒杰公司加盖公章。
恒杰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载明:致双恒公司(项目监理机构),我方已完成均瑶乳酸饮料生产项目工程施工方案的编制和审批,请予以审查。落款处项目经理由孙先军签名,加盖恒杰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同意,签名为韦南益,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总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同意,签名为刘勇,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加盖双恒公司公章。建设单位由粟洪波签名,加盖华泰伟业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7日。
2018年6月13日,华泰伟业与恒杰公司签订《工程量增加协议》,约定增加181780元的工程量,同时载明“施工完成期限按照合同约定的90天内”。协议下方甲方由粟洪波签名,乙方由陈雄签名。
案涉工程2018年6月26日的《图纸会审记录》载明了部分施工方案的变更。施工单位代表由孙先军签名,加盖恒杰公司公章。设计单位由廖荣霆签名,加盖四川众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公章。监理单位由韦南益签名,未加盖公章。建设单位由粟洪波签名,加盖华泰伟业公章。
华泰伟业于2018年8月17日向恒杰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因约定的90天工期内未完成工程,要求赔付。同日,恒杰公司作出《通知(回复)》,认为工期延误的原因包括天气、设计图纸问题、增加工程量,故不承担损失。
2018年11月15日,中建阳光向华泰伟业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23.2万元、3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三张。
2、(监理情况)
2018年3月,华泰伟业作为委托人,四川双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恒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五条载明“本合同自实际开工日期起,至实际竣工日期止。”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载明“监理范围:本工程各专业总平图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安装等。”第七条载明“施工工期3个月,监理服务费包干价5万元人民币。”
华泰伟业从2018年5月起8次向案外人魏宇转款,每次13000元,附言均载明系监理费。
3、(厂房租赁情况)
2014年6月30日,案外人都江堰市钧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钧福塑料)作为出租方,华泰伟业作为承租方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华泰伟业承租位于四川省都江堰经济开发区的房屋,面积4359.58平方米,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厂房每月每平方米8元,每年递增五角。华泰伟业向钧福塑料转款544643.92元,附言载明为租赁费房租费。
4、(华泰伟业律师费支出情况)
2019年3月12日,华泰伟业作为委托人,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索诚律师事务所共同作为受托人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两所共同为华泰伟业与中建阳光、恒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基础法律服务费15000元,风险代理法律服务费为判决确认金额的8%。其后,华泰伟业向四川索诚律师事务所转款15000元,四川索诚律师事务所向华泰伟业出具了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5、(视频证据)
2019年1月25日,案涉工地发生纠纷,工地大门被关闭,都江堰市公安局蒲阳路派出所出警处理后,肖永辉拿出钥匙打开了大门。现场视频内容显示,肖永辉陈述内容:该处是中建阳光施工场地,中建阳光一直在此施工,因不明身份的人强行进场施工,中建阳光的工作人员陈雄给110打过电话,现在因工地安全原因要强行关闭工地大门。粟洪波陈述了:中建阳光的合同作废了,因为中建阳光没有资质,后来恒杰公司再来签的,恒杰公司才有资质。
针对视频内容,中建阳光的质证意见为:中建阳光在退场后尚有一部分建材及施工设备留在案涉工地现场未及时搬离,当天华泰伟业与恒杰公司发生纠纷后欲将现场的建材拉走,因此发生了纠纷。
针对视频内容,恒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视频记录内容是华泰伟业与中建阳光法人肖永辉之间发生的冲突,当时我公司不在现场,对于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肖永辉系中建阳光法定代表人,他陈述的内容并不能作为确认华泰伟业与恒杰公司实际施工关系的证据。
6、中建阳光于2019年3月28日取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7、本院要求各方对签约和履约过程进行说明,各方在庭审中陈述如下:
华泰伟业:我方与中建阳光签订的只有一份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本项目仅有土建和钢结构两部分,钢结构由另一公司施工,因此,不存在土建分包问题,该合同即为总包合同。中建阳光进场时间大约为2017年12月。案涉工程备案时发现中建阳光不具备相应资质,无法办理备案手续。2018年3月案涉工程以恒杰公司名义进行备案,磋商时恒杰公司委托肖永辉持相应手续与我方接洽。现场施工人员于2019年1月撤离,后来只有唐选春、陈雄在现场。当时工程未完工,已完工部分存在需修复情况,因劳务方均非被告工作人员,系当地班组,因此后续工程由我公司直接找这些劳务工人完成,并由我公司结算支付。
中建阳光:我公司参与案涉工程属实。合同签订于2017年11月27日,签完合同后大约12月进场施工,由于我们签订的只是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并非总包合同,因此,我们没有义务进行施工备案。大约在2018年4月恒杰进场后,我们与原告的合同就终止。当时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粟洪波、张总进行了工程量核算,但双方未进行书面确认。在2018年11月份原告将核算的工程款80万左右已经全部支付给我们。我们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李联明,管理员是陈环。
恒杰公司:我公司参与案涉工程属实。我方因与华泰伟业进行过前期磋商,所以于2018年3月配合华泰伟业进行项目备案,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是2018年5月份。施工期间从2018年5月到2018年12月左右,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我公司未收到过工程款,撤离时工程尚未完工。我方项目经理是孙先军,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是陈雄。
本院认为,1、实际施工主体问题。第一,恒杰公司介入之前,中建阳光是施工主体,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第二,恒杰公司介入案涉工程的原因是中建阳光不具相关施工资质,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备案,此事实有各方陈述、肖永辉代理恒杰公司洽谈工程并代表恒杰公司签约、恒杰公司实际办理了备案手续等事实和中建阳光资质证书、《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登记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恒杰公司认可陈雄系其员工,2018年6月13日《工程量增加协议》落款处由陈雄代表恒杰公司签字,2019年1月25日案涉工地发生纠纷时陈雄也在现场,但在肖永辉向民警作出“案涉工地一直由中建阳光施工、陈雄系中建阳光工作人员、要强行关闭工地大门”等陈述时均未表达反对意见,且当时工地大门钥匙由肖永辉控制,以上事实相互关联,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印证肖永辉一直未实际退场的事实;恒杰公司虽然提交了有孙先军签名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图纸会审记录》等证据,但并不足以反驳以上事实;据此,能够认定中建阳光系借用有资质的恒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合同效力问题。基于上述认定,华泰伟业与中建阳光签订的《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因中建阳光不具备相应资质,属无效合同。华泰伟业与恒杰公司签订的《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均瑶乳酸饮料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系中建阳光借用资质签订,故属无效合同。另,合同是否有效是对其签订时状态的评价,与该合同内容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无关。
3、工程价款问题。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现有证据共出现了三种约定:一是华泰伟业与中建阳光签订的《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包干总价380万元;二是华泰伟业与恒杰公司签订的《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包干价土建100万元、钢结构180万元;三是华泰伟业与恒杰公司签订的《均瑶乳酸饮料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干价土建202万元,钢结构78万元,工程总价之外增加工程量金刚砂面层109792.32元。其中,第三项华泰伟业与恒杰公司签订的《均瑶乳酸饮料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最后一次书面约定,其效力应当优于之前的合同,视为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约定。但由于各方对2018年6月13日又签订了《工程量增加协议》、截至2019年1月25日发生纠纷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各方之间未办理过竣工结算手续等事实均无异议,现有能够体现工程价款的证据仅有《科目汇总表》、中建阳光开具的83.2万元发票证据,而原告明确表示对《科目汇总表》所记载的金额不认可,故案涉工程实际价款系本案中无法查明的事实,据此,华泰伟业计算出的土建施工工程款损失96106.03元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宜支持。
4、监理费问题。华泰伟业主张存在监理费损失,但其提交的共计104000元的转账凭证系转款给案外人,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案外人之身份、与监理单位之关系、收取监理费之依据等事实,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华泰伟业是否实际支出了监理费及监理费金额等事实,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华泰伟业关于监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租金损失问题。华泰伟业主张其在案涉工程按约定工期修建好后,本可以提前一年退回所租赁的厂房,减少开支,但其提交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且并未约定提前退租条款,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律师费问题。华泰伟业主张其因案涉纠纷受到律师费损失,但在案涉合同中对该项损失是否应当由施工方承担并无约定,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垫付民工工资问题。华泰伟业主张其准备垫付民工工资,并要求取得追偿权,但由于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建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原告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三、原告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均瑶乳酸饮料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四、驳回原告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630元,由原告都江堰华泰伟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中建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先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