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新弘砼业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4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新弘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谢仁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松,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果,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东路**。

法定代表人:韩惠成,职务不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会龙路**

法定代表人:汪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新弘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292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当事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新弘公司所提一审、二审法院脱离证据认定事实,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新弘公司向一审、二审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原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新弘公司所提原审法院不根据其申请调查取证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新弘公司所提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与其二审上诉理由基本一致,二审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详细的阐释了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一审、二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新弘砼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伟民

审判员  傅赟华

审判员  李 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