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四川森柯瑞宏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0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黄河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曾德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

法定代表人:邓立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v>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敏,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苹果锦城第一中学。住所地:。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祥龙三街**v>

法定代表人:夏晨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东路**>

法定代表人:韩惠成。

上诉人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成都金苹果锦城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金苹果中学)、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文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德伟,五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敏,金苹果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到庭参加诉讼,津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中“驳回文韬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的判项,改判为五冶公司、金苹果中学、津惠公司在所欠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二、维持其余项判决;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森***公司、五冶公司、金苹果中学、津惠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文韬公司依法与森***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应依法得到保护。一审法院虽然判决了由森***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忽略了五冶公司、金苹果中学和第三人津惠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应尽的责任,应予纠正。五冶公司、津惠公司是文韬公司分包工程的总、分包公司,金苹果中学是建设单位(受益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有义务在所欠森***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金苹果中学、五冶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仿造假证,而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金苹果中学、五冶公司提供的所谓未欠森***公司工程款资料,否定他们之间的欠款事实,并排除了金苹果中学、五冶公司、津惠公司的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必须纠正。二审中,文韬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的第一项为:改判五冶公司、金苹果中学向文韬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800元,放弃对津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苹果中学是项目的发包方,五冶公司是总承包方,森***公司是五冶公司的材料专供方,森***公司没有建设安装文韬公司所做项目的资质。森***公司以采购合同的形式与文韬公司签订表面的采购协议,另,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邓立柯具有双重身份,同时也是五冶公司授权的金苹果中学项目负责人,实际上文韬公司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按照五冶公司和金苹果中学现场负责人王静(音)、李其志(音)提供的现场施工图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文韬公司发现重大问题,五冶公司拿文韬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向业主方金苹果中学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以及与金苹果中学进行结算,而五冶公司和森***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和事实供应材料的清单上没有文韬公司完成项目的任何一项金额和工程款,该事实证明了五冶公司并没有将项目分包给森***公司,实际上是文韬公司分包了五冶公司、金苹果中学项目范围内的两项工程,五冶公司、金苹果中学并没有对应的文韬公司完成工程项目的合同和对应的支付凭证。如果金苹果中学没有向五冶公司支付完毕,则作为受益人,应代五冶公司向文韬公司支付。

五冶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五冶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2.文韬公司变更上诉请求金额为112.48万元,超越了一审审理范围,不应支持;3.一审法院(2017)川0191民初15178号生效调解书已经确认向文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文韬公司的上诉内容已经完全颠覆了调解书,是对抗否定民事调解书;4.邓立柯不是五冶公司员工,也不是五冶公司项目经理,也没有五冶公司的授权。文韬公司的上诉请求违反了禁反言原则而且是重复起诉。森***公司已经确认收取了全部款项,五冶公司不欠森***公司货款,因为五冶公司、森***公司、津惠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已经支付完毕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五冶公司与森***公司,森***公司与文韬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不正确;5.文韬公司与五冶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向五冶公司主张权利,五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6.文韬公司与森***公司办理的结算金额和金苹果中学、五冶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离奇倒挂,是虚假的。

金苹果中学辩称:1.文韬公司的上诉请求超越了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院审理的要求,损害了金苹果中学的审级利益;2.文韬公司已经起诉了森***公司,并达成了调解书,现在又主张和五冶公司之间有发承包关系,其理由前后矛盾;3.文韬公司主张金苹果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6条和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4条,那么金苹果中学不认可文韬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金苹果中学、五冶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和五冶公司、森***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都是有效合同,采购合同中所谓的安装只是附属义务,不构成独立的物化劳务,文韬公司只是买卖合同的供应方;4.即使文韬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金苹果中学也已经按照总包合同的进度向五冶公司结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综上,虽然一审认定合同效力有误,但认可一审的判决,请求维持。

森***公司辩称:对于结算金额有异议,金额应该是100万元,而不是112万元,112万元只是向五冶公司收款用,有文韬公司、曾德伟签字盖章的协议为证。一审判决的金额应该变更为55万元及逾期利息,因为森***公司已经向文韬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再减去调解书已经生效的40万元。

津惠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文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森***公司向文韬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项724800元;2.请求判令森***公司向文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530元(计算时间为从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3.请求判令森***公司向文韬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本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持续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后文韬公司申请追加五冶公司、金苹果中学作为被告,要求五冶公司对所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金苹果中学对其所诉的工程款在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文韬公司(供方)与森***公司(购方)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购方购进供方售出的工程材料,用于购方金苹果公学(中德英伦联邦小区)小学施工一、二标段工程;材料名称为玻璃幕墙、金属格栅墙、推拉门(北门)、推拉门(东门)、金属廊架;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材料进场后付合同总金额款项的20%,2017年7月15日前付合同总金额的50%,2017年9月1日前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息支付质保金。

2018年1月2日,文韬公司与森***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森***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幕墙、推拉门、廊架)》项下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采购及安装尚未办理完毕结算,双方同意在庭外自行办理结算;二、被告四川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无争议的工程款400000元;三、原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森***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原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如下:(一)户名: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二)开户行:工行新都工业大道支行;(三)银行账号:44×××30;四、原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五、若原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森***商贸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20日前仍未办理完毕结算,则原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有权就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及被告四川森***商贸有限公司尚欠款项再行起诉。

2018年2月8日,文韬公司与森***公司就成都金苹果(中德英伦联邦校区)围墙玻璃幕墙项目、入口格栅围墙项目、东、北面消防大门项目、铁艺廊架项目、钢结构工程签证增加项目签订《结算书》,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12.48万元。

2018年7月10日,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四川森***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公司就成都金苹果公学中德英伦联邦校区(小学)项目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现项目工程物资款支付情况如下:现五冶集团公司共支付给四川森***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141万余元,其中有180万元为代付项目劳务费,实际用于材料款支付的金额为961万余元。该项目于2017年8月完工,2018年2月完成竣工结算,而四川森***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五冶集团公司办理结算,但五冶集团公司至今未予以办理。因四川森***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本身就是为了成都金苹果项目服务,整合零星材料供应商后,再与五冶集团公司就金苹果项目签订合同并进行工程物资供应,由始至终商贸对外的材料供应就只有金苹果公学一个项目。按四川森***商贸有限公司内部结算,金苹果公学材料款(以材料采购进项合同金额核算)共计1420万余元,而五冶集团公司实际支付并用于材料款支付的,只有961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1月、2月,五冶公司与森***公司分别就金苹果公学中德英伦联邦校区项目施工一标段、二标段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森***公司向五冶公司供应模板、砖材、抹灰石膏、水泥、防火门、劈开砖等材料,合同约定暂定金额分别为4177260元、3489900元。2017年1月18日五冶公司(甲方)与森***公司(乙方)、案外人四川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就甲方与乙方关于成都金苹果公学(中德英伦联邦校区)小学一标段(宿舍)材料供应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项下采购款由甲方对丙方实施债务转让,由丙方对乙方履行支付义务,乙方对此无异议。2017年2月21日五冶公司(甲方)与森***公司(乙方)、第三人津惠公司(丙方)就成都金苹果公学(中德英伦联邦校区)小学二标段(教学楼、食堂)材料供应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项下采购款由甲方对丙方实施债务转让,由丙方对乙方履行支付义务,乙方对此无异议。2017年5月17日,五冶公司与森***公司签订《金苹果公学中德英伦联邦校区项目施工一标段补充协议》、《金苹果公学中德英伦联邦校区项目施工二标段补充协议》,将合同暂定金额分别调整为5826500元和6273500元。

2017年8月31日,四川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五冶公司向森***公司支付材料工程款1037863.25元。森***公司在该《付款委托书》上确认:截止2017年8月15日,我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装修材料采购合同并补充协议项下累计发生合同价款5826500元,已支付3942051.28元,本次应付款1037863.25元,金额确认无误,请安排支付,本次付款不改变四川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主体身份,余款支付义务仍由四川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9月1日,五冶公司向森***公司支付了1037863.25元。

2017年8月31日,津惠公司委托五冶公司向森***公司支付材料工程款1321111.11元。森***公司在该《付款委托书》上确认:截止2017年8月15日,我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装修材料采购合同并补充协议项下累计发生合同价款6273500元,已支付4040854.7元,本次应付款1321111.11元,金额确认无误,请安排支付,本次付款不改变津惠公司付款主体身份,余款支付义务仍由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7年9月1日,五冶公司向森***公司支付了1321111.11元。

2019年5月31日,森***公司向五冶公司出具《承诺书》2份,分别载明该公司承诺承担的成都金苹果公学(中德英伦联邦校区)小学工程一标段结算金额:4979914.53元(二标段结算金额5361965.81元),仅此次结算以及其他应当结算的款项,我单位承诺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签字和费用,绝不会发生任何纠纷,如发生债务纠纷,一概与贵公司无关,由我公司全权承担。

一审同时查明,2016年9月20日,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成都金苹果公学中德英伦联邦校区(小学)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五冶公司承包成都金苹果公学中德英伦联邦校区(小学)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5%。后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金苹果中学。2018年2月8日,金苹果中学与五冶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五冶公司完成的工程范围为北区的土石方、护壁、降水、土建、安装、精装、总平及南区的土石方、护壁、降水,上述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为127025350元。后金苹果中学已按约定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即120674082.5元。

一审还查明,2017年9月1日,案涉工程正式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文韬公司与森***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但文韬公司承揽的玻璃幕墙、金属格栅墙、推拉门、金属廊桥等工程并非仅是转移所有权的买卖行为,实际上包含了安装施工的劳务物化过程,文韬公司与森***公司之间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同样,五冶公司与森***公司签订的名为《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也并非仅是转移所有权的买卖行为,还存在将劳务物化的过程,五冶公司与森***公司之间亦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文韬公司、森***公司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收取得非法所得,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五冶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森***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森***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其转包行为违法,其与文韬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关于文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认为文韬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2018年2月8日,文韬公司与森***公司就成都金苹果(中德英伦联邦校区)围墙玻璃幕墙项目、入口格栅围墙项目、东、北面消防大门项目、铁艺廊架项目、钢结构工程签证增加项目签订《结算书》,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124800元,扣除文韬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的400000元,森***公司还应向文韬公司支付工程款724800元。

关于文韬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文韬公司和森***公司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无效,但文韬公司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主张工程款。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但森***公司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文韬公司有权向森***公司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五冶公司、金苹果中学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五冶公司和金苹果中学均提供证据证明未欠其相对的承包人工程款项,文韬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文韬公司主张五冶公司、金苹果中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五冶公司、金苹果中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韬公司支付工程款72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文韬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4元,由森***公司承担(此款文韬公司已预交5757元,森***公司于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向文韬公司支付57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5757元)。

本院二审期间,文韬公司、森***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文韬公司提交:文韬公司手下班组成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班组成员还没有拿到工钱。森***公司、金苹果中学、五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文韬公司是否向手下工人支付劳动报酬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森***公司提交:2018年2月10日,由文韬公司加盖公章,曾德伟签名的协议一份,拟证明文韬公司与森***公司真实的结算金额为100万元,112.48万元的结算协议仅作为向五冶公司收款使用。五冶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存在恶意向五冶公司索要款项的意思,印章和签字均和此前的合同一致,文韬公司涉及刑事犯罪,也证明文韬公司是恶意诉讼,与上诉状恰恰相反。金苹果中学质证认为: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证明文韬公司与森***公司达成的结算是无效的,文韬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文韬公司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向文韬公司释明是否就文韬公司公章、曾德伟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文韬公司明确拒绝申请鉴定。文韬公司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在本院释明后又拒绝对印章、笔迹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文韬公司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五冶公司与金苹果中学之间经审计生效的总结算的资料和备案的竣工资料,拟证明文韬公司施工了五冶公司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在金苹果中学与五冶公司的结算中包含了文韬公司施工的项目。另申请调取五冶公司出具给金苹果中学,委托邓立柯收取工程款并解决民工工资和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承诺书,拟证明邓立柯的双重身份。本院认为,作为总包单位的五冶公司与建设单位金苹果中学的结算竣工资料中包括有分包单位施工的内容符合常理,委托收款的承诺书亦不能证明邓立柯系代表五冶公司与文韬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文韬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许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2月10日,文韬公司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森***公司与文韬公司就成都金苹果公学中德英伦联邦校区(小学)大门、钢廊架、格栅、围墙玻璃幕墙的结算金额为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附:现双方就五冶集团方面结算认定为112.48万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此金额仅作为向五冶集团公司收款用,如文韬公司不能在五冶集团公司结算到款项,森***公司与文韬公司的结算仍以100万元计算,大写:壹佰万元整。”协议尾部由文韬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德伟签名,并加盖文韬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文韬公司变更后的上诉请求要求五冶公司、金苹果中学向文韬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800元,超越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超越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故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五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文韬公司支付工程款724800元及利息的责任?二、金苹果中学是否应对工程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商品的所有权,如有安装需要,安装也仅为附随义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工作成果,转移所有权是附随义务。文韬公司与森***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上看,文韬公司并非直接向森***公司供应材料,而是组织了人工,根据施工现场的情况进行加工、制作和安装,并与森***公司形成了工时费等施工签证,最终交付工作成果,所完成的围墙玻璃幕墙、入口格栅围墙、东、北面消防大门、铁艺廊架等构成房屋建筑配套工程不可分割的部分,并非单独的设施设备,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同样的,五冶公司与森***公司签订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亦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于森***公司、文韬公司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五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在上诉状中,文韬公司主张五冶公司应在欠付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五冶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文韬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文韬公司二审中又主张五冶公司系直接将工程分包给文韬公司,森***公司只是工程介绍人,应当由五冶公司直接向文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文韬公司系与森***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款的结算也是与森***公司办理,文韬公司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协议也表明其认可的合同相对方是森***公司。且在一审诉状、庭审笔录和上诉状中,文韬公司均明确主张是与森***公司直接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另外,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7)川01民初15178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文韬公司亦就案涉工程起诉森***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就生效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即文韬公司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均确认森***公司是直接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文韬公司未能提交与五冶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证据,其关于被邓立柯欺骗以及委托的代理律师背叛自己擅自撤回对五冶公司起诉的解释也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金苹果中学承担责任的问题。文韬公司主张金苹果中学欠付五冶公司工程款,作为受益人,应代五冶公司向文韬公司支付。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苹果中学已提供证据证明未欠其相对的承包人五冶公司任何工程款项,故文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森***公司二审中提出承担的付款责任应降低的问题,由于森***公司一审中未提出抗辩,在指定的上诉期间也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文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4元,由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王 果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