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0071号
原告:成都新弘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谢仁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青松、黄章果,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蕊,女,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韩惠成。
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会龙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汪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永,男,汉族,1982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龙丹,女,汉族,1991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新弘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弘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松、黄章果,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蕊蕊,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新弘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98987.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90255.66元(其中本金3298987.15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为86873.32元;本金2798987.15元,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为70907.67元;本金1298987.15元,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6日为32474.6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3、判令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因承建“成都金苹果公学(中德英伦联邦校区)中学项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需购买乙方生产的相应规格的预拌混凝土,预计含税暂定货物总价8840294元,最终按实际供应量进行结算。其后,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转让给丙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向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并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4月19日办理了结算,形成了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商品砼供应决算书》,确认总供货金额为15183348.3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98987.1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履行剩余货款付款义务。另,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人,尚有工程款未付清,故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及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转让给被告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且案涉项目中累计供货金额为13884361.2元,被告接受被告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货款13884361.2元,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再享有案涉合同项下的债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已于2017年将案涉项目转让给案外人金苹果锦城第一中学,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因承建“成都金苹果公学(中德英伦联邦校区)中学项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向乙方购买混凝土,供应总量约37245立方米,预计含税暂定总价8840294元,不含税总价858281元,税金257484元(3%),供应量及预计总价均为暂定数,最终按实际供应量进行结算;供应期限暂定为120日历天。
2017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项下债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向乙方履行支付义务,乙方对此无异议;甲丙各方在每月30日前共同制定下月采购计划,丙方根据采购计划需求在甲方指定账户中存入一笔采购预留金;无预付款,甲方于每月25日按审核工作量的80%支付,单位工程主体封顶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且甲方收到发包人对应工程款后,按结算价95%支付,同时扣除应扣款项,剩余5%作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期满后支付,同时扣除应扣款项。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项下应付乙方款项由甲方直接从丙方预留金中提取支付,鉴于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债务转移,在每次付款前,丙方应出具的经乙方确认的付款委托书(委托书格式见附件)。……”
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就商品砼供应进行结算,确认:使用期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砼数量35574.39立方米,合计金额15183348.35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50万元,并载明:截止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苹果中学项目合同并补充协议项下累计发生合同价款13884361.2元,已付款12384361.2元。原告在该《委托付款书》上盖章确认。2019年1月24日,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5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经被告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884361.2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事由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商品砼供应决算书》、结算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本院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已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项下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即被告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负有支付货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案涉债务转让给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故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经结算案涉货款金额为15183348.3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需依据经双方确认的付款委托书,而付款委托书上明确载明货款金额为13884361.2元,原告亦在该付款委托书上加盖印章,表明其认可货款金额为13884361.2元;付款委托书出具的时间(2019年1月23日)晚于结算单出具的时间(2018年5月7日),且原告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委托书之货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故付款委托书载明的货款金额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货款金额的最终确定,即案涉货款总金额应当为13884361.2元。因被告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884361.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因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被告双方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本着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新弘砼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33元,减半收取956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成都新弘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柯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