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新弘砼业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新弘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谢仁彬,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松,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果,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蕊,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敏,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韩惠成,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会龙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汪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芝,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新弘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成都市津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惠公司)、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津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新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新弘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五冶公司、津惠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8年5月7日,新弘公司与五冶公司签署《商品砼供应决算书》,确认总供货金额为15183348.35元,新弘公司也向五冶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冶公司对收到前述发票并无异议。《付款委托书》中所载的13884361.2元系调价前的总金额,并非实际的货款总金额,该委托书并不同于结算书,不构成新弘公司对案涉合同总货款金额的重新确认,新弘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案涉货款具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案涉买卖合同下总价款的本金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2.新弘公司已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津惠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五冶公司的证据就认定津惠公司不承担责任,存在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也未就律师费的支付进行约定,因此不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存在错误。

五冶公司答辩称:1.五冶公司与新弘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后,双方同时又与津惠公司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五冶公司对新弘公司的付款义务转让给津惠公司。基于前述约定,五冶公司对新弘公司不再负有支付义务,因此要求五冶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仅为五冶公司对新弘公司的付款义务,并不包括五冶公司对新弘公司的结算权利,因此《供应合同》下的结算权利仍归属于五冶公司。新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商品砼供应决算书》(以下简称《决算书》)中,署名的需方负责人并非五冶公司员工,也未经五冶公司授权。其上虽加盖了五冶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印章性质为“技术资料现场签证资料专用章”,其上刻有“仅用于业主和监理”的字样,故该印章已明示仅限于在五冶公司、业主和监理之间使用,新弘公司不在使用主体中,且使用范围也仅限于技术资料和现场签证资料,无权加盖在《决算书》上。新弘公司对前述印章使用主体和使用范围明确知晓,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该印章使用对五冶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决算书》对五冶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载金额也非双方砼供应的决算或结算价款。3.《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委托书》系补充协议的附件,是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并非如新弘公司上诉状所说系五冶公司的内部审批程序。《付款委托书》的有效出具,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五冶公司受托付款的前提条件。该《付款委托书》承载了津惠公司和新弘公司确认的三方面内容:一是对委托付款金额的确认;二是对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累计发生合同价款、已付款金额的确认;三是付款不改变津惠公司付款主体身份,余款支付义务仍由津惠公司承担。从2019年1月23日的《付款委托书》来看,新弘公司和津惠公司确认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累计发生合同价款为13884361.20元。对于该价款五冶公司予以确认,并据此履行受托支付义务。在此之后,新弘公司和五冶公司并未办理其他结算,也未形成其他结算书,因此该价款系三方一致确认的最终合同价款。而五冶公司已受托全额向新弘公司支付完毕,故新弘公司在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下,不享有任何债权。4.新弘公司开具的发票,津惠公司已转交给五冶公司,但发票开具金额并不能代表双方实际交易金额,最终开票金额可按实际交易金额多退少补,五冶公司愿意配合新弘公司办理相应手续。此外,新弘公司上诉称13884361.20元与15183348.35元的差异是调价产生。但经五冶公司测算,即便按新弘公司所认为的调价方式,以13884361.20元为基数,算出的调价后价款也非15183348.35元,因此新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案涉各方已确认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下累计发生的合同价款为13884361.20元,五冶公司已受托全额支付完毕,故新弘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中德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新弘公司请求判令中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德公司于2017年将案涉项目以再建工程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金苹果锦城第一中学,故中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津惠公司未作答辩。

新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五冶公司、津惠公司支付货款1298987.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90255.66元(其中:本金3298987.15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为86873.32元;本金2798987.15元,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为70907.67元;本金1298987.15元,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6日为32474.67元);2.五冶公司、津惠公司支付新弘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3.中德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五冶公司、津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新弘公司(乙方)与五冶公司(甲方)签订《供应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因承建“成都金苹果公学(中德英伦联邦校区)中学项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向乙方购买混凝土,供应总量约37245立方米,预计含税暂定总价8840294元,不含税总价858281元,税金257484元(3%),供应量及预计总价均为暂定数,最终按实际供应量进行结算;供应期限暂定为120日历天。

2017年6月8日,新弘公司(乙方)与五冶公司(甲方)、津惠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将《供应合同》项下债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向乙方履行支付义务,乙方对此无异议;甲丙各方在每月30日前共同制定下月采购计划,丙方根据采购计划需求在甲方指定账户中存入一笔采购预留金;无预付款,甲方于每月25日按审核工作量的80%支付,单位工程主体封顶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且甲方收到发包人对应工程款后,按结算价95%支付,同时扣除应扣款项,剩余5%作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期满后支付,同时扣除应扣款项。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项下应付乙方款项由甲方直接从丙方预留金中提取支付,鉴于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债务转移,在每次付款前,丙方应出具的经乙方确认的付款委托书(委托书格式见附件)。……”。

2018年5月7日,新弘公司与五冶公司就商品砼供应进行结算,确认:使用期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砼数量35574.39立方米,合计金额15183348.35元。

2019年1月23日,津惠公司向五冶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向新弘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0万元,并载明:截止2019年1月23日,新弘公司与五冶公司、津惠公司签订的金苹果中学项目合同并补充协议项下累计发生合同价款13884361.2元,已付款12384361.2元。新弘公司在该《委托付款书》上盖章确认。

2019年1月24日,五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弘公司转款15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五冶公司经津惠公司委托向新弘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884361.2元。

另查明,新弘公司因本案诉讼事由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新弘公司与五冶公司、津惠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五冶公司已将《供应合同》项下债务全部转移给津惠公司,新弘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即津惠公司成为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五冶公司不再对新弘公司负有支付货款之义务,故新弘公司要求五冶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弘公司要求中德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系新弘公司与津惠公司,中德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新弘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津惠公司已将案涉债务转让给中德公司,故中德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新弘公司要求中德公司承担责任,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弘公司要求津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弘公司主张经结算案涉货款金额为15183348.35元,五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需依据经双方确认的付款委托书,而案涉《付款委托书》上明确载明总货款金额为13884361.2元,新弘公司亦在该付款委托书上加盖印章,表明其认可货款金额为13884361.2元;付款委托书出具的时间(2019年1月23日)晚于结算单出具的时间(2018年5月7日),且新弘公司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委托书之货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故付款委托书载明的货款金额应认定为双方对货款金额的最终确定,即案涉货款总金额应当为13884361.2元。因津惠公司已向新弘公司支付货款13884361.2元,故新弘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弘公司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审被告已按约向新弘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本着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新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新弘砼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津惠公司、中德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新弘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聊天记录截屏,主张聊天人员为新弘公司的工作人员杨中贵与津惠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陈松,拟证明双方在一审庭审前已对案件进行调解,对方认可欠款本金,只是双方对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差欠案涉货款是存在的。新弘公司曾与五冶公司代理人李振敏进行协商,当时是五冶公司财务总监出面,五冶公司要求本案在一审撤诉,把本金全部付清,但双方就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未达成一致。2.谈话录音,拟证明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的陈松对于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经质证,五冶公司认为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聊天对象,内容上也无法达到新弘公司的证明目的。五冶公司代理人李振敏当庭称如有人起诉五冶公司,五冶公司都会将对方叫来了解情况,劝对方撤诉,然后大家坐下来慢慢谈。自己确有找五新弘公司来商谈一事但并未认可差欠款项。中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五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谈话录音说明中德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对案涉买卖合同承担任何责任。

五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办理结算,但从新弘公司举证可知决算书上显示的办理时间是2018年4月19日,该时间早于项目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故在这个时间点双方不可能办理结算。经质证,新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中德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五冶公司、中德公司均对新弘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弘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聊天记录和录音中的对方人员即为其所称人员陈松,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新弘公司、中德公司对五冶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确认双方拟证明的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新弘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案涉《供应合同》后,新弘公司、五冶公司、津惠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五冶公司在案涉《供应合同》项下对新弘公司的所有债务全部转移给津惠公司。前述《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分别是新弘公司、五冶公司与津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新弘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向五冶公司供应了诉争货款对应货物、享有所主张的债权进行举证。在本案中,新弘公司举示了案涉《决算书》以证实其已履行供应诉争货物的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相应结算的凭证,因此五冶公司、津惠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从该《决算书》看,首先,其上虽加盖了五冶公司方的印章,但该印章上明确注明为属技术资料类的印章以及用于业主和监理的内容,新弘公司并非业主或监理;其次,《决算书》上需方经办人处签名为“谢佳慧程龙兵”,该二人并非案涉《供应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供货通知人和负责人,新弘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此二人与五冶公司存在关联且属经办人员;第三,该《决算书》需方负责人处的签名无法辨认,新弘公司主张该处的签字人员系津惠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陈松,所签字体是“陈松”二字,但该签名与在卷的津惠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案涉《付款委托书》上“陈松”的签字存在较大差异。新弘公司并未申请陈松出庭作证或申请对“陈松”笔迹进行比对鉴定,因此不能确定该签名即为津惠公司案涉《授权委托书》中的陈松所签;第四,新弘公司也未举证证实五冶公司或津惠公司事后对案涉《决算书》进行追认。综上,新弘公司所提案涉《决算书》证实其已履行供应诉争货物义务,是双方进行相应结算凭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新弘公司申请其员工何跃平出庭意欲证实新弘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因何跃平系新弘公司现职员工,其与新弘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何跃平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新弘公司所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五冶公司、津惠公司差欠其案涉货款的主张,因此应由新弘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中德公司不应对新弘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充分予以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且并无补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3元,由上诉人成都新弘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