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清水广厦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县振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某某、芜湖清水广厦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01号
原告:芜湖县振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组织机构代码68363362-X
法定代表人:顾玉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忠,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男,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芜湖清水广厦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芜湖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芜湖县振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清水广厦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振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忠和被告***、芜湖清水广厦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芜湖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县振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4日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4日。同时应孟梦祥的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担保业务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芜湖县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芜湖清水广厦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原告据此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423.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代偿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民事权效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423.1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担保费8万元及代偿款项的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芜湖清水广厦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确认被告芜湖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芜湖县振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与扬子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在扬子银行借款200万元。
2、《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了担保。
3、《担保业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业务,并约定了担保费。
4、《抵押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芜湖清水广厦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了反担保。
5、《担保业务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姜孟祥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支付给原告。
6、银行扣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欠款本息。
7、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芜湖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我们同意给付原告支付的担保款,但因现在经济困难,要求调解。
被告芜湖清水广厦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我们同意给付原告支付的担保款,但因现在经济困难,要求调解。
被告芜湖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将抵押的房子评估拍卖还钱给原告。
被告***、芜湖清水广厦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姜孟祥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200万元,借款期为12个月,年利率7.553%。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按总额的2%收取,如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担保费则上100%。同日,被告芜湖清水广厦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同时,被告芜湖县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芜湖县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大塘新村8幢103、104、106室房产为被告***的该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该行最高额为2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1月5日,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及利息10423.11元,2012年1月11日,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扣划原告账户上存款2010423.11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
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担保业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收全部代偿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县振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担保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芜湖清水广厦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芜湖县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由原告代为归还借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代偿款2010423.11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担保理费8万元。被告芜湖县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大塘新村8幢103、104、106室房产为被告***的该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该抵押登记系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芜湖清水广厦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借款本息等除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不足额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孟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县振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10423.1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振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8万元。
三、被告***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芜湖县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大塘新村8幢103、104、106室房产,原告芜湖县振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芜湖清水广厦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除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不足额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