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98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西江公路路南边东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625417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启沅路6号***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6463057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46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2477.56元(自2022年8月15日起以逾期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结之日,暂计至2022年12月6日);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及担保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21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供应于西樵镇朝新路片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欠款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对混凝土质量、验收规定、双方权利义务、货款结算方式、诉讼管辖、律师费、担保费承担等作出了约定。2022年5月至本工程完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价值92977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43466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副本、保险费发票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66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等为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不实或被告已经付清货款,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66元,应支付予原告。至于利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欠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该计付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双方约定当月货款于次月15日前付清,案涉货款发生于2022年7月,被告应于2022年8月15日前支付,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费问题。根据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担保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货款43466元及以4346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担保费500**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09元,减半收取计480.55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1010.55元(原告已预交1073.0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62.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退还予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影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