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裕建华建筑机械经营部、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2112号 原告:广州市裕建华建筑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396号10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2819408X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业务助理。 被告: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启沅路6号***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6463057L。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裕建华建筑机械经营部与被告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裕建华建筑机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未付租金共469375元;2.本案的全部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旅银湾花园三期(2019)机械租赁第001号]一份,其中:1.合同第三条第一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即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每台租金23500元/月。2.合同第三条第二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式起重机1台,进场费40000元/台。3.合同第三条第一点中的D小点约定:设备退场前,承租方须结清所有设备租金及其他款项给出租方,否则出租方有权拒绝拆卸设备,并在此期间视为承租方续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时将有关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的实际租赁期及产生的费用如下:设备实际租赁期为2019年11月5日至2022年7月31日,应付租金合共757113.07元,目前只向原告支付了287738.07元,还剩余469375.00元未支付。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其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申请支付无果。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租金催缴通知书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469375元,并提供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起租表、塔式起重机停用通知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上述租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租金469375**广州市裕建华建筑机械经营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64元,减半收取计4170.32元(广州市裕建华建筑机械经营部已预付),由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迳付予广州市裕建华建筑机械经营部,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