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3民初27102号 原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2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启沅路6号***二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城公司”)与被告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11月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天华公司(乙方、借款人)、***(保证人)签订《工程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总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每日0.05%计算。被告提供一辆奔驰g163越野车(车牌号码粤Y×××**)作为抵押物。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合同》进行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落款处原告、被告均有签名**。” 二、借款交付的情况:2020年11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00万元给被告天华公司。 三、还款情况: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1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11月2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合计35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还。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2、2022年9月3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65%。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华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0元;2、判令被告天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2年9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4日为44400元);3、判令被告天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对被告天华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被告***名下的粤Y×××**奔驰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以及证据材料。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工程借款合同》《委托付款回执》为凭,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工程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能否对被告***名下的粤Y×××**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行使抵押权的问题,原、被告虽约定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但无到有关部门就涉案车辆抵押权的设立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登记则对涉案车辆不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涉案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拖欠借款15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拖欠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天华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39.80元,由被告广东天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