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16410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464.7元及9046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23日为7784.1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门窗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1#宿舍、2#宿舍、1#厂房、2#厂房的铝合金门窗、百叶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区某纺织产业基地40.9983地块。第二条约定承包内容:铝合金门、铝合金窗、铝百叶装饰的制作和安装。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格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平方计算、结算,并约定了结算单价。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工程。2022年10月22日,经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380464.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046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原法定代表人***,2006年11月10日变更为***。
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门窗安装工程合同书》,对1#宿舍、2#宿舍、1#厂房、2#厂房的铝合金门窗、百叶安装工程进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给原告;余下的5%作为保质金,保质期1年,如在保质期内没有质量问题,保质金如数支付;等等。
2021年2月28日至2022年1月25日,原告开具合共金额1325482.16元发票予被告。
原告持有《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涉讼工程结算造价1380464.7元,***2022年10月22日在总经理栏中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抗辩举证付款情况,原告以结算审定金额及自认已付款情况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046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22年10月22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0464.7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多预交诉讼费的2256.2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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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