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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5民初2622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xxxxxxxxxxxx。 经营者: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诉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5751.44元:2.被告以1065751.44元为本金,从202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位于佛山市的多个工程,因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水泥砖。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标准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佛山市南海区某建安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水泥砖,另约定了送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原告在2019年10月起开始供应水泥砖,但从2021年5月起,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统计,原告在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水泥砖共103674.5元,原、被告出具了该工程水泥砖的月份材料对数确认书。后原告在2021年12月30日开具了该工程水泥砖的发票92074.5元。被告至今尚欠该工程水泥砖款103674.5元。被告因承接了佛山市南海区某花园三四期土建工程,约从2020年7月起向原告采购水泥砖。但从2021年4月起,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统计,原告在2021年4月至2023年8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水泥砖共897515.94元,原、被告出具了该工程水泥砖的 月份材料对数确认书。后原告在2021年12月30日开具了该工程水泥砖的发票合共664424.98元。被告至今尚欠该工程水泥砖款897515.94元。被告因承接了佛山市高明区某车间一工地,在2021年1月向原告采购水泥砖。原、被告出具了该工程水泥砖的月份材料对数确认书,显示原告在2021年1月向被告供应水泥砖8360元。后原告在2021年12月30日开具了该工程水泥砖的发票。被告至今尚欠该工程水泥砖款8360元。被告因承接了某大桥收费站旧物业提升改造项目和某泳池工地,在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向原告采购水泥砖共59920元。原、被告出具了该工程水泥砖的月份材料对数确认书。后原告在2021年12月30日开具了该工程水泥砖的发票59920元。被告至今尚欠该工程水泥砖款59920元。被告又因承接了某菜市场改造工程,在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向原告采购水泥砖。原、被告出具了该工程水泥砖的月份材料对数确认书,显示原告在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向被告供应水泥砖共38661元。后原告在2021年12月30日开具了该工程水泥砖的发票31281元。被告至今尚欠该工程水泥砖款31281元。以上工程合计被告应付未付货款为1100751.44元。原告与被告财务梁某在2024年1月19日进行最终对账,双方出具对账确认表,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100751.44元。对账表出具后,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内容在下文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供货方、甲方)与被告(需货方、乙方)签订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标准砖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标准砖,其中型号230*105*43的标准砖每块0.38元、型号190*85*43的麻雀砖每块0.3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交货方式:甲方直接发货到工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听音湖片区;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运到工地的砖次月5日前双方完成上月对账,第三个月的10日前以支票或者转账方式结清第一个月所有货款(凭甲方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办理收款手续,以后每月结算方式如此类推);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每月货款均有被告财务梁某签订对数确认书进行对账。2024年1月19日,被告的财务梁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表》,确认:(1)某文化项目工程,材料名称水泥砖,送货时间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未付款金额103674.5元(与每月对数确认书总额一致);(2)某小区三四期土建,材料名称水泥砖,送货时间2021年4月至2023年8月,未付款金额897515.94元(与每月对数确认书总额一致);(3)某塑料厂车间一,材料名称水泥砖,送货时间2021年1月,未付款金额8360元(与对数确认书总额一致);(4)某大桥收费站旧物业提升改造项目,材料名称水泥砖,送货时间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未付款金额59920元(每月对数确认书总额为51940元);(5)某菜市场改造工程,材料名称水泥砖,送货时间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未付款金额31281元(每月对数确认书总额为38661元);合计未付款金额1100751.44元。 2024年12月6日,“*小兵”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0元,转账备注“代支付水泥砖款”。 另查,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开具金额为112356元、111362.50元、108371.48元、109285.50元、112750元、110299.50元、8360元、59920元、312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2月5日,原告开具金额为7105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835045.18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1)某大桥收费站旧物业提升改造项目和某泳池工地,在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砖共59920元,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该工程水泥砖的月份材料对数确认书。后原告在2021年12月30日开具了该工程水泥砖的发票59920元。需说明的是,上述项目对数确认书合共只有51940元,非《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表》上所确认59920元。发票开多了7000多元,以对数确认书为准。(2)原西樵大桥收费站旧物业提升改造项目,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该工程水泥砖的月份材料对数确认书,显示原告在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向被告供应水泥砖共38661元。后原告在2021年12月30日开具了该工程水泥砖的发票31281元。(3)对账的经过是:2024年1月19日,原告的经营者去到被告会计办公室,当天再次对数后被告财务梁某打印出来对账确认表然后由其签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当时答应盖章,后来又没有盖章,当时说要走流程,在找借口。后来被告支付了货款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标准砖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的财务梁某与原告在2024年1月19日签署《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表》确认合计欠货款总数为1100751.44元,但经本院核算,被告截止到2024年1月19日实欠原告货款1100151.44元(103674.50元+897515.94元+8360元+51940元+38661元)。被告于对账后之后支付了35000元,故尚应当余货款1065151.44元(1100151.44元-35000元)未付。合同约定对账时间、付款时间及“凭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收款手续”,但原告已开具的发票被告均未付款也未通知原告就未开发票的金额办理收款手续,故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被告不得以未开发票拒付货款。综上,被告应支付货款1065151.44元予原告。 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标准砖购销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且约定“第三个月的10日前以支票或者转账方式结清第一个月所有货款”,但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因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23年8月,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未超出合同约定,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以1065151.44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的利息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65151.44元,并应当支付以1065151.44元为本金从202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南海区某;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42.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2.48元,由被告负担73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告受理费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