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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37117号 原告:陈某,女,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欠息58800元(从2023年7月1日起,以3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817.60元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份,被告因流动资金的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其要求,被告于当月2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单》,借款单中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为1.2%,被告逾期还款,应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法律责任,包括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2021年10月22日原告将4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立下一份《借款单》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022年8月19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借款期到后,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还款,原告曾多次追收本金35万元至今未有归还,尚欠14个月利息58800元未支付(利息计至2024年8月31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单》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 202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确认:今借到原告40万元,借款期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为1.2%,当月支付上月利息;于2022年10月21日一次性偿还本金40万元。 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按月利率为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2期间借款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24年4月30日,支付利息42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3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上述《借款单》签订于2021年10月22日,双方执行的月利率为1.2%(折算年利率为14.4%)没有超过我国当时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本院予以照准。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期利息,即被告已支付了2021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期间的利息,故被告仍应当以35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4.4%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从2023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需要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支出了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数额,故本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应当从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371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 财产保全费2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