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3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梅,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解放路四区3-1幢。

法定代表人:张继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照明,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忠,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新疆法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峰,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住布尔津县。

上诉人***、***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因与上诉人陆照明、原审第三人惠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9)新432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梅、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上诉人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上诉人陆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忠、彭小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凯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照明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双方对于陆照明实际施工工程范围有争议。按照陆照明一审提交的《一、二标段工程项目经营核算合同书》,陆照明是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工程施工,双方确认的工程范围为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土地平整、灌溉设备安装调试。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陆照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了变更。变更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陆照明与惠峰进行了施工范围的变更。其次,电力工程部分是交由案外人第三方单独施工完成,也是与***独立核算。再次,检查井、排水井、首部系统材料、设备(含电器设备)、地埋管道(PVC)材料的购买均不是陆照明完成的。检查井、排水井交由案外人高扬独立完成,也是与***独立核算,材料的购买是由***独立完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陆照明仅提供了合同书的复印件,一审法院按照合同书载明的全部工程(除惠峰施工工程、高压线路、地面管道)认定为陆照明实际施工存在错误。本案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变更。二、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意见存在双重标准。1.陆照明在一审提交的《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也拉曼灌区土地开发项目一、二标段工程项目经营核算合同书》系虚假伪造的、且拒不提供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该份证据。一审法院认可其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对陆照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由陆照明自行制作的证据予以确认,理由是部分项目与结算审核报告一致,对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在***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为自行制作,未经陆照明确认,故不予认可。***提交的第六组证据项目金额与结算审核报告完全一致。在庭审中,陆照明认可证据六属于其实际施工范围,一审法院在同一证据采纳时采用不同标准,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3日工程款3,216,180元包含了***支付给陆照明的工程款及***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显然与事实不符。四、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的方法错误。1.基于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合同变更,没有认定陆照明实际施工范围与合同不一致性,导致一审法院将***支付的款项全部认定为垫付款,用核定价扣减***支付的款项,余款全部属陆照明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大地公司工程价款为495,319.63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计算依据是按照《布尔津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也拉曼灌区(中片区)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中一标段、二标段中大地公司施工的地面管道工程,第一标段审定价款:249,890.37元,第二标段审定价款388,882.37元,合计638,772.74元。五、一审法院判令建业公司、凯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建业公司、凯源公司分别承包了一标段、二标段,两个标段的工程价款也是分别独立核算,两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建业公司、凯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也是单独分别支付。

陆照明辩称,一、***上诉称合同已发生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陆照明签订的合同中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款以及履行的时间、方式均没有发生变化。陆照明的诉请当中将惠峰的工程款进行剥离,惠峰才没有在诉讼中作为共同原告出现,不属于合同变更。至于电力公司施工工程属于工程分包的范畴,高扬属于劳务承包的范畴,不发生***与陆照明之间合同变更的性质。二、一审法院认定大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95,319.63元,认定该数额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判令建业公司、凯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一审法院不存在对证据双重认定标准的问题。陆照明向法庭提交的经营核算书的真实性,在以前的庭审中惠峰是认可的,而***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没有得到任何人的认可。陆照明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关于惠峰以及陆照明本人的结算书,这个结算书确实是陆照明自行制作的,但是制作的前提是当事人各方共同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是陆照明自行制作的证据。五、关于2012年12月13日3,216,180元的支付。我们认为这肯定是重复主张的问题:陆照明2013年1月22日给***提供的一份证明,***认可并且向法庭提交了,证明的内容是2012年的人工材料等一切费用,与建业公司、凯源公司、***无关,由陆照明来承担。从证明可以看出,陆照明是包工包料。陆照明2012年12月13日给***打的收条也写得很明确,一切付款单作废。***所主张单独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惠峰未答辩。

陆照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陆照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中有三笔数额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发生错误:一、关于涉及大地公司495,319.63元的施工款项。***最初以签订“经营核算合同书”的形式,将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也拉曼灌区土地开发项目(一、二标段)的全部施工项目一并转包给陆照明、惠峰进行施工,大地公司的施工活动就在陆照明的施工范围内。***向大地公司支付的22万元施工价款,其性质属于代付款。***向大地公司的单一付款行为,根本不能证明合同变更的事实。在***不能证明合同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应当将495,319.63元的工程款向陆照明支付。二、关于***虚假主张的50万元已付款。一审法院支持了***的主张,事实认定错误。1.***在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庭审中明确表述,他在工行和信用社提取了100万元现金,并在一个月以内,支付给了陆照明,而在本次一审庭审中,又说其于2013年1月25日在工行提取了100万元现金,并于当日将其中的50万元交付给陆照明,向法庭提交了取款证据。如此重大的单一事实,***在法庭对款项来源的二次陈述却截然相反;2.***在本次一审中向法庭提交其于2013年1月25日在工行支取100万元的取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取款事实。但通过陆照明向工行工作人员问询得知:该取款凭证只能说明***将工行支取的100万元直接汇入布尔津信用社的一个对公账户,而未提取现金。因此,***不仅在2013年1月25日的当天根本没有50万元现金的现金来源,而且在明目张胆地向法庭说谎。***主张其于同一天向陆照明支付二笔款项,且小额13万元为转账,而大额50万元却为现金,无论从交付理由、次数、习惯还是方式上来讲,均不符合常理,加之其无法证明50万元巨额现金款项的来源,其主张不能予以认定。三、关于***主张地向高扬支付的8万元款项。一审法院将***向高扬支付的8万元,冲减***应向陆照明支付的应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笔款项的付款性质不具有排他性。***和高扬有着长期的经济往来业务关系,该笔8万元款项的支付无法证明与陆照明有关。2.高扬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在中院第一次诉讼时,高扬作为***的证人出庭作证,高扬的证言不仅模棱两可、含糊其词,而且对施工过程中的基本环节问题一问三不知,特别是高扬所证明的施工价款,远远高出市场价格十倍还多,明显涉嫌恶意串通作伪证的行为。3.***所主张的该笔款项属于代付款,于法无据。***所主张的向高扬进行代付款的行为,毫无疑问属民事代理行为,但在陆照明对其既未事先授权,也未事后追认的情形下,该行为则属无权代理行为,对陆照明没有约束力。

***辩称,一、关于涉及的大地公司的款项,陆照明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有大地公司施工的项目,是***直接让大地公司进行施工的,这也印证了在双方的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是实际发生了变更。二、关于50万元的付款,***在一审的法庭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并且经过一审法庭查明了50万元的现金支付与陆照明陈述的那三笔付款,并不是同一笔款项。陆照明说50万元与三笔款项是同一笔款项没有依据。三、***给高扬支付16万。在第一次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高扬出庭作证陈述,***一共向其支付了16万元,***向法庭提供第九组证据是对高扬支付的款项。除了高扬施工的检查井的材料外,***向高扬支付16万元,包含了2013年4月的8万。

建业公司辩称:同意***代理人的意见。

凯源公司辩称:一、两家公司分别承包该项工程以后转包给***和蔡长海,如果陆照明是包工包料的施工主体,怎么可能是***来完成材料的采购。二、公司之间不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应的自己发包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横向的去和一个与他无关企业或者独立法人之间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惠峰未答辩。

陆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业公司、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1,178.89元及利息1,040,731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1月22日,建业公司、凯源公司分别中标布尔津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也拉曼灌区(中片区)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2012年3月30日,布尔津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与被告建业公司、凯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建业公司将一标段工程转包给***,凯源公司将二标段工程转包给蔡长海,蔡长海又将工程交由***,并约定收取的管理费归二人共同所有,蔡长海未参与施工。2012年4月15日,***与陆照明,惠峰签订《经营核算合同书》,***将一、二标段工程转包给陆照明、惠峰实际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包括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土地平整、灌溉设备安装调试。2.工程工期:2012年4月15日开工,同年10月15日完工。3.核算方式:(1)甲方(***)负责审核决算,乙方(陆照明、惠峰)提供工程量;甲方以业主审核价提取27%管理费(含税金);(2)工程的施工材料、施工机械、设备、人工等费用由乙方承担;(3)业主支付的首付工程款,甲方扣除合同履约金10%(甲方出具履约金收据,待工程竣工后15日内,履约金全部返还乙方)后,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按照业主实际支付的数额,甲方按应扣的比例扣除后,其余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挪用乙方工程款,挪用工程款影响工期和误工等后果由甲方负责;(4)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款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陆照明、惠峰分别进行施工,分别结算工程款。2012年12月24日布尔津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新疆新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布尔津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也拉曼灌区(中片区)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标段工程审定造价为5,152,996.73元,二标段工程审定造价为8,841,929.74元。依此审核报告:1.惠峰施工项目金额为3,968,159.40元,具体包括:一标段工程中土地平整386,686.16元,农田水利项下建筑物工程项下沉砂池267,687.52元,田间道路392,650.46元;二标段工程中土地平整745,127.54元,农田水利项下建筑物工程项下沉砂池695,689.24元及过路渠设施141,322.45元,田间道路1,277,201.03元,水灾受损情况项下生产道路61,795.00元;2.布尔津县大地农业有限公司承建一、二标段地面滴灌工程,承包工程价款22万元由***向布尔津县大地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审核单位审定价款一标段为201,246.53元,二标段审定价款为294,073.10元,合计495,319.63元;3.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建一、二标段高压线路工程,承包工程款为1,180,000元,该款由***支付,审核单位审定价款一标段为87,900元(包括杆上变压器安装4,800元+电力变压器调试40,000元+变压器40,000元+启动箱3,100元),二标段审定价款为907,091.73元(包括杆上变压器安装7,252.20元+电力变压器调试24,480.00元+输电线路工程798,000元+变压器71,359.53元+启动箱6,000元),一、二标段合计994,991.73元。2013年,工程投入使用,2014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3日,陆照明向***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工程款计3,216,180元,2012年12月前一切收条、付款单作废。2013年1月22日,***向陆照明转账付款30万元;2013年1月24日,经陆照明同意,***向王文军转账付款7万元;2013年1月25日,***向陆照明转账付款13万元,以上三笔合计50万元;2013年1月25日,***向陆照明支付现金50万元,陆照明向***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也拉曼工程款50万元;2013年3月28日,***向陆照明转账付款10万元;2013年4月1日***给高扬转款支付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陆照明、惠峰签订《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也拉曼灌区土地开发项目一、二标段工程项目经营核算合同书》,***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陆照明、惠峰实际施工,双方当事人均无施工资质,为违法转包,系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陆照明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惠峰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2.陆照明施工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已支付工程款如何确定;4.建业公司、凯源公司对***欠付陆照明工程款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与陆照明、惠峰签订《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也拉曼灌区土地开发项目一、二标段工程项目经营核算合同书》,***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陆照明、惠峰实际施工。惠峰与其他实际施工人分别施工,分别结算,陆照明、***对惠峰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的工程价款均无异议,且工程款已与***结算完毕,故本案将惠峰列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陆照明支付工程价款。该合同约定核算方法以业主审核价提取27%的管理费后支付,故***应当按照布尔津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咨询单位作出的审核报告向陆照明支付工程价款,即审核报告审定一、二标段工程造价合计为13,994,926.47元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陆照明,惠峰同为实际施工人,经查,在具体施工工程中,二人施工的项目不同,且分别施工,分别结算,故惠峰施工项目审核价款为3,968,159.40元,应予扣减;第三方完成的项目应予扣减,其中大地公司施工项目审核价款为495,319.63元;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项目审核价款为994,991.73元;管理费应予扣减,管理费双方约定为27%,即为2,304,843.04元[(一、二标段总价款13,994,926.47元-惠峰工程价款3,968,159.40元-大地公司工程价款495,319.63元-电力公司工程价款994,991.73元)×27%],综上,应当扣减工程款及管理费的金额为7,763,313.80元(惠峰工程价款3,968,159.40元+大地公司工程价款495,319.63元+电力公司工程价款994,991.73元+管理费2,304,843.04元),故陆照明的工程款应为6,231,612.67元(一、二标段工程总造价13,994,926.47元-应当扣减工程款及管理费7,763,313.80元);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下:(1)2012年12月13日,陆照明向***出具收条注明:“现收到工程款计3,216,180元,2012年12月前一切收条、付款单作废”,从该收条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该日期前***已付工程价款为3,216,180元;(2)2012年12月13日后,***于2013年1月22日、1月25日分别向陆照明的账户转入30万元、13万元,1月24日向王文军付款7万元,该三笔款项合计50万元;(3)2013年1月25日***向陆照明支付50万元,陆照明向***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条;(4)2013年3月28日,***向陆照明转账支付10万元;(5)2013年4月1日***给高扬转账支付8万元。以上五项合计为4,396,180元。综上,陆照明实际工程款为6,231,612.67元,现***已向陆照明支付工程款4,396,180元,尚欠1,835,432.67元未支付。关于陆照明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应自工程交付时计付陆照明工程款,其延付至今,陆照明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72个月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陆照明工程款利息为616,705.38元(1,835,432.67元×5.6%÷12月×72个月);关于争议焦点4,本案中,建业公司、凯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及蔡长海,导致涉案工程被层层转包,存在违法行为,建业公司、凯源公司应对***欠付陆照明的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陆照明工程款1,835,432.67元及经济损失616,705.38元,合计2,452,138.05元;二、***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陆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776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45,776元,由陆照明负担14,784元,***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9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建业公司、凯源公司、陆照明未提供新证据。

***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从布尔津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施工日志1份。证明:2012年5月19日***购买的检查井运达施工现场,检查井的数量和价款与***提交的证据9-2和证据9-5相对应。

证据2:2012年11月12日陆照明书写的收条1份。证明:1.在双方的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存在现金支付方式;2.2012年12月13日双方收条注明以前的收条作废,是因为当时遗漏了收条和银行转账单。为了核算陆照明与***两个人之间的支付关系,才注明他们之间的收条及转款单作废。

陆照明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井是***买到工地的,没有任何人签字,只能证明每天干了多少活。对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这不是支付现金,是农行打款后补的收条。

建业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凯源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工程中涉及大地公司的工程是由谁承包施工,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检查井和排水井工程是否有高扬承包施工,工程款是谁支付;***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给王文军的7万元、1月25日支付给陆照明的13万元、1月22日支付给陆照明的30万元,共计50万元,与2013年1月25日陆照明出具收条的50万元,是否系同一笔款项;***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012年12月13日收条是否包括***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建业公司、凯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院(2015)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中,认可陆照明提供的经营核算合同书内容真实,且作为合同另一当事人的惠峰亦认可经营核算合同书内容及其签字的真实性,故陆照明提供的经营核算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一、关于大地公司施工项目的问题。陆照明、***与大地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地面管道工程实际由大地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双方均无异议。***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大地公司支付22万元,而陆照明未提供其向大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项或与大地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根据新疆新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2013〕50-1《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审核对比表:Ⅲ、地面管道工程价款为201,246.53元;审〔2013〕50-2《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审核对比表:Ⅲ、地面管道工程价款为294,073.098元。故大地公司施工工程系***分包,总价款为495,319.63元。

二、高扬在本院(2015)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中陈述,是由***安排其对检查井及排水井进行施工,但其又陈述,其只负责安装井,每个井300余元,安装了500多个井,小工是工地的,吃住都在工地上,小工工资不是他支付,***向其支付16万元,是其工资。可反映高扬并未承包检查井及排水井的施工,其也是拿工资的工人。***称其将检查井及排水井承包给高扬施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2013年4月1日向高扬转款支付80,000元作为已付款。陆照明辩称高扬是其雇佣,工资由其支付,但未提供向高扬支付工资的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三、***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给王文军的7万元、1月25日支付给陆照明的13万元、1月22日支付给陆照明的30万元,共计50万元,与2013年1月25日陆照明出具收条的50万元,是否系同一笔款项的问题。***于2013年1月22日、1月25日转入陆照明账户30万元、13万元,1月24日向王文军付款7万元,该三笔款项合计50万元。2013年1月25日陆照明出具收到工程款50万元的收条,一审中***提供了其2013年1月25日工商银行交易流水,陆照明亦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3年1月25日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一审法院调取的交易流水与***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可证实***2013年1月25日从工商银行提取现金100万元,具有向陆照明支付50万元的现金来源,陆照明称系同一笔款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陆照明称两笔5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四、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012年12月13日收条是否包括***支付给第三方款项的问题。2012年12月13日陆照明出具的收条注明:“现收到工程款计3,216,180元,2012年12月前一切收条、付款单作废”,从该收条的内容可以反映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该日期前***已付工程价款为3,216,18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2012年12月13日结算时,未对***向第三方支付款进行结算的证据。据此,应认定2012年12月13日陆照明与***对2013年12月13日前***已付款的单据全部进行了结算,2012年12月13日陆照明出具的收条中包括向陆照明及第三方支付的全部款项。***称2012年12月13日收条不包括***支付给第三方款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五、建业公司、凯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导致涉案工程被层层转包,存在过错。在施工中,***向陆照明给付工程款时未区分一、二标段的付款数额,本案无法区分***欠付陆照明一、二标段的工程款数额,故建业公司、凯源公司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建业公司、凯源公司、陆照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94.98元,由上诉人***、***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417.10元(***预交35,576元),上诉人陆照明负担14,477.88元(陆照明预交26,41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建军

审 判 员 胥彩霞

审 判 员 黄清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忠强

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