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323民初868号
原告:***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红墩路**。
法定代表人:赵金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丽,女,系该局职工。
被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市***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海,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公路管理局与被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宋新丽、被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蒋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550000元,支付截止2019年9月21日利息247644.66元,并按年利率4.9%支付自2019年9月2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21日,共计3354日,期间利息:550000元×4.9%×3354日÷365日=247644.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7日被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红山嘴养护站项目。2010年5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公路总段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公路总段投资建设的福海县红山嘴养护站项目。2010年7月1日,该工程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开工前安全条件审查,2010年7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公路总段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50000元,2011年2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公路总段更名为***公路管理局。原告***公路管理局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迟迟未开工。现距合同签订已逾9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开工,也拒绝退还已经付工程预付款55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现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红山嘴养护站工程合同》,因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且未能办理开动手续,导致被告在施工现场窝工近三个月,合同约定工程于2010年9月30日完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提出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期间,其不具有胜诉权。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施工期限较短,2010年7月原告相关管理人员与被告施工人员、设备、材料一同前往施工现场,由于原告未能完成三通一平的法定义务,且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与现场实际不符,未办理林业、草原、国土部门许可证件,致使被告无法进行施工。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现场测算(土方挖填),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约五十万元,原告经请示协商后要求被告在施工现场先行进行临时设施、修路等其他辅助工程的施工,增加的土方问题原告自行施工,待三通一平完成后被告进行正式施工,而且保证办理好林业施工手续。被告施工人员一直等到当年9月中旬,原告未能完成承诺事项导致被告发生重大经济损失。因当年已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承诺第二年保证施工条件的前提下,被告将部分材料、设备留在施工现场附近,于9月中下旬返回。2011年因原告仍然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双方协商此合同不再履行,被告认为该合同部分履行后双方已协商解除,原告再次诉请解除合同已无现实必要。综上,被告已施工部分及人员窝工损失、材料、生活物资、设备租赁等相关费用决算后已提交给原告,根据当时实际情况,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尚有几万元的缺口,当年双方系合作关系,且有多处养护站正在施工建设,所以双方以被告的决算对该合同的履行进行了了结,原告拨付的工程款55万元已支付被告实际施工工程款,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占用原告资金的情形,不用承担银行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路管理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文件,证明***公路总段名称于2011年2月15日变更为***公路管理局;
2、***地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证明该项目于2007年6月15日通过审批;
3、2012年6月7日***公路管理局红山嘴公路养护站车库项目建筑红线图、2012年6月7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6月6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该项目已经取得了用地规划手续的审批;
4、2010年5月17日中标通知书、2010年5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中标涉案项目,承建红山嘴养护站;
5、2010年7月2日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证明2010年7月2日被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已经做好开工准备,并向***建筑公司申请开工,由***公路总段、***科正建筑公司以及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并通过了开工报告;
6、打款凭证、打款审批表、发票联,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55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
7、2018年9月21日、2020年6月22日***地区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2010年5月15日与***公路总段签订了红山嘴养护站的委托监理合同,凯源公司未按照合同进行施工,也没有通知科正公司具体的施工事宜;
8、2020年5月22日奎屯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建筑设计总说明一份,证明该项目当时具备开工条件。
9、2012年的建筑设计图一份,证明该项目当时具备开工条件,因2010年没有施工,于2012年换了设计图纸。
被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0年签订的合同,项目备案登记表有效时间是两年,从2017年到2019年有效期已经过;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0年5月18日,该图纸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5月7日,红蓝图的时间是2012年6月5日;对证据4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纠纷的基本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方不施工的原因;对证据5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审批表是在***市为了完善资料办的,并不是施工现场办的,不是施工的开工报告;对证据6认可;对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当时科正公司以及原、被告都到施工现场去过,科正公司是该项工程的监理单位,证据内容没有反应当时的客观事实;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调取的,不具有客观性,原告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是2005年的,不能用;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该图纸是2012年的。
被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预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再追究550000元预付工程款,双方自愿解除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
2、***市人民法院出庭证人李宝珍、郭祥、张志勇的证言,证明被告进了施工场地,因原告的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没有施工。
3、2015年11月4日文件一份、2016年4月12日文件一份,证明被告进了施工现场,因原告的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没有施工。
原告对以上证据1不认可,认为在***人民法院出庭作证的刘新江证明被告当时7月份排了五六个人到施工现场,被告中标后认为工程价款较低,没有施工;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为了取消项目打的报告,因被告长期不施工,只能取消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可以证明涉案工程通过备案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中标涉案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可以证明该被告对涉案工程申请开工,监理公司同意被告开工,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可以证明监理公司履行职责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原告提供的证据9施工图的设计单位是新疆北疆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奎屯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9是原告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决算,没有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证人证言中被告施工人员到施工现场、所带施工设备、材料的证言,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其他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是原告出具的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被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红山嘴养护站项目,2010年5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公路总段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时所用全套图纸及招标答疑。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五日。竣工时间: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7天。五、合同价款:1945100元。第二部分,十、违约、索赔、争议:35.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继续履行合同。第三部分,24、工程款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开工后七日内按合同价款30%支付预付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发包人在工程款确认后七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累计付款达到合同价款85%时停止支付,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竣工资料符合公路建设局归档要求后支付到95%。”2010年5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公路总段与***地区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合同约定:“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方位内,享有以下权利:(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公路总段投资建设的福海县红山嘴养护站项目。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工程开工报告,该工程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开工前条件审查,2010年7月2日,***地区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开工。2010年7月,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并将发电机、水泵、小型搅拌机、模板等设备、材料运抵施工现场,由于施工现场道路被冲毁,一般车辆无法通行,机械设备、施工材料无法运抵现场,被告当时将此情况告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要求原、被告协商处理好相关工作后通知监理单位,原、被告双方未就施工准备工作达成一致意见,也为通知监理单位到场,被告当年未对涉案工程施工,于当年9月中下旬将施工设备留在施工现场附近,人员返回。2010年7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公路总段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50000元。2011年2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公路总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公路总段更名为***公路管理局。2012年6月5日为福海县建设局原告办理了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2012年6月6日福海县建设局为原告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6月7日,福海县建设局为原告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7月新疆北疆建筑规划设计院为原告出具了施工图。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自治区公路管理局请示取消涉案工程,理由为:“红山嘴养护站拟建地位于中蒙边境山区,该地区气候条件恶劣,夏季施工天数短,施工条件差、难度大。2010年在办理养护站前期手续过程中,因该地属于林业管控区,所以林业手续未能批准办理,并且当地政府拟划拨建设用地为坡地,需要进行场地平整施工,资金缺口约50万元。施工单位以此为由,迟迟没有开工建设。基于以上原因,该养护站至今未能开工建设,因相关建筑规范的更改及定额信息价逐年上调,目前按照原预算已不能完成批复规模的养护站建设,建议取消红山嘴养护站建设项目。”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自治区公路管理局请示取消涉案工程,理由为:“一、施工单位方面:该工程与2010年5月18日前完成招标及合同签订工作,施工单位进场开工后,只进行了部分场地、道路修复工作,并提出山区施工条件差、雨水多、施工期短、材料运输难、运费高、人工费高、三通一平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各种原因,就一直处于停工阶段。目前,该施工单位已放弃该工程施工建设。二、建设用地方面:该工程于2007年已办理完建设用地手续。2015年军事管理用地严格化后,规定军事用地一律不允许外单位占用、建设。经红山嘴边防连核查,红山嘴养护站占用了红山嘴军事用地,因此该建设用地已不允许适用。”涉案工程至今未被取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工程款550000元;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占有550000元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完成三通一平法定义务,且未办理林业手续,致使被告无法施工,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原告解除了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仍在履行当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建设用地现已属于军事用地,该项目工程已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在工程开工前投入的设备、材料等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但被告相应的证据证实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追偿。原告预付给被告的工程款55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55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公路管理局与被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公路管理局预付工程款5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公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6.44元,减半收取计5888.22元,由被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宏 标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阿尔身·金恩斯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