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01民初2008号
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073866754K,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阿勒泰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维,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英,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2958321C,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乌昌路辅道840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违约金45,000元,合计18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往返于阿勒泰市与乌鲁木齐市之间的交通费4,00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恢复治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G216线北屯至富蕴公路PPP工程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进行施工,施工期限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工程价款为900,000元。原告按期交工后,该项目于2019年11月通过阿勒泰市自然资源局的验收。双方约定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后,被告在一个半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65,000元,剩余135,000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5月至今,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前往乌鲁木齐市向被告财务人员催要工程价款,其均以无法以现金支付,只能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为由拒付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商业汇票的方式进行结算,原告应当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被告违反约定拖延支付价款的期限,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45,000元。
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恢复治理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交付工程后,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如违约向原告承担5%的违约金;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900,000元专用发票;证据3.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65,000元,剩余135,000元尚未支付;证明4.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钱江磊为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案涉工程尾款的相关事宜;证据5.机票发票7份。证明原告委托人钱江磊为办理结算案件工程尾款事宜,往返于阿勒泰市与乌鲁木齐之间共花费4,005元。
本院认证:对证据1因落款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及盖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765,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据4、证据5虽原告委托钱江磊办理案涉工程尾款事宜,但是,该证据未显示钱江磊飞行往返地点亦也不能证明其为办理该案涉工程款尾款而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被告签订《恢复治理施工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发包位于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汗德尕台春秋牧场(红墩镇5队三小队)恢复治理土地工程,面积约245000平方米(367.5亩),交工期限从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该工程质量要求以阿勒泰市自然资源局要求为准,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恢复治理费用为900,000元(其中含函9%的税额)该项目经阿勒泰市自然资源局验收通过后,被告在一个半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双方约定任意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标的5%的违约金并由原、被告公司人签字及盖章。
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9张,面值为900000元,其中含9%的税额,即74311.92元为税额。
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000元,并出具业务回单。剩余135,00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恢复治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方义务。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恢复治理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次土地恢复治理费用为900,000元(函9%的税额),该项目经阿勒泰市自然资源局验收通过后,被告在一个半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那么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000元就可以认定被告已认可工程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通过验收,该《恢复治理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故在此之后未付工程款则应认定为违约标的,则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35,000元,又根据双方签订的《恢复治理施工合同》第八条,被告应当就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标5%的违约金,则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35,000元的违约金即6,750元,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价款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委托钱江磊办理案涉工程尾款事宜,但根据原告证据不能证明钱江磊飞行往返地点亦也不能证明其为办理该案涉工程款尾款而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5元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元及违约金6,75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2元,由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 娜 尔 阿 勒 玛 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森达尔公社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