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3民初1275号
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海,系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红墩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疆,系***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蒋新海,被告***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万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蒋新海,被告***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刘新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908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发票;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招投标手续费损失23763.1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已开具工程税务发票税金损失2898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中标***市公路段红山嘴养护站工程。合同签订后,因当时堆山雪和融雪性洪水导致道路无法通行,施工人员和设备、材料被阻,不能到达施工现场。至当年6月底7月初,被告通知开工,被告、监理和原告在***市签收了开复工通知单,之后,原告加紧采购材料和生活物资、租赁机械设备,积极组织施工人员15人(二名管理人员),用最短的时间完成人、机、材的组织赶赴施工现场,以尽力弥补前期损失的时间,被告随同前往施工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施工现场及工程项目拟建地址与被告所承诺的已完成“三通一平不相符”,施工现场是斜山坡,根本无法施工。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暂时对进场道路、桥涵进行施工,搭设临时设施,同时对拟建项目场地进行实地测量,提供建议实施方案,提交施工增加费用价格。经原告几次调整方案和测量,确定需增加预算5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方案及增加预算予以认可,甲方提出自行施工,完成三通一平后再由原告正式施工,被告要求原告施工人员在现场等待。在此期间原告已完成进场道路及桥涵施工工作,并多次电话了解、催促甲方一直未实施的场地平整工作,得到的回复是要原告暂时等待,正在办理相关林业手续。2010年9月中旬,天气渐凉,已无施工条件,经原告与被告沟通后,被告表示第二年还要继续建红山嘴公路养护站,所以原告留下部分施工材料后,全部撤离下山。2011年被告仍不能完成施工手续,经双方协商,以被告已付款55万元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损失,互不相欠。至2020年3月,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期间,被告在长达十年的时间未再通知原告施工。后经了解,甲方因多方相关施工手续缺失导致施工现场所有工作无法继续进行。2020年12月24日,福海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55万元,同时,确定被告违约,原告的损失另行赔偿。原告上诉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以(2021)新43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损失发生,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事实亦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且在长达近十年的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方报送任何施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原告应当随坡就势施工,现场条件符合设计图的施工条件,原告方作为投标单位以及中标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现场核实是否具备开工条件,2010年6月原告方向被告方申请开工,也是在核实现场的条件后认为具备开工条件,才申请进行开工,***地区科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开工,也是认为现场条件具备设计图的开工条件,在此过程中原告有义务对现场进行核实,并根据现场的条件自行决定施工进度和人员、材料,做开工的准备工作,被告在原告组织开工工作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方携带了发电机,现场也具备通讯的条件,符合设计图所反映的三通一平的条件,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方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对简易的土方开发有施工条件,土方开发问题不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唯一问题,因此,原告方是在有能力进行施工的情况下,长期拒绝进行施工,被告方也多次催促原告施工,后该土地性质因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对于合同的终止,自身主观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自身并不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工程相关票据共8张、其中税收票据5张(含纳税申报表一份)、工程保险发票1张、购买招标文件费用发票1张、红山嘴场地设施交易服务费记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易总共是6500元,涉案的服务费1318元,招标文件费500元,票据是3000元,涉案的招标文件费是500元,工程保险费1945.10元,工程款发票55万元的税金28985.00元;
3、工程概(预)算书4页,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施工项目费用是593599.30元;
4、2010年和2011年的23张部分记账凭证工资表打款凭证加油票,证明原告前期施工已经实际发生费用,只是印证原告进行了施工和实际发生了支付费用,不单独作为主张,已包含在决算费用中;
5、(2020)新432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新43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在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在红山嘴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因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未解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6.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4日的三份借款单凭证,共计13万元,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涉案工程;
7.2010年7月8日购买汽油和柴油的发票两张,证明涉案工程购买油料金额4388元;
8.2010年9月10日工资表一份,证明发放工人工资16845元;
9.2011年1月21日银行打款凭证回执,证明给带班人员张志勇发放工资5000元;
10.2010年9月9日收条和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给带班人员张志勇发放工资5000元;
11.2010年7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给带班人员张志勇借款2000元;
12.技术员李保贞的2010年6月-12月工资表一份,证明李保贞作为涉案工程的技术员,由原告每月给其发放工资2800元,合计16800元;
13.2010年10月24日给张增发工资的收条一份,证明因张增对工资金额不满,原告公司又给其补发5000元;
14.2010年7月7日支付给铲车司机王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租铲车费用11000元;
15.2010年12月3日郭祥的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支付给大车驾驶员郭祥所欠运费3000元;
16.证人冯洪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涉案工程租用其挖掘机一个月,向其支付租赁费60000元。
被告***公路管理局对以上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开工日期是2010年5月15日,竣工日期是2010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核后支付工程款,从客观事实来看,无论是开工还是竣工,以及工程结算事宜,原告均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于证据2中55万元工程税金发票认可,对服务费、税号20100065702的发票不予认可,纳税申报表不予认可,个人所得税汇总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相关票据凭证,不予认可,由于原告长期拖延处理,造成该税费无法退还,也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对于保险费发票不予认可,与涉案工程无关,与原告所说的人员数量相互矛盾,招标文件费发票不予认可,与涉案工程无关,设施交易服务费不予认可,由原告自行书写,没有相关交易凭证;对于证据3工程概(预)算书不认可,原告未向被告报送此资料;对于证据4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时效问题,原告此次主张应当是侵权之诉,而不是合同之诉,原告主张因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损害其权益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中的铲车定金10000元认可,对另外两张借款单共计120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油量款用于涉案工程;对证据8的数据及金额认可,上述人员工作天数与原告单位在法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证据9、10、11、12、13不认可,因为该人员工资超出了工资表的范围,原告在2010年9月10日对人员工资情况已经做了统计,应当以该工资表为准;对证据14中的认可,但认可铲车的费用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运费应当以投标文件中每吨每公里0.55元进行计算,运距为180公里;对证据16不认可,认为对证人机子上山通行证的办理有疑问,挖掘机的租赁费原告方在给被告招标时相应的投标文件中,按照2004年***地区单位估价表来确认,每台挖掘机740.84元/台班,一般情形下一个台班是指工作8个小时,因为原告认可没有干活,应该按该标准计算租赁费。
被告***公路管理局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2年6月10日红山嘴养路段相关费用情况说明、原告财务凭证工资表借款单各一份、原告方关于本项目的投标文件一份、发票一份、被告查询的原告方投标文件中的预算编制依据《2004年***地区单位估价表》所对应的人工工资、装载机、挖掘机运费、临设费用单价,证明经原、被告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被告方确认如下:人工工资16845元,铲车费用10000元,临时设施费用11562.92元,人员伙食和补助费用3375元,税金28985元,合计70767.92元。
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中人工工资认可;认为铲车费少算了16000元;对临时设施费认可;认为伙食补助费3375元不符实际;对税金部分认可;对财务凭证工资表借款单认可;对投标文件当中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资料是约束双方合同履行的资料,被告方因违约造成该项工程没有开工建设,被告应当承担的是违约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不受该资料的调整和约束;对发票认可;对被告查询的原告方投标文件中的预算编制依据所对应的人工工资、装载机、挖掘机运费、临时设施费用单价,是双方招投标过程当中合同履行计算的单价,本案当中是因为被告方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按市场价实际支付的相关人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182号案件中2021年4月21日的询问笔录;
2.202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需要计算费用的项目:6根涵管、人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铲车一辆、生活用车、发电机、运费(包括生活资料和建筑材料)、挖掘机和铲车平板运费、建筑材料、搅拌机、振动棒、临时设施。
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公路管理局对以上证据1中刘新疆陈述的事实认可,对于李保贞的陈述与刘新疆不一致的部分,以刘新疆的陈述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为委托代理人万巍不是当时现场负责人,现场具体情况应当以刘新疆的陈述为准。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工程款发票55万元的税金2898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系原告自己编制的预算,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不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可10000元铲车费借款凭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两份借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在工地上所需要的油料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发放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11结合证据8工资表,可以证明工人工资由张志勇统一从原告处领取发放给工人,张志勇属于带工人员,原告2010年9月9日支付给张志勇5000元工资符合实际,对于张志勇的借款2000元,原告是否收回是原告的权利,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确认,对证据11不予确认;对证据12人员因涉案工程在红山嘴两个月,本院确认技术员李保贞的工资为5600元;对证据13是原告自愿补发的工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4是原告支付的铲车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是原告支付的运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可以证明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市公路段红山嘴养护站工程,并于2010年5月18日与被告***公路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550000元。2010年7月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到达施工现场,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施工准备工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当年9月中旬将设备留在施工现场附近,人员返回。后因涉案建设用地已属于军事用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2020年12月24日,福海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55万元,同时,确定被告违约,原告的损失另行赔偿,原告上诉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以(2021)新43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另查明,原告2010年7月至9月在红山嘴施工期间,产生了以下费用:6人两个月人工工资16845元、55万元工程款的税金28985.00元、铲车租赁费11000元、油料费4388元、张志勇工资5000元、技术员李保贞两个月工资5600元、郭祥运费3000元、冯洪义挖掘机租赁费60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临时设施费11562.92元。原、被告双方同意生活费每人每天25元,生活费为6人*60天/人*25元/天=9000元。
另查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涵管费用1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年12月24日,福海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55万元,同时,确定被告违约,原告的损失另行赔偿,原告上诉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以(2021)新43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发票的主张,因被告已做账,无法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开具工程款发票税金损失28985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本院确认如下:6个工人人工工资16845元、铲车租赁费11000元、油料费4388元、张志勇工资5000元、技术员李保贞两个月工资5600元、郭祥运费3000元、生活费9000元、挖掘机租赁费60000元、临时设施费11562.92元,对于原告的涵管费用,被告认可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70380.9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万元,原告向被告返还55万元工程款时未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70380.9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263.48元,减半收取计5131.74元,由原告新疆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277.93元,由被告***公路管理局承担185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宏 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美丽吉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