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故意坏财物罪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郊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阳泉市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职高文化程度。2010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春立,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阳泉市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开发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郊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某某某开发公司不服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8月28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刑终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即对被告人**判决的民事部分,民事部分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开发公司)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恒大开发公司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二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阳泉市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人**与耿某某等人指挥数十个不明身份的人,分别开着铲车、拿着铁锹等来到附民原告已开发的区域内,用暴力打伤附民原告的工作人员,将附民原告小区东边区域内南北走向的小区内循环路边外围850米围墙和上百米彩钢工棚全部铲倒毁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人**及附民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69579.80元。
被告人**辩称,只推倒一个彩钢房,损失没有附民原告请求的那么多;我是给公司干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泉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辩称,附民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相应的事实和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某某某开发公司与恒大开发公司的建筑工地相邻。被告人*****通建筑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3月,***建筑公司与恒大开发公司签订在恒大新城的机械挖运土石方工程合同。2013年6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按照恒大开发公司的要求,现场指挥挖掘机司机***用挖掘机将工地相邻的某某某开发公司修建在原义井村砖厂的三间彩钢房推倒。经阳泉市XX价格认证中心阳X价鉴字(2013)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三间彩钢房的价格为11520元。
另查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20537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述、证人证言、阳泉市XX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赔偿某某某开发公司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建筑公司与恒大开发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事发当时,被告人**是***建筑公司派到恒大开发公司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受恒大开发公司的安排和指挥,某某某开发公司的彩钢房被拆除,恒大开发公司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建筑公司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某某开发公司的损失,应以本院认定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实际财产损失即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1520元。对于某某某开发公司提出的赔偿1069579.8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护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泉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阳泉市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5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冯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