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729执2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大同街**。
被执行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住,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南关镇/div>
法定代表人:解再平,厂长。
本院在执行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2020)晋0729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的存款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彪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孟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