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02民初3498号
原告: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倪增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刚、马锦龙,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次区张庆乡北***民委员会,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北***。
法定代表人:史宏富,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次区张庆乡北***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12.44万元,2020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3、判令原告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综合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工程项目,建筑面积900平方米,结构类型为砖混建筑,主体2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038962元,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该合同及附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2011年初,综合办公楼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剩余工程款320082元,多年未付。2019年原告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019年9月12日,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702民初180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进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丁占功”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该裁定存在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已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67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夺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