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尖商初字第26号
原告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江苏省盐城市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昌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昌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太原市昌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太原市洪子峪移民二期工程1号楼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8月竣工。同年10月25日,由山西鲁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四项目监理部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作出了验收合格的评估报告。2009年6月10日,该工程通过了山西鲁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四项目监理部的质量合格评估。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质保期满后,被告向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要求延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质保金,被告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284940.6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的利息34905.2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市昌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营业执照的年检至2011年度,且原告未提供建筑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本案所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质保期还未开始起算,原告没有返还请求权,理由:一、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没有签收单;二、原告自行撤场,被告接手后发现该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拒绝维修;三、中介机构所做的报告只是为竣工验收做准备,最后的验收应由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出具报告并有勘测、设计、监理、建设及施工等单位出具;四、房屋售完不能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北的红子峪移民二期工程1号楼的土建、安装等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工期为450天;工程款的支付为主体封顶时付主体工程量款的80%,工程完工后付总造价的90%,余额竣工后结算,扣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
2008年10月25日,山西鲁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四项目监理部出具了《涧河花园1#楼基础砼地基以上及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基础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评定为合格。2009年6月10日,山西鲁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四项目监理部出具了《涧河花园1#楼监理质量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工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设计及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评定为合格。2009年,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竣工报告》中盖章确认。
2011年6月18日,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薛丽香在《涧河花园1#楼核审结算汇签单》中签字,工程总造价为5900002.37元,扣除质保金284940.61元,核准价额5413871.68元。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的施工资质证明、安生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质量评估报告、验收评估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报告、结算汇签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已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质保金。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质保期还未开始起算,原告没有返还请求权,且被告发现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拒绝维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竣工报告》中均有被告盖章确认,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竣工验收报告中没有具体时间,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昌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284940.61元。
二、驳回原告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原告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24元,由被告太原市昌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王文忠
审 判 员 赵智宏
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