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志刚、山西农业大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2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晋中市太谷区××乡××村村民,住太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红,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农业大学,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琼,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嘉,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石象村南。
法定代表人:戎志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西农业大学、原审第三人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26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红,上诉人山西农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琼、李豪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16200元(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截止支付完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而本案中,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2013年年底。2019年4月10日,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答复上诉人工程总费用为27万元。上诉人从2019年4月11日起计付利息客观合理,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山西农业大学辩称,1.本案中建设工程造价尚未确定,不存在计算利息的基数,因此***请求山西农业大学支付利息不合理。2.***与山西农业大学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方式,且***并无证据证明支付时间,故无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至于***所述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答复拟批复费用的时间,也并不是工程价款确定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目前情形不满足法定支付利息的条件。3.***诉求中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明确,无法支持。
上诉人山西农业大学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第一,一审判决没有科学核算涉案工程款。***对上诉人实验室和办公室进行维修属实。上诉人认可***施工的工程量。但是一审判决没有对涉案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科学核算,就全部支持了***的工程款诉求。第二,一审判决没有核减上诉人已经支付过的工程款。***同期为上诉人进行了三项维修工程,且另外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全部支付。实际上,涉案工程款中的部分款项(约11.79万元)上诉人已经在另外两项工程款结算中支付给***。但是一审判决没有核减这部分工程款,就全部支持了***的工程款诉求。
上诉人***辩称,1.关于工程款核算,2017年3月的工程款申请支付函中,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在2019年4月4日有答复,2016年学院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并研究决定支付该工程款,说明一审起诉前对工程量与工程款金额进行协商,只是由于缺工程预算手续、招投标手续,才没有在一审之前支付,所以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与价款是有依据的。2.其他三项工程经核实,当时确实有两个进行过招投标,已经支付完毕,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山西农业大学举证,一审中农学院高志强院长没有提到支付过一部分款项的问题,并且对工程质量认可。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西农业大学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16200元(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截止支付完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山西农业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山西农业大学下属单位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需要对资源环境学院的实验室及办公室进行维修改造,考虑到前期手续办理比较长,而且面临省教育厅来检查学科经费使用情况,在学科负责人协商请示校领导同意后,与***口头协商,由***承揽该学院101、103等共计34个实验室及办公室的零星维修工程。2016年12月,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出具《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零星维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记录表载明施工方对主楼按要求完成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验收合格后,***要求山西农业大学支付工程款,***称山西农业大学要求***提供公户以支付工程款,故***借用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账户,并分别于2016年11月、2017年3月以该公司名义向山西农业大学发出《工程款申请支付函》,要求山西农业大学支付工程款二十多万元。2019年4月10日,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在2017年3月的《工程款申请支付函》上批注:“2016年12月14日至16日,农学院具体承办人郝炯与时任党委副书记对上述工程量进行核实,核实无误。2018年12月25日经学院党政联席会研究,拟向学校申请专项经费27万元,支付该工程款”。2019年2月27日,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向山西农业大学提出请示报告,申请专项经费支付***工程款27万元,但山西农业大学以工程缺乏招标、预算等程序、手续为由未予支付。***因此诉至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案所涉工程其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该工程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与该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为山西农业大学维修实验室及办公室,虽以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西农业大学发出支付函,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充分说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享有和承担。山西农业大学以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标、预算等程序、工程量未进行审计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不予认可,且根据***、山西农业大学当庭陈述及***所提供证据,充分说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款27万元已确认,且山西农业大学所述不予付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对***要求山西农业大学支付工程款27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诉请山西农业大学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山西农业大学亦不予认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山西农业大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山西农业大学提交两份申请:一是请求对***提供的2016年11月及2017年3月两张《工程款申请支付函》上加盖的“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二是请求对***施工的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实验室及办公室零星维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针对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问题,本院向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的原负责人、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区公安局以及晋中市力典防伪印章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晋中市力典防伪印章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编号为1407260021633的公章是该公司2018年7月4日刻制。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山西农业大学质证称,对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质疑的是之前的公章。
上诉人山西农业大学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农学院房屋维修竞争性谈判、主楼需维修房间统计、农学院办公室实验室维修工程、工程结算书、单位工程预算表、措施项目计价表、单位工程费用表、合同、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上诉人***质证称,对山西农业大学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之前的工程双方已经结算,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工程量签证单、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款申请支付函、请示报告卡、农学院零星工程施工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诉人山西农业大学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主要认为:1.诉讼主体问题,应由合同相对方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非***主张权利;2.***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也无法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达到付款条件;3.工程量存在矛盾和重复之处,部分工程款已在其他工程项目中进行了结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山西农业大学认为本案相关的权利应由合同相对方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行使,但是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时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表明,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与该公司无关,而且山西农业大学明知***借用他人名义施工,故***与山西农业大学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有权向山西农业大学主张工程欠款。
二是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2019年4月10日在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3月提交的《工程款申请支付函》上批注“2018年12月25日经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拟向学校申请专项经费27万元支付工程款”并加盖了公章,且在2019年2月27日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向山西农业大学提交了《农学院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故***所主张的工程款27万元是由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核定的。而且山西农业大学对工程量不持异议,一审中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二审中提出程序上已经失权,故本院对***主张的工程款27万元依法予以认定。
三是利息损失问题。经查证,***长期与山西农业大学存在合作关系,本案工程款山西农业大学未予支付的原因,是缺工程招投标、预算等手续,而***亦未向山西农业大学提供充分、详实、正规的资料,致使山西农业大学相关工作人员更换之后无法及时办理付款手续,故***向山西农业大学主张利息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农业大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上诉人***负担205元,上诉人山西农业大学负担5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胡庆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