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太谷县田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2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文,晋中市太谷区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谷县田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太谷区北付井村108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闫永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瑞静,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晋中市太谷区北洸乡北付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北洸乡北付井村。
法定代表人:黄继生,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东寺园**。
法定代表人:韩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天侠,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第三人: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石象村南。
法定代表人:戎志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太谷县田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雨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谷县建筑公司)、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谷县兴民安装公司)、晋中市太谷区北洸乡北付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付井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民终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民终359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543020.8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判决歪曲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案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是司法鉴定的价格1033.15㎡,二审判决的价格是双方协商单价标准950元/平方米。在工程面积15375.53㎡不变的情况下,一审、二审的判决差额1278475.32元,即二审减少了一审判决金额127万元。二审判决认定“每平方米”950元是“双方协商的单价标准”,没有任何证据。实际情况是一审时再审申请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工程总量为14165㎡,单价为950元。一审开庭时被申请人在答辩时,对于工程量和平方米单价全部不承认,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的施工合同书,再审中请人履行举证责任,于2019年3月23日提交鉴定申请:工程量、平方米市场价格和增加项目价格。鉴定人德圣公司的鉴定结论意见是:工程量15375.53㎡,每平方米的市场价格是1033.15元。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供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依据鉴定结论,面积由14165㎡变更为15375.53㎡;平方米单价由950元变更为1033.15元;请求工程款由4216750元变更为7304313元;诉讼费补交22396元。被申请人在一审程序中,司法鉴定以前不承认工程量和平方米价格,鉴定以后也不承认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在二审上诉状中,隐晦地承认鉴定以前再审申请人提出的950元的单价,不承认鉴定结论的1033.15元的单价。二审支持被申请人的上诉,依据950元的单价改判,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再审法庭审查:1.一审中950元单价是一方的陈述,还是诉辩双方的共同认可;2.-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申请鉴定,变更诉讼请求,程序是否合法;3.本案的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错误何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田雨公司提交意见称,1.双方明确约定工程单价是950元/㎡有***的自认,***未经田雨公司准许不允许撤回自认;2.950元/㎡的含义应当包含全部工程而非除去外墙保温、土方、增量的阳台、地下室、房顶、阁楼。
太谷县建筑公司述称,对***的再审申请无异议。
北付井村委会述称,对***的再审申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起诉状中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田雨公司)承揽建设太谷县北付井住宅小区,单价为1350元/㎡,后被告将其中的1-4号四栋楼住宅楼以950元/㎡的价格交与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被告的设计与要求将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量为14165㎡,单价950元”。二审中,***在回答单价950元是如何形成时称,是按照太谷的市场价,三方商量的。因此案涉工程单价950元/㎡应认定为双方协商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二审法院以双方协商单价标准为依据认定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卞  俊  梅
审 判 员     徐立军
审 判 员     何炳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丽娟
书 记 员     王舒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