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农业大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6民初35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太谷县人,住太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红,女,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农业大学,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区铭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明,男,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博士文化,住山西农业大学家属院东区,该校农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山西农业大学教师,住山西农业大学家属院东区。
第三人: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石象村南。
法定代表人:戎志君,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西农业大学、第三人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红,被告山西农业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16200元(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截止支付完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农大需要对资源环境学院的实验室及办公室进行维修改造,考虑施工前期手续办理时间长,且面临省教育厅要来检查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相关实验室及办公室进行了维修改造。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必须公对公账户,所以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017年3月借用第三人名义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申请支付函》。经被告核实,工程量无误,工程款共计27万元。但被告以缺少招标、预算等程序、手续等原因,一直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山西农业大学辩称,工程没有招标等程序,工程量没有审计,故答辩人无法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人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申请支付函、请示报告卡片、农学院零星工程施工情况说明、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零星维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记录表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山西农业大学下属单位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需要对资源环境学院的实验室及办公室进行维修改造,考虑到前期手续办理比较长,而且面临省教育庭来检查学科经费使用情况,在学科负责人协商请示校领导同意后,与原告***口头协商,由***承揽该学院101、103等共计34个实验室及办公室的零星维修工程。2016年12月,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出具《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零星维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记录表载明施工方对主楼按要求完成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公户以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借用第三人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账户,并分别于2016年11月、2017年3月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山西农业大学发出《工程款申请支付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二十多万元。2019年4月10日,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在2017年3月的《工程款申请支付函》上批注:“2016年12月14日至16日,农学院具体承办人郝炯与时任党委副书记对上述工程量进行核实,核实无误。2018年12月25日经学院党政联席会研究,拟向学校申请专项经费27万元,支付该工程款”。2019年2月27日,山西农业大学农学院向被告山西农业大学提出请示报告,申请专项经费支付***工程款27万元,但被告以工程缺乏招标、预算等程序、手续为由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案所涉工程其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该工程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山西农业大学维修实验室及办公室,虽以第三人太谷县兴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发出支付函,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充分说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享有和承担。被告以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标、预算等程序、工程量未进行审计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证据,充分说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款27万元已确认,且被告所述不予付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农业大学支付工程款27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8条、第1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山西农业大学负担2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