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程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逗,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九方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A802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小林,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佳佩)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九方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环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九方环保与江苏佳佩就三门县沿海工业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设备Ⅲ)有关设备D26米,35米(全桥式)刮吸泥机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事宜签订《三门县沿海工业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设备Ⅲ)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号为2010-JJHB/SM003,以下简称2010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如交货期发生变化,以九方环保书面提前45天通知为准;合同总价为790000元;货款具体支付办法为:1、预付款为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九方环保凭江苏佳佩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2、到货款:全部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凭九方环保的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3、调试款:设备安装和单机调试合格经一个月正常试运行后,凭九方环保签字的安装调试合格报告、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4、验收款:系统通过整体验收,投产运行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凭增值税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5、质保金: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凭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十一条违约罚金和索赔约定:1、江苏佳佩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或提供服务或不能按期安装验收完毕,江苏佳佩应向九方环保偿付延期违约金,费率每天按合同总价1%计算;若延期超过2周,则九方环保有权终止合同,江苏佳佩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九方环保所有的损失;如江苏佳佩不能交货,则应向九方环保支付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九方环保所有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30日,双方就本次设备的购销再次签订《三门县沿海工业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设备Ⅲ)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号为2011-JJHB/SM003,以下简称2011合同),其中付款办法中到货款改为进度款,并约定为:全部设备制作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凭江苏佳佩的增值税发票,九方环保向江苏佳佩支付合同总额的50%,江苏佳佩开始发货。该合同其他事项约定同2010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佳佩于2011年4月1日向九方环保开具合同总额30%的增值税发票,计金额237000元,2011年4月7日,九方环保向江苏佳佩转账237000元。2011年8月30日,九方环保向江苏佳佩致函,要求江苏佳佩在2011年9月30日前供货到指定工地。2011年9月8日,江苏佳佩复函九方环保,要求:1、将交货期更改为2011年10月15日;2、九方环保于2011年9月15日按合同总价的30%付款至江苏佳佩;3、九方环保在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100%至江苏佳佩。2011年9月21日,九方环保向江苏佳佩致函:1、九方环保已按合同约定支付30%预付款给江苏佳佩;2、原要求江苏佳佩于2011年9月30日交货,同意顺延至2011年10月15日。九方环保所递交的该函(复印件)还载明江苏佳佩的回复(手写)“请贵公司在发货前付清全款我公司方能发货现场卸货,否则不予发货,请予确认。江苏佳佩2011.9.22”并加盖江苏佳佩印鉴。审理中,江苏佳佩另递交了2011年9月21日由九方环保发送给其的函一份(复印件),该函打印内容与上述九方环保递交的证据一致,但手写回复载明“请贵公司(指九方环保)在卸货前付清全款,否则现场不予卸货,或我公司将货物拖回,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将由贵公司承担,请予确认并回复,24小时内没有回复视同认可以上条款。江苏佳佩2011.9.22”。江苏佳佩对于上述两份手写复函均出自其公司无异议,但不能明确说明为何有两份不同形式的手写复函,并无法递交原件,江苏佳佩另表示,如确实存在矛盾,认可九方环保所递交的证据。江苏佳佩还递交了一份于2011年11月24日对九方环保致函传真原件,内容为九方环保与江苏佳佩签订的2011合同,因九方环保要求在2011年10月15日发货,江苏佳佩亦准备了货物并承诺按九方环保指定的时间发货,但九方环保至今未履行付款提货义务,造成了江苏佳佩设备积压,资金周转严重困难,江苏佳佩要求九方环保:“1、请贵公司明确准确发货日期;2、请贵公司近期(11月30日前)按合同支付发货前的50%货款,货款到账后我公司承诺接到贵公司发货通知后三日内将所有货物备齐并准备发货,以降低我司的各项损失;3、如贵单位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提货义务,我司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要求贵单位承担可能产生的费用或采取其他方式维权所造成的我司一切费用损失。因该设备系贵单位定作加工产品,处理可能会给贵单位造成巨大损失……”。江苏佳佩以此证明其要求九方环保履行2011合同,付款提货,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九方环保对江苏佳佩递交的该份证据予以否认,并称从未收到过江苏佳佩的该传真,该证据系江苏佳佩为逃避责任而事后伪造。江苏佳佩不能提供该传真的发送记录证据。江苏佳佩另递交了部分照片、向河北某金属网制造公司付款2700元的银行转账单及与九方环保合同标的物的技术性能说明及图纸,以证明已实际完成了标的物的生产,且该标的物非通用设备。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九方环保与扬州市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810000元购买D26米,35米(全桥式)刮吸泥机设备一套,作为向江苏佳佩所购标的物的替代品,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九方环保与江苏佳佩所签订的2010合同和2011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该两份合同仅仅是付款方式前后发生了变更,买卖标的物等其他权利义务约定均一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即2011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1年4月7日九方环保向江苏佳佩支付预付款237000元,该行为表示了九方环保作为买方履行合同的诚意,且之后另行以高于与江苏佳佩的合同价格向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替代设备,可以确认九方环保与江苏佳佩签订合同的目的真实。并且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2011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而至2011年8月30日九方环保向江苏佳佩通知于同年9月30日交货时,江苏佳佩于2011年9月8日回函还要求将交货期限延长至同年10月15日,由此可见江苏佳佩未充分为履行合同作准备或怠于履行合同。并在该回函中,江苏佳佩直接将合同约定的按进度付款方式,单方直接变更为要求九方环保在发货前支付100%的价款,如履行该付款方式,九方环保将对合同约定的验收款、调试款和质量保证款全部支付,致使九方环保对买受标的物的质量保证完全丧失,导致合同履行的不公平。且在2011年9月22日江苏佳佩对九方环保9月21日传真的手写回函中,其当庭出示的回函的主要内容与九方环保所持有并出示的回函主要内容的差别在分别是要求九方环保在“卸货”和“发货”前付清全款,作为江苏佳佩均认可属实的同一传真回函,存在形式和内容的区别,且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江苏佳佩就此的举证存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嫌疑。另,江苏佳佩当庭递交的2011年11月24日向九方环保发送的传真底稿中,又将2011年10月15日的提货时间表述为九方环保所提出,付款方式改为要求九方环保在发货前支付50%货款。九方环保否认收到该传真,江苏佳佩以该传真从电脑上调取,时间已经两年不能调取电信记录为由,无法提供确已发送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该传真底稿江苏佳佩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已向九方环保发送,传真内容与事实有不符之处,且不能达到江苏佳佩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江苏佳佩在不能按期交货的情形下,又直接单方变更合同中付款方式的主要条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在九方环保2011年8月30日和江苏佳佩2011年9月8日的去往传真中,双方均将合同表述为“2010合同”,并未对此形成争议,而审理中,江苏佳佩以九方环保要求履行已失效的2010合同,将付款方式变更为要求九方环保在发货前付款100%的抗辩理由,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由于江苏佳佩上述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及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九方环保基于本案所涉2010和2011合同买受标的物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九方环保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江苏佳佩应向九方环保返还已付预付款237000元。基于江苏佳佩在本案所涉纠纷中的违约行为,应向九方环保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九方环保诉讼请求中第三项和第四项对江苏佳佩所提违约责任权利存在重复请求可予选择,九方环保表示保留第四项违约金的请求,予以许可。九方环保和江苏佳佩均在2010合同和2011合同第十一条约定4项违约责任计算方法,其中第二项约定如江苏佳佩不能交货,则应向九方环保支付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九方环保所有的损失,九方环保请求根据该约定由江苏佳佩承担合同总额790000元5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原审法院确认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237000元(790000元×30%)。
关于江苏佳佩反诉问题。江苏佳佩称九方环保逾期四个月未提货构成违约,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5天,如交货期发生变化,以九方环保通知为准。而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九方环保在四个月后即2011年8月30日通知江苏佳佩于同年9月30日交货,而江苏佳佩却回函要求延期至同年10月15日交货,并辩称是因已生产设备露天存放,需整修。原审法院认为,如江苏佳佩已生产设备,作为单纯修整,不需45天(该时间为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后的交货期)完成。江苏佳佩该事实主张与情理不符。江苏佳佩递交了部分堆放的构件设备照片作为证明已生产合同约定D26米,35米(全桥式)刮吸泥机的证据,明显不充分,且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基于该认定事实及本诉关于合同解除之理由,江苏佳佩要求继续履行2011合同,支付设备加工款合计人民币553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其要求九方环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湖南省九方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两份三门县沿海工业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设备Ⅲ)设备采购合同;二、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湖南省九方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所收取的预付款237000元;三、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湖南省九方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驳回湖南省九方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536元,保全费4270元,反诉费10230元,减半收取5115元,合计19921元,由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江苏佳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是被上诉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的区别是付款方式,即:2010年合同,在上诉人货到后付款,上诉人有交付货物的先履行义务;而依据2011合同,在发货前被上诉人需再行支付合同总额50%的款项,上诉人才发货,被上诉人有先付款之先履行义务。由于2011年合同已对2010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故在双方之间有效的合同应为2011合同。原审法院也已认为双方之间应当按2011合同履行。第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即2011年9月21日其所发传真。该传真所显示的内容表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确认按2010合同履行,并注明如24小时未回复即同意按2010条款执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在该传真上回复如按2010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应支付全部货款。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两个事实:首先被上诉人要求双方履行2010合同,系新的要约。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全部款项且明确如24小时内未予回复视同认可,系对被上诉人要求履行2010合同的反要约。如被上诉人不同意该反要约,应当按2011合同履行,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上诉款项,应是违反了2011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其次,被上诉人系想通过2011年9月21日函告中的确认条款,达到其恶意违约的目的。由于上诉人认定双方已签订2011合同,考虑到按2010合同履行将会对上诉人产生不利后果,所以上诉人为了自身利益考量,回复要求支付全部设备款,无任何违约行为。第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应履行的2011合同,被上诉人在发货前应先支付合同总额50%的进度款。被上诉人未履行先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第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2010合同,系明显更改合同中付款方式的主要条款,而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更改主要条款。相反2011年11月24日,上诉人发函告知被上诉人要求支付50%的进度款方始发货,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五,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设备早已生产完毕的证据,但法庭未予调查或履行鉴定程序,直接认定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属于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23.7万元的违约金依法无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设备的金额为79万元,而向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的金额为81万元。被上诉人多支付的款项也只有2万元,实际损失为2万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23.7万元的违约金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第一,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0日起诉,第一次保全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案件审理中无扣除审限的事由,但直至2014年12月14日,上诉人才收到一审判决书,已严重违法程序。第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续封账户时间为6个月,已违反续封不超过三个月的规定;在2014年10月再次续封时,又有超额冻结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与被上诉人有不当利益的可能性。第三,案件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因被上诉人已购买案外人(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如一审法院认定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应当向上诉人予以释明,要求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则上诉人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23.7万元违约金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九方环保答辩称:(一)上诉人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2010年和2011年两份合同,并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后,毫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一直没有合同标的的制作,在被上诉人多次发函要求上诉人做交货准备时,上诉人却要求延期交货,并要求被上诉人在发货前付清全款。上诉人要求发货前付清全款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损害了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质量保证权利。(二)上诉人为了达到掩盖其已经严重违约的行为,伪造虚假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的依法执行。第一,对于被上诉人2011年9月21日向其发函,上诉人于2011年9月22日回函,回函称:“请贵公司在发货前付清全款我公司方能现场卸货,否则不予发货,请予确认”,但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又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1日向其发的函,上面有上诉人手写的内容:请贵公司在卸货前付清全款,否则现场不予卸货,请于确认回复,24小时内没有回复视同认可以上条款。但该函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对于为何会出现两份不同的函件,上诉人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二,上诉人还伪造了一份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的函,其无法提供原始函件,也无法提供发送记录。第三,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交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设备的证据,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前去检查。即使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时候,上诉人仍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直到第二次开庭当日,上诉人才匆匆忙忙当庭提交了部分照片、付款2700元的银行转账单及图纸,这些证据材料明显是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而拼凑制作的。(三)原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标准完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四)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无法交货的情况下,骗取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之后又多次更改交货时间和付款条件,试图进一步骗取被上诉人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江苏佳佩构成违约是否恰当;二、原审认定江苏佳佩向九方环保支付违约金237000元是否恰当;三、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定如下:
第一,关于原审认定江苏佳佩构成违约是否恰当的问题。九方环保与江苏佳佩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3月30日就三门县沿海工业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设备Ⅲ)有关设备D26米,35米(全桥式)刮吸泥机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事宜签订两份《三门县沿海工业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设备Ⅲ)设备采购合同书》,分别为2010-JJHB/SM003号合同(以下简称2010合同)与2011-JJHB/SM003号合同(以下简称2011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2011合同对2010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系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此变更构成实质性变更,因此2011合同是双方之间达成的新的合意,双方应当按照2011年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1年4月7日九方环保向江苏佳佩支付预付款237000元,此事实表明了九方环保履行合同的诚意。其后九方环保和江苏佳佩之间的来往信函中对合同事项的变更均未达成合意,不构成有效的变更。原本2011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2011年3月30日)的45个工作日,但2011年8月30日九方环保给江苏佳佩发函要求江苏佳佩9月30日发货时,江苏佳佩却回函要求将发货时间改为10月15日,由此可见江苏佳佩并没有为充分履行合同作准备或怠于履行合同。江苏佳佩称延期交货的理由是因为货物需要整修并且提供了部分堆放的构件照片(证明江苏佳佩已生产合同项下的设备),但是单纯的货物整修不需要长达45天(截止到2011年10月14日,江苏佳佩仍未交货)的时间,该理由明显不合常理,且其所提供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无法认定,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综上,江苏佳佩怠于履行2011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的规定认定江苏佳佩对九方环保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江苏佳佩上诉称,根据2011合同的约定,九方环保在发货前应先支付合同总额50%的进度款,而其未履行先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是九方环保而非江苏佳佩。本院认为,2011合同虽约定了九方环保在发货前应先支付合同总额50%的进度款,但其前提条件为全部设备制作完毕且凭江苏佳佩的增值税发票,而根据上述论述,九方环保付了预付款之后,江苏佳佩一直怠于履行合同。江苏佳佩虽递交了部分照片、银行转账单、合同标的物的技术性能说明及图纸,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佳佩在约定的时间内已生产完毕合同约定的设备;另,江苏佳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综上,江苏佳佩先构成违约,九方环保未付进度款是构成对江苏佳佩怠于履行合同的抗辩。江苏佳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认定江苏佳佩向九方环保支付违约金2370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九方环保和江苏佳佩在2011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如江苏佳佩不能交货,则应向九方环保支付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九方环保所有的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中,九方环保主张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过错程度和实际损失等多项因素,酌情判令江苏佳佩支付给九方环保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江苏佳佩上诉称,九方环保实际损失只有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
2万元仅指九方环保买卖设备的差价,九方环保实际损失除该2万元差价外,还包括其他方面的损失,故江苏佳佩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第一,江苏佳佩上诉称,原审法院有超审限审理、违反续封期限、超额冻结的情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超审限审理、违反续封期限、超额冻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并未影响各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不足以对实体权利的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另,当事人就超额冻结可另行提起保全异议之诉。因此,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有上述情形为由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江苏佳佩上诉称,如原审法院认定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应当向上诉人予以释明,要求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江苏佳配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其并没有必须行使释明权的义务。上诉人所称原审应当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否则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江苏佳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1元,由上诉人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豪杰
审 判 员 周立文
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俊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