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与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稷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冬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波,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翟新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悦,山西众志诚(太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所在地:稷山县。
法定代表人:解交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景志,系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印冈,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原审第三人:云成国,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四华,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恺元公司)、刘印冈、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云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4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波、杨红仙,被上诉人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悦、被上诉人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景志,原审第三人云成国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邱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印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印冈立即给付所欠上诉人公司混凝土款3610000元及利息,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被上诉人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付款义务。3、由被上诉人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印冈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刘印冈是恺元公司六标段的负责人,本案还款责任应由恺元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被上诉人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焦炉气综合利用生产尿素联产LNG转型升级项目第三、六、九标段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印冈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同样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也认定被上诉人刘印冈购买原告混凝土全部用于第六标段工程,相关证据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山西恺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及中间交换检验记录中均加盖了其公章,并为被上诉人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出具发票领取相关工程款,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山西恺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才是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依法应承担给付上诉人货款的义务。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山西恺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就所承包工程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刘印冈,那么根据我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山西恺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也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山西恺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刘印冈共同给付混凝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已查明案涉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刘印冈与上诉人之间订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欠款应由刘印冈履行给付义务;2、上诉人所述刘印冈代表恺元公司签订合同,系恺元公司六标段负责人与事实不符。原审中,恺元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恺元公司与云成国之间的合同,云成国为恺元公司六标段负责人并负责施工,与刘印冈无任何关系。刘印冈不是恺元公司的员工,恺元公司从未对其进行过任何授权,且刘印冈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没有加盖恺元公司的公章,刘印冈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据亦没有加盖恺元公司的公章,故不能认定刘印冈与恺元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
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恺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云成国答辩称:云成国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理由:1、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上诉状中均未向云成国主张权利;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刘印冈主张权利。
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印冈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6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至,月利率按1.5分计算),被告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刘印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2日,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焦炉气综合利用生产尿素联产LNG转型升级项目第三、六、九标段施工合同。第三人云成国系三、六标段项目经理。被告刘印冈经人介绍承建涉案工程中,通过第三人云成国在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管理费。
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印冈与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买方为被告山西恺元第六标段印刚项目部。原告公司混凝土用于被告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第六标段的工程。2017年1月11日,刘印冈为原告出具“现结算阳煤工程六标刘印冈项目部砼款剩叁佰陆拾壹万元整3610000暂时结算为数含张宗海”条据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刘印冈在承建的涉案工程中,与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经结算欠款3610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刘印冈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云成国亦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被告刘印冈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印冈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6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第三人云成国不承担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80元,由被告刘印冈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刘印冈系被上诉人恺元公司六标段的实际负责人,亦是恺元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二审递交恺元公司第十项目部(刘印冈部)2014年、2015年商混结算明细表4页、加盖昌业建材公司检验专用章、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表1份,拟证明案涉商混的订货单位为恺元公司第十项目部,合格证及鉴定表已由恺元公司作为验收材料报至发包方,本案买卖合同系恺元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并履行。
恺元公司质证称:对商混结算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单标明为刘印冈部,应认定刘印冈与上诉人之间购买并结算,结算单加盖的恺元公司第十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恺元公司并无第十项目部,更未授权他人刻印该章,且在结算单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亦不合规定;对混凝土合格证开盘鉴定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恺元公司第六标段项目负责人云成国也曾向上诉人公司购买过混凝土,故合格证、鉴定表是否为云成国施工范围内提供并不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印冈与恺元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云成国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有异议,所交证据系复印件,亦不能证明刘印冈与恺元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更不能证实刘印冈是六标段负责人。阳煤丰喜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故对证据不发表意见。
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恺元公司、刘印冈对案涉欠款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上诉人主张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项内承担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印冈以山西恺元第六标段印岗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刘印冈为上诉人出具商砼结算款条据。应当认定在刘印冈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刘印冈作为买受人欠付上诉人商砼款,上诉人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刘印冈主张自己的债权。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即便刘印冈与被上诉人恺元建筑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双方成立的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转包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上诉人、刘印冈、恺元建筑公司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因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原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令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刘印冈支付上诉人商砼欠款正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刘印冈系恺元公司六标段负责人,亦是恺元公司的代理人,恺元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其虽提交了证据,但根据其提交证据及各方质证的情况,上诉人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基于本院以上论述的理由,上诉人请求阳煤丰喜泉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所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0元,由上诉人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武平
审判员  卫文学
审判员  李俊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