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与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晋08民终638号
上诉人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业公司)、原审被告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刘印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4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悦、任媛媛,被上诉人昌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薛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刘印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案涉混凝土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昌业公司主张上诉人清偿欠款的依据为销售合同及刘印岗出具的现结算条据。其中销售合同中的甲方为“山西恺元第六标段印岗项目部,”乙方为“稷山县昌业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章处为刘印岗签名。从现有证据来看,合同及结算单中没有上诉人签章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名,刘印岗在原审中称其是案涉第六标段的项目经理,其与云成国签订有合同。而上诉人则称其项目负责人为云成国,其与刘印岗无任何关系。基于以上情况,本案应追加云成国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上诉人与云成国及刘印岗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并确定上诉人应否对刘印岗所签合同及出具结算证明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4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稷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33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拂晓 审判员  赵武平 审判员  兰晓红
书记员  顾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