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刘印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4民初1226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稷山县。 被告:刘印冈,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被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众志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印冈、***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印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90000元及违约金(2018年4月2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起,被告承包阳煤丰喜泉稷能公司工程后,组织施工中,租赁原告的铲车、压路机等机械。双方在2017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除已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机械款租赁费3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归还,逾期原告可起诉被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每逾期一个月,被告承担欠款1.5%的违约金。之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4万元。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恺元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程序错误。2、原告主张答辩人与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2017年1月27日被告刘印冈出具的欠条一张;2018年3月14日的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恺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刘印冈之间订立的,并未有第二被告公司的印章,因此该两份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同时还款协议明确载明“我欠***的款”,同时还款协议还载明“因不按期还款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我承担”,均能印证该租赁纠纷,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刘印冈之间,与第二被告无关。 被告刘印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的下列证据: 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 原告***对被告刘印冈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恺元公司对被告刘印冈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刘印冈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其提供证据的复印件来看,是阳煤丰喜泉稷能公司和第二被告之间订立的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其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范围与结算有任何的关联,更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恺元公司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 被告刘印冈既未递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承包了阳煤丰喜泉稷能公司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铲车、压路机的机械,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印冈欠原告工程机械费用共3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双方于2018年3月14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从2018年3月份开始,每两个月还肆万元整,每两个月28日前支付,依次按八次付清,如不能按协议还款,被告承担1.5%的违约金,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机械费用2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第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印冈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口头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刘印冈提供了租赁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刘印冈的租赁合同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还款协议,原告和被告刘印冈对欠款的数额和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印冈归还剩余欠款29万元及利息按1.5%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追加恺元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还款协议书上并没有加盖被告恺元公司的印章,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恺元公司与被告刘印冈之间的关系,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恺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印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款29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印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刘印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卫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