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号农资配送中心*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浮山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众志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原审被告:***,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原审被告:***,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芮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830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13万元、诉讼保全担保金10万元及利息4168.75元(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暂算至上诉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13万元利息依法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恺元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二、关于13万元利息,原审认定正确,应归答辩人所有。三、上诉人主张诉讼保全担保金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诉称:1.判令第一被告向我返还工程款503677.02元(含质保金111712.29元),工程款利息13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金181840元,共计815517.0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2年8月,被告恺元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后与大汉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恺元公司承建大汉公司开发的芮城国际物流商贸城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进度、包总价、包竣工验收及备案等,原告***通过大汉公司参与到该工程建设中。针对该建设项目,被告恺元公司委派**为项目技术总负责人,并成立了三个项目部,委派原告***为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各项目部分别承建不同的楼盘,其中,原告所在的恺元三部承建了7#、8#、20#、21#、22#、23#、23A#、25#、26#楼,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互约定。为确保建设工程中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恺元公司交纳了50000元工资保障金,被告恺元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2月,被告恺元公司承建的芮城国际物流商贸城一期项目经竣工验收备案,交付大汉公司使用。后经大汉公司委托,运城市金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对被告恺元公司三部承建的芮城物流中心7#、8#、20#、21#、22#、23#、23A#、25#、26#楼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运金明基[2015]001号审核报告,核定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1171228.9元。 案外人***因与本案原告***之间劳务分包纠纷,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5)***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1.***共欠***550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前付50000元,从***给恺元公司交的工资保障金中扣除(2013年5月23日交50000元);2.剩余5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2500元,12月30日前给付***2500元。后原告将被告恺元公司为其开具的50000元工资保障金收据交给***,因原被告之间账务问题,被告恺元公司未将该50000元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被告恺元公司已将该50000元支付给***。 2016年10月21日,经大汉公司与恺元公司对账,确认大汉公司***元公司三部工程款1533649.80元、质保金111712.29元,***元公司一部、二部质保金155486.15元。后大汉公司未向恺元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向恺元公司发出维修通知,要求恺元公司对承建的芮城国际物流商贸城部分商铺出现的下陷、开裂、渗漏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2017年4月14日至5月11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多次向**转款90000元,同年5月21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50000元。2017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被告恺元公司**为开具工程款及材料款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合计77770.97元。 2017年5月12日,恺元公司因与大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1645362.09元、**支付期间利息252552.04元及总包配合费用48600元。诉讼中,大汉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恺元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费用234500元。***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与大汉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申请本院确认双方自行达成的以下协议:1.根据原被告2016年10月21日对账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33649.80元(恺元三部)、质量保证金267198.44元(其中恺元一部123611.99元、恺元二部31874.16元、恺元三部111712.29元),共计1800848.24元。2.2016年11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芮城县古魏镇华岳村村民的工程款327800元,其中**砖款29800元,***铲车费17000元,共计46800元尚未支付,由被告负责追回以上款项,并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给以上二人。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利息13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分包工程配套费48600元。5.本诉案件受理费111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160元,由被告承担8000元。6.以上五项涉及的款项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款共计1659648.24元,其中工程款1205849.80元、质量保证金267198.44元、利息130000元、配套费48600元、案件受理费8000元。7.被告于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1205849.80元、质量保证金267198.44元,共计1473048.24元;原告配合芮城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所有的27#、29#库房两栋,803A#、805#商铺的保全。8.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利息130000元、配套费48600元、诉讼费8000元,共计186600元;原告配合芮城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所有的801#、802#、803#商铺的保全。9.如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再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8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晋0830民初93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 2017年8月4日,被告恺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支付工程维修费335137元,向前述案件大汉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支付工程维修费85500元。2017年8月7日,原告在**填写的资金支付申请表上签名对以上两宗款项支付情况予以确认,项目会计**珀、财务总监***也签名确认,其中335137元支付项目为“和西建协商3%工程款做为质量担保费未达成协议后由公司出面维修”,85500元支付项目为“***维修费”,还包括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 2017年8月8日,原告在芮城国际物流商贸城第三项目部工程款事项说明上签注“三部同意***2017.8.8”,确认了下列内容:“1.本工程2016年10月21日和甲方对账,剩余工程款1645362.09元,到2017年8月5日,甲方扣除工程维修费后,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项目所有工程欠款由***办理,并保证工程欠款全部清完,发放到位;3.本工程所有费用清完后,剩余工程款全部由***领走,以后发生的任何纠纷由***承担全部责任;4.由于***家里路途遥远,后续手续经***同意后都由**全权代理。”当日,经原告与被告恺元公司**结算,原告亲笔书写了三部付款明细,内容为:“1645362-(335137+85500+40)=1224685元1224685元付安装185000元=1039685元1039685元付XXX180000元=859685元859685元付公司95000元=764685元764685元付公司管理费32793元=731892731892元已收到400000元余331892元331892元+公司反税金11910.93=343802合计余额:343802.93元-12000元最终余款:331802.93元”,原告***及**均在该付款明细上签名确认。被告恺元公司通过被告***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0元。 因在以前施工期间,原告负责的恺元三部曾拖欠施工人员工资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工资壹拾万元在2015年5月1号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2015.2.11号”。后被告恺元公司收到该欠据,2017年10月30日,被告恺元公司通过被告***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100000元。***填写了领款单,确认所欠人工工资全部结清。 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恺元公司**协商后,向被告恺元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我在芮城物流园项目的材料款、劳务费没有任何欠款,因此项目再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元建筑工程公司无关,一切经济纠纷由我***承担。关于***欠款问题,我已付伍仟元,余欠款由***元建筑公司支付给***,有此***元还扣留我***叁万元保证金,待***案款付清后,恺元公司一次付清给***,***的案款不足,由我***承担。承诺人:***恺元公司:**2017.12.19号”,原告***及**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填写了领款单,经被告***及**签字,被告恺元公司通过被告***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148803元。 原审认为:在被告恺元公司承建大汉公司开发的芮城国际物流商贸城项目中,原告***利用与大汉公司的关系参与到该工程建设中来,并具体负责该建设工程中的恺元三部承建任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恺元公司属于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恺元公司否认,经查,从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恺元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主要矛盾在于对工程款的内部分割问题,双方对于前期的工程款支付不存在争议,2017年被告恺元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从大汉公司要回剩余工程款后,经与原告结算,在支付相关费用后,按照结算明细及原告承诺,被告恺元公司仍欠原告82999.93元,被告恺元公司认为该款项中包括应支付给***的50000元,因审理中被告恺元公司已用原告交纳的工资保障金支付了***50000元,且该82999.93元是从工程款中结算而来,工资保障金是原告交纳给被告恺元公司的费用,两者并非同一性质的款项,工资保障金不应包含在剩余工程款中,故被告恺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999.93元。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所欠工程款没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2999.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5元,保全申请费3820元,共计15775元,由原告***负担14074.3元,被告恺元公司负担1700.7元。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恺元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情形。经查,案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山西大汉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上诉人恺元公司,上诉人***的身份为恺元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现上诉人***于原审所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恺元公司之间曾订立挂靠协议、缴纳管理费等情形,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正确,故对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工程款利息13万元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因其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订立主体,亦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其余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且与本案现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