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7民初1673号
原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众志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原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22.77元,减半收取计4611.39元,由原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