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帆新程装备有限公司

8976无锡市远东散热器厂宜兴分厂与江苏金帆新程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8976号 原告:无锡市远东散热器厂宜兴分厂,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4205G。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帆新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塘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远东散热器厂宜兴分厂(以下简称远东厂)与被告江苏金帆新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6400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远东厂变更利息请求为以本金96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多年业务单位,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型号的不锈钢散热器,自2016年6月起,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 新程公司辩称,经其公司对账,结欠金额为84600元,但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散热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使用后产生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远东厂向本院提供了采购订单四份、送货回单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新程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远东厂与新程公司自2016年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新程公司向远东厂采购各型号的不锈钢散热器。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5月14日,远东厂与新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四份,分别为采购6-12-1100型号不锈钢散热器11台(含税单价4350元)、4-12-1100型号不锈钢散热器2台(含税单价2950元)、4-12-1100型号不锈钢散热器3台(含税单价2950元)、4-12-1100型号不锈钢散热器4台(含税单价2950元),付款方式均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远东厂向新程公司发货不锈钢散热器4-12-1600型号8台、3-12-1100型号12台,2016年3月16日发货不锈钢散热器3-16-1600型号18台,2016年4月16日发货不锈钢散热器4-12-1100型号5台、6-12-1100型号11台,2016年6月17日发货不锈钢散热器4-12-1100型号4台。远东厂就前三次送货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84600元,并自认收到新程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远东厂与新程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远东厂、新程公司一致认可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远东厂已经就2016年1月20日、3月16日、4月16日的送货单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程公司应当在收货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2016年6月17日的送货单,虽远东厂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送货单与2016年5月14日的采购订单相对应,新程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11800元。综上,结合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订单,双方的合同往来总金额应当认定为184600+11800=196400元,新程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元,余款96400元应予支付。至于新程公司抗辩远东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远东厂货款9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新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84元,由新程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远东厂垫付,新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远东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