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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民终1838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1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巴洛克广告设计工作室。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225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仙居县省耕西路与环城西路交汇处附近西北。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徐梓星,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审被告:台州厚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仙居县巴洛克广告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巴洛克工作室)、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安洲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台州厚道建设有限公司、徐梓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三个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1859.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个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安洲街道办事处将会议室显示屏承包给被上诉人巴洛克工作室安装,被上诉人巴洛克工作室又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及案外人**为其做工。这个事实有安洲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会议室显示屏协议书》、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证人**关于劳务报酬支付的证言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仅表述“被告巴洛克工作室又将其中的安装电线等工作交给被告***施工,被告***叫来原告及**做帮工”。但未区分认定被上诉人巴洛克工作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也未区分认定被上诉人***在转包工程后与上诉人***、案外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从事电线铺设事务,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上诉人***不慎坠落受伤,故本案首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进行裁判,但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条款,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并没有过错。之所以梯子滑动,上诉人***坠落受伤,是因为**中途离开梯子所致。**系被上诉人***的雇工,**的过错责任应当由雇主(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身对事故发生承担50%的责任完全不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状况,违背常理。 四、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11859.45元应当由三个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安洲街道办事处将显示屏安装工程承包给无工程安装资质的巴洛克工作室,巴洛克工作室又转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为其铺设电线,在整个工程的承包、转包及雇佣过程中,三个被上诉人均有过错,上诉人受伤与三个被上诉人的违法承包、转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依法应当由三个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1859.45元。当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巴洛克工作室、***还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特别是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还存在指示不当的过错。被上诉人***在安装电线时指示**不用闸梯子的滑轮改用人扶(这有***与***的对话录音予以证明)。在人扶不到位的情况下,梯子滑动致上诉人***坠落受伤,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指示不当的过错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五、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均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按每天83.5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对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元、交通费确定为200元、营养费酌情900元过少。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巴洛克工作室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洲街道办事处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梓星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个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1859.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将会议室显示屏承包给被告巴洛克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安装,被告巴洛克工作室又将其中的安装电线等工作交给被告***施工,被告***叫来原告及**做帮工。同年10月8日下午,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受伤,经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含拆除内固定住院4天)。经鉴定,原告“因做工时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评定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75.45元(拆除内固定费用)、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30060元(180天×167元/天)、护理费5845元(10天×167元/天+50天×83.5元/天)、营养费酌情900元、残疾赔偿金54604元(27302元×20年×1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00784.45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其承担50%的责任。被告***、巴洛克工作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由被告巴洛克工作室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徐梓星、安洲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巴洛克工作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313.78元、10078.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承担40元,由被告巴洛克工作室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23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要自己负担50%的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安洲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在案涉工程承包、发包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对本案损失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111859.45元还是100784.45元。即:上诉人***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按每天83.5元计算还是按167元计算;对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元还是5000元;交通费为200元还是应该1000元;营养费酌情900元还是5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要自己负担5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上诉人***并没有过错,之所以梯子(脚手架)滑动,致上诉人***坠落受伤,是因**中途离开梯子(脚手架)所致。**系被上诉人***的雇工,**的过错责任应当由雇主(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身对事故发生承担50%的责任完全不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违背常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作时知道脚手架底部滑轮未锁稳,明知**中途离开却未加以制止或者暂停自己工作,以防损害发生,对本案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失,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自负5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安洲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在案涉工程承包、发包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其对本案损失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区分认定被上诉人巴洛克工作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也未区分认定被上诉人***在转包工程后与上诉人***、案外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跟随被上诉人***打零工已有一段时间,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内容与以往工作内容相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与被上诉人安洲街道办事处发包显示屏安装工程合法与否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安洲街道办事处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111859.45元还是100784.45元。即:上诉人***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按每天83.5元计算还是按167元计算;对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元还是5000元;交通费为200元还是应该1000元;营养费酌情900元还是500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00784.4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按每天167元计算、对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营养费酌情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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