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道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厚道建设有限公司、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4民初1086号 原告:***,男,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张卫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徐梓星,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台州厚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仙居县省耕西路与环城西路交汇处附近西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仙居县巴洛克广告设计工作室,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225号。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徐梓星、台州厚道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厚道公司)、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下称安洲街道)、仙居县巴洛克广告设计工作室(下称巴洛克工作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厚道公司的起诉,追加巴洛克工作室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娟、被告***、徐梓星、巴洛克工作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洲街道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证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1859.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间,被告安洲街道将新办公大楼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厚道公司,被告厚道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徐梓星,被告徐梓星又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安装电线事务。2017年10月8日下午,被告***指使原告与其一起上脚手架铺设电线,未将脚手架的滑轮闸死,只指使另一员工在旁边扶脚手架。这时,被告***因安装空调的人找其有事出去了,不知什么时候,扶脚手架的人也出去了,致脚手架滑动倒地,原告摔下受伤。伤后,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行手术花费医疗费3975.45元。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1859.45元,其中医疗费39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060(180天*167元/天)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020(60天*167元/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604(27302元*20年*10%)。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被告安洲街道、徐梓星、巴洛克工作室在工程发包、承包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上之诉。 被告***答辩称:被告未承包工程,与原告不存在雇工雇主关系,只是共同劳动。原告前期的医药费均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当时也同意只将医药费由共同劳动的人分摊,现在损失这么大,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徐梓星答辩称:被告原来是厚道公司的管理人员,厚道公司承包的工程与原告从事的工程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巴洛克工作室答辩称:被告承包了安洲街道五楼广告屏安装,当时工程没有承包给徐梓星、***。因安装广告屏需要接电线,被告***无法独自安装,所以再叫了***和**,做了不到半小时,原告就掉下来了。被告***、原告***、**三人没有具体分工,被告巴洛克工作室不参与监督和指示。脚手架系被告徐梓星装修1-4楼时留下的。当时,被告***叮嘱一定要注意安全,脚手架的滑轮已经锁死。原告使用的脚手架距离地面高度不到1米,且底部滑轮已固定,如果重心不偏移一般不会摇晃。原告由于未及时调整脚手架与工作面的距离,身体前倾,脚手架后移,致人趴地受伤,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存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未作答辩与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被告安洲街道将会议室显示屏承包给被告巴洛克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安装,被告巴洛克工作室又将其中的安装电线等工作交给被告***施工,被告***叫来原告及**做帮工。同年10月8日下午,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受伤,经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含拆除内固定住院4天),经鉴定,原告“因做工时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评定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75.45元(拆除内固定费用)、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30060元(180天×167元/天)、护理费5845元(10天×167元/天+50天×83.5元/天)、营养费酌情900元、残疾赔偿金54604元(27302元×20年×1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00784.4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通话录音、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50%的责任。被告***、巴洛克工作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由被告巴洛克工作室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徐梓星、安洲街道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居县巴洛克广告设计工作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313.78元、10078.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承担40元,由被告仙居县巴洛克广告设计工作室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2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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