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宁、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21民初313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系***妻子。 被告安宁,男,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 被告***,男,1953年7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 被告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东丰县。 原告***与被告***、安宁、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宁经本院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173.44元、误工费28138.5元、护理费97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6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伤残费用2100元,合计:116071.74元(减去***已付费用5500元);四被告负连带责任;2、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东丰铁合金有限公司职工,已连续工作12年时间。2019年8月第四被告将东丰镇东铁道至县疾控中心挖洞安装供热管道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该工程承包人为第三被告,实际施工人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2019年9月30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雇佣原告挖地沟(当时原告单位放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2019年10月24日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指示挖地沟时土方塌方造成受伤,入东丰县医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4根以上肋骨骨折、腰椎右侧横突骨折(1、2、3)、双侧胸壁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9173.44元。原告因家庭条件不好提前出院,回家用药继续治疗。虽然已过半年时间,但身体受伤部位仍然活动受限,没有恢复正常功能,不能回单位正常工作,也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原告住院期间,第一、第二被告仅垫付医疗费5500元,经原告妻子多次找第一、第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工程发包人为第四被告,承包人为第三被告,实际施工人为第一、第二被告,故将四被共同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辩称,我与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公司签定案涉施工合同后,雇佣**进行施工作业,***是**雇佣,我和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安宁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委托***进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不在管道内取土且饮酒后从事劳务,自身存在过错;***腰椎骨折为陈旧性骨折,治疗过程中过度治疗。 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丰南给排水公司承包后由***实际施工,应由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与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签定了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安全生产事故作出了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四、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是东丰县铁合金公司的合同工不是正式职工,在东丰县医院治疗,不应该有那么多交通费;被告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过度治疗,右侧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交通费过高;被告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和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丰南给排水公司虽然有营业执照,但是不一定有资质;***是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在家从来不喝酒,身上不可能存在酒味。被告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对***和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是相关机构出具,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人曲永新、***、***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东丰县疾控中心至东丰县运管所供热过道顶水泥管工程由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发包给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4日,***在从事施工作业时土方塌方,造成身体伤害,入院治疗42天(2019年10月24日22时14分入院,2019年12月5日10时出院),花费医疗费9173.44元,入院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双侧胸壁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3-6肋,左8.9肋),腰椎右侧横突骨折(1.2.3),双侧胸壁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本院认为,1、本案责任主体为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理由如下: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因此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系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的施工管理者,其雇佣**、***等人施工及进行施工管理等行为均应视为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安宁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施工管理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施工人员生产安全,杜绝安全隐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提供劳务人员进行有效监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承担70%的责任;***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在管内取土,且在酒后提供劳务活动,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3、本案赔偿内容。医疗费为9173.44元;因***户籍地居住地为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七组,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数额为13748元×20年×10%=27496元;因***提供劳务从事取土工作,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0天×187.59元=28138.5元;护理费60天×161.93元=9715.80元;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42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2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而非遭受非法侵害,不符合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条件,上述赔偿款项共计82823.74元。治疗过程中垫付的5500元(***主张垫付了729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核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人民币82823.74元的70%即57976.62元,减去已付5500元,应付52476.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2元,由原告***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