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421民初103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系***妻子。
被告:***,男,1953年7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
被告:安宁,男,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
被告: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安宁、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173.44元、护理费6801.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20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23071.2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5505.73元(请求额暂定为45505.73元,待原告评残后确定具体请求额);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东丰铁合金有限公司职工,以连续工作11年时间。2019年8月第三被告在东丰镇东铁道至县疾控中心挖洞安装供热管道,该工程由第二被告承包,第二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具体施工,2019年9月30日第一被告雇佣原告挖地沟(当时原告单位放假),第一被告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2019年10月24日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挖地沟时土方塌方,入东丰县医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4根以上肋骨骨折、腰椎右侧横突骨折(1、2、3)、双侧胸壁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9173.44元。原告因家庭条件不好提前出院,回家用药继续治疗。虽然已过3个月时间,但身体受伤部位仍然活动受限,没有恢复正常功能,不能回单位正常工作,也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仅垫付医疗费、伙食费共5500元,经原告妻子多次找第一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工程发包人为第三被告,承包人为第二被告,实际施工人为第一被告,故将三被共同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丰县疾控中心至东丰县运管所供热过道顶水泥管工程由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素芳系***的妻子,***雇佣***从事劳务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起诉***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东丰县丰南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9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杜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