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4执异22号
异议人(案外人):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武德***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现住在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执行人:***,男,1960年2月5日出生,现住在吉林省梅河口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以下简称辽源分行)与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并没有具体的请求事项;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对金城公司在辽源分行抵押物的拍卖行为也没有对宏宇公司产生任何利益冲突。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明确,本案不在执行异议审查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异议人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裁定核对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