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421民初196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4日生,住东丰县。
被告东丰县宏宇供热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