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民初57号
原告: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原告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原告东丰县宏宇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爽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刚